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90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邮寄地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如皋市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如皋市,邮寄地址如皋市磨头镇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以东徐海路以北。
法人代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2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邮寄地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邮寄地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北一号路东,城置万锦城工程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沛县。
原告***诉如皋市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九建)、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城置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如皋九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南***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州城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如皋九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南***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州城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大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806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如皋九建、南***、徐州城置公司、江苏大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被告如皋九建、南***承包由被告徐州城置公司开发、江苏大都公司总承包的城置万锦城小区部分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在城置万锦城小区做泥瓦工,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020年1月14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在城置万锦城项目干活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1350元,后各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4544元,截止至2020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16806元没有支付。被告***与被告如皋九建、南***系挂靠关系,被告***与被告如皋九建、南***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个人也无法分包涉案工程,其实质是挂靠被告如皋九建、南***从事劳务工程。而被告江苏大都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形式是与被告如皋九建、南***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实质上是与不具有合法的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被告如皋九建、南***、徐州城置公司与江苏大都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遂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因为经营不善,和工人协商的2019年全年工资按照90%发放,原告起诉的数额仍然是按照全额发放的,这一点我不同意。
被告如皋九建、南***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两答辩人分别承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开发的城置万锦城小区同一项目的两个标段,答辩人即将两个标段的瓦工劳务分工给本案第一被告***,所有施工人员均由***组织施工,工资也由***负责发放,与两答辩人无关,但为了避免***结算承包费用后,延迟或拒发工人工资,答辩人监督并要求***必须将所有的工人工资在春节前给工人发放到位,为此,***委托两答辩人并提供自己对工人的考勤记录逐一发放工人工资,依据***对每个工人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数额逐一发放,所有***的工人除平时预付的工资外,对剩余工人工资全部发放结束,其中原告***9544元。全部发放结束后,劳务承包人***出具书面承诺,对其承包的所有劳务费用,两答辩人均已与其全部结清。另外结合原告诉讼所提供的证据即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给原告所谓的欠条看,结合***所提供的所有工人考勤记录及实际代发放工人工资数额看,原告依据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所谓欠条诉讼,***涉嫌提供虚假证据即2019年的总人工数,结合答辩人代理人2020年6月29日与***的通话,***认可2019年人工数造假,故该欠条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定,建议法庭对该证据严格审查,且被告一***当庭也认定2019年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由答辩人代付结束。所谓的欠款应是2018年底被告一***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与本司无关。同时,答辩人认为即便***所打欠条真是无疑,也属***个人所欠,并不表示两答辩人欠原告劳务费用。综上述事实,结合两答辩人所提供的***的承诺书和录音,两答辩人及城置有限公司并不欠原告的所谓劳务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城置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城置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城置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没有合同关系,而且原告也不是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中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指对涉案工程独立投入资金、独立运作、自主核算方式独立完成工程的具体施工,本案原告只是泥瓦工,属于实际从事劳务活动,并领取报酬的农民工,不属于解释第26条第2款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城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应当撤回对城置公司的起诉。
被告江苏大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江苏大都公司依法与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如皋市九建、南***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与被告***个人签订劳务合同。我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结算行为。关于工程款,目前涉案项目没有整体完工,工程款也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付款,不论是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对我司付款还是我司对如皋九建、南***付款都不存在拖欠行为。综上,原告申请追加我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大都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徐州城置公司开发的城置万锦城项目工程,而后江苏大都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如皋九建和南***施工。被告如皋九建和南***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交由被告***完成,双方按照工作量计算劳务报酬。被告***雇佣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泥瓦劳务工作。
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1350元的劳务报酬欠条一张。被告***、如皋九建和南***已向原告***支付14544元,尚有16806元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账记录、工资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提供劳务,双方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主张的由于经营不善,和工人协商的2019年全年工资按照90%发放,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6806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如皋九建和南***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与如皋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是指缺乏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包相应的工程。在本案中,***并未借用如皋九建或南***的资质进行作业亦或是向其交纳管理费,仅是接受如皋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作业分包,进行相应劳务作业,不具有挂靠关系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如皋九建和南***之间为挂靠关系不予认可。另外,分包人不能将建设工程二次分包,但可以将劳务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如皋九建建筑和南***没未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仅是将其中的泥瓦工作交由其完成施工,亦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故原告主***九建和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州城置公司和江苏大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由于本案原告***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涉案项目并未竣工检验合格,故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本案中江苏大都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如皋九建和南***,且不存在相应工程款拖欠问题,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劳务作业不同于工程分包,其无需经过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承包人的同意。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发包人徐州城置公司和承包人江苏大都公司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徐州城置公司和江苏大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6806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