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晟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5587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凯,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江苏晟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59号八佰城市走廊1号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晟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亦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亦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高铁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档口租金、押金、装修金费用共计138000元及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晟亦峰公司签订高铁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晟亦峰公司将位于连云港市×××××广场××××××号商铺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1月17日(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租金每年12万元,一次性付清,押金为5000元,装修费用23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金及押金115000元,在2018年12月12日向被告***交付装修费用23000元,晟亦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该协议是被告***以晟亦峰公司的名义所签,租金等相关费用也是直接打给被告***的,被告***为实际上的出租人,协议签署至今,该商铺也没有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通过微信找到***协商解除合同,***表示同意,并表示将所有费用一并退还,但一直未退还。后来,原告通过多方途径了解到,被告***与高铁站方面存在纠纷,***无法将涉案的档口交付给原告,为此,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从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之日起已将近三年的时间,被告无法将涉案的档口交付给原告使用,又不将原告交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退还给原告。
被告***、晟亦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收据、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与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江苏晟亦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江苏晟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江苏晟亦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铁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晟亦峰公司将B1-13-26店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年租金12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16日,被告晟亦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高铁商铺租金3万元。次日,被告晟亦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一份载明商铺租金12万元;另一份载明商铺押金5000元。原告诉称:“3万元是定金,开收据的时候没写清楚,后来我把剩下的尾款8万元给***了,又开了一个12万元的收据给我,之所以在11月17日开12万元的收据是因为***卖了1万元的人情给我,多开了1万元,是实际付了11万元的租金”。
二、原告举证照片一张,照片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三张,显示系于2018年12月12日存入尾号5036账号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3000元,合计23000元;原告诉称:“原告本人到ATM机用现金存入***的该账户”。原告另举证的其与被告***(微信昵称:白大少)等人微信聊天记录,谈及支付装修费用23000元事宜。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装修费用23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8年11月17日上午11:07,通知原告“下午2点过来签合同”。原告诉称两被告未将款项退还给原告。
原告自认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后,均是与***洽谈。原告诉称:“我以为她(***)就是代表被告晟亦峰公司”、“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晟亦峰公司,而具体的经办人是***,原告交付的款项都是交给***个人的,所以我方认为两被告应当连带返还原告交付的所有款项”、“(***)与晟亦峰公司好像是挂靠关系”。被告晟亦峰公司一直未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因被告未履行2018年11月17日《高铁商铺租赁合同》,原告要求退还已付款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晟亦峰公司签订的《高铁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晟亦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商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晟亦峰公司返还已付租金110000元、押金5000元及装修费用23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商铺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晟亦峰公司签订,原告诉称系向被告***支付的租金、押金及装修费用,但是相关收条均系由晟亦峰公司出具;案涉租赁合同自洽谈、包括通过微信通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等,均系由***通知,由原告与被告晟亦峰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本人亦认为***代表晟亦峰公司。综上分析,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好像是挂靠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对此观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晟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高铁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晟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110000元、押金5000元、装修费用23000元,合计138000元;
三、被告江苏晟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晟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晟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306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董延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俊彤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