江苏晟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3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君宸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铁路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预约租赁合同,因为涉案商铺属于前期招商,预约租赁,承租人获得商铺将来的确定时间段的租赁使用权,而且商铺需要建设装修及审批,故进场营业时间未具体确定,以实际通知时间为准,但是租赁合同的期限是确定的,协议第六条第4项明确载明:“本协议为《经营场所租赁合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经营场所租赁合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项明确载明“本协议期限同《经营场所租赁合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据此可知,涉案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协议是不定期租赁协议,对于不定期租赁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涉案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定期租赁的相关规定。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庭调查己经查明上诉人***为涉案租赁协议的实际出租人,仅是借用晟**公司的名义而已,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与晟**公司无关。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连带责任无从谈起,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时间。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晟**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所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晟**公司、***连带返还租金、押金等共计93800元及利息7500元(暂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全部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共计10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5日,上海新上铁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甲方)与连云港远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铁路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经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享有连云港站经营场所的使用和管理权。甲方将连云港站LYG-B1-架空层出租给乙方作餐饮、零售、服务等经营使用,租赁及计费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铁路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计费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2018年11月1日,***(乙方)与晟**公司(甲方)签订《铁路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为明确双方在经营场所使用管理中应承担的安全责任,确保经营场所、柜台等的安全,在双方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的同时,签订本安全管理协议。合同约定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车站、楼层、经营场所编号):B1-13-8号,租赁期限:自201×年×月×日-201×年×月×日。年租金75000元/年,一次性付清,两年之内没有递增。当日,***支付了商铺租金75000元、押金5000元、装修金13800元,共计93800元。庭审中,***与晟**公司确认双方没有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连云港远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我方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上海新上铁事业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站经营场所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据此,我方与***签订铁路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将连云港站LTG-B1-13号场所租赁发包给***,我司同意***分租或分包经营。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州铁路公安处消防监督支队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徐铁公消设备字[2019]第05号设备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载明上海新上铁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申报了连云港站架空层贵宾室、水晶店、大学士烘焙、美士多便利店连云港高铁站店、港城综合服务中心连云港高铁站店、德克士高铁站店、大港城美食广场连云港高铁站店、老海边煎饼连云港高铁站店、密巢连云港高铁站店室内装修工程(地址:(地址:连云港站架空层内设计备案,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再查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双方多次沟通退款事宜,***表示手头宽裕时会退点给***。2020年3月2日,***提起诉讼。2020年3月25日,***转款5000元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2日,***在高铁站美食广场商家群发布通知:连云港高铁站大港城美食广场将于1月1日进场试运营,请各商家做好试运营准备。2020年4月5日被告方又发布通知:高铁站已经恢复正常,美食广场已经进入待营业状态,请各商家做好进场营业准备。
一审法院认为,***与晟**公司签订的《铁路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晟**公司所签定的合同名为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协议书,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书中对租赁场所、租金等作出了约定,但是租赁期限没有具体的起止时间,提起诉讼时双方就租赁期限仍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9年12月即已通知***要求退还款项,即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表示愿意退款,但因资金困难等原因未能全额退款。现***主张解除合同,行使任意解除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返还租金等费用的主张,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支付了租金、押金、装修金共计93800元的义务,但***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基于解除合同要求***退还938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予以调整。另外***已退款5000元,该部分应予以核减。关于***要求晟**公司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晟**公司、***抗辩合同是***借用晟**公司名义所签,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合同是***与晟**公司所签,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即意味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晟**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认其为实际出租人,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以请求***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现***主张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与晟**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铁路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协议书》;二、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带返还欠款88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已预交),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铁路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和高铁站远富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明确租赁期限。从而也能证明***和***之间的租赁合同也是有明确租赁期限,涉案的租赁合同是有明确租赁期限并非不定期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且双方已经对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解除,上诉人也开始退还所收取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2.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与晟**公司签订的《铁路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车站、楼层、经营场所编号)、年租金及付款方式等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对涉案房屋租赁达成合意并直接据此履行而无须另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房屋租赁合同。而该协议书中对房屋租赁期限约定不明且双方当事人未就租赁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中虽约定“本协议为《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期限同《经营场所租赁合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但双方实际并未签订该《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也并不特定指向***与连云港远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铁路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亦无法按照协议中其他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租赁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案中,即使***作为涉案租赁协议的实际出租人,但晟**公司与***签订涉案协议并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依据晟**公司加盖的公章,有理由相信***系有权代表晟**公司签订协议,上诉人主张的借名合同的事实不足以免除晟**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故一审判定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且晟**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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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汤馥宇
书 记 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