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笏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隆笏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百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4660号
原告:江苏隆笏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Y3YKL87,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葛春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林,盐城市大丰区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百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NNR586F,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一号路以西、南翔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章洵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隆笏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笏廷公司)与被告江苏百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21年9月16日的庭审,原告隆笏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仕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12日是庭审,原告隆笏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林,被告百仕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笏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80041元,并承担该工程款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两份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盐城市大丰经济开发区大丰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主入口道路及铺装工程,绿化及照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7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两份合同当中就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之中,本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并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款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并交付本案的被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迟延付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百仕兴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诉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41元,并承担该工程款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定8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了《大丰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主路口道路及铺装施工合同》、《大丰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主路口绿化及照明施工合同》,根据《大丰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主路口道路及铺装施工合同》第7.2条和《大丰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主路口绿化及照明施工合同》第6.2条的约定,原告须在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且无违约责任的前提下申请付款,同时还需填制我公司统一格式的付款申请单,并与我公司付款前10天向我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此,原告索要工程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填制我公司要求的付款申请单,致使答辩人无法审核具体款项,且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具体金额。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书面申请我公司和监理单位组织验收,亦未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未经我公司验收合格,原告诉称“该工程于2019年7月31日进行竣工验收,我公司也实际接手使用该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竣工日期均约定为2019年6月20日,原告主张2019年6月20日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7月31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道路铺装合同第12.1条和绿化照明合同第10.1条约定,“乙方完工后书面申请甲方和监理单位组织验收,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其他竣工验收资料”。事实上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也未进行工程验收。原告也不曾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给我公司,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我公司无法进行审核,更不可能实际接手使用该工程。退一步讲,原告诉称2019年7月31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原告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2019年6月20日工程施工完毕,但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31日这段时间,原告均未向我公司提出进行工程验收的申请,导致我公司无法及时进行工程的验收,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我公司在未收到原告编制的决算报告和决算报告未经审查,未形成双方盖章确认的有效决算书前,我公司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主张我公司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道路铺装合同第十四条和绿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编制决算报告,经甲方审查无异议后,双方签署工程决算书,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决算书作为决算依据。”可见工程结算是一个非常严谨的流程,案涉工程中由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决算报告,也未形成双方盖章确认的有效决算书,因此在原告未提交足够的结算材料和未经过结算流程的审批前,我公司无法结算工程款。退一步讲,根据上述行为可以得出原告根本无法证实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根本无法进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决算报告,不符合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41元并承担工程款利息暂定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大丰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主路口道路及铺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道路铺装合同”)和《大丰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主路口绿化及照明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绿化照明合同”)两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盐城市大丰经济开发区的大丰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主入口道路及铺装工程,绿化及照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工期均为2019年5月16日至6月20日;付款方式均为:施工结束,经甲方(百仕兴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甲方支付50%工程款,满三个月后付至95%,剩余5%做为质保金,满两年后付清。在乙方严格履行其本合同项下义务且无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乙方申请付款,同时应填制甲方统一格式的付款申请单,乙方应于甲方付款前10天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道路铺装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款为878000元,绿化照明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7000元。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并于2019年7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此后,原告已将开具的涉案全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价值989441.94元交付被告。截止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合同价款784959元(另增项零星工程价款24441.94元已支付),尚欠“道路铺装合同”工程款180041元。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9年5月16日所签“道路铺装合同”、“绿化照明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实施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时点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未按约付款,构成履行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核,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合同约定依据,且非其进行本案诉讼活动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未予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等抗辩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百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隆笏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41元,并承付此款自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江苏百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向原告江苏隆笏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三、驳回原告江苏隆笏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1元,减半收取2035.5元,由原告江苏隆笏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江苏百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0.5元。被告江苏百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950.5元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收款账号:62×××0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颖
书 记 员 施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