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通防水施工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通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3419号

原告:北京市中通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三垡村委会东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1023850442。

法定代表人:孙红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88163L。

法定代表人:周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洪庚,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市中通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防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第三人王洪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洪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 406 5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将×花园C、D区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及内容为2#配电室外墙SBS防水(3+4mm),89-91#楼地下室外墙自粘卷材防水,外墙防根刺防水、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满足被告与业主签署的总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本分包合同内容、满足被告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被告所作的规定及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社区地方关系;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426个日历天;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87万元整,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被告与业主约定的支付方式。具体付款比例为:(1)每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上月完成工程产值60%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支付至原告总产值80%工程进度款;(3)竣工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被告支付至双方结算价款95%工程进度款;(4)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业主将保修金余额返还后一周内甲方与乙方结清保修金。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 606 508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 200 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 406 508元。第三人王洪庚清楚该项目的具体情况,且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天劲花园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质按量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也已验收,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陈述事实不认可,结算单有问题,没有进行结算,且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王洪庚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8日,二建公司(总承包方,甲方)与中通防水公司(分包方,乙方)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花园C、D区工程签订《分包合同(防水)》,约定:分包范围及内容为:2#配电室外墙SBS防水(3+4mm),89-91#楼地下室外墙自粘卷材防水;外墙防根刺防水、屋面及卫生间防水。甲方视需要,可对乙方分包范围及内容作出增减或调整,也可对乙方分包范围内的某一分项、某一产品、半成品材料等另行指定施工单位或供应商。乙方应接受,也不因此作为对其余项目合同单价和总价作出调整的理由。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满足甲方与发包方(业主)签署的总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本分包合同内容、满足甲方对发包方的承诺和发包方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社区地方关系。合同工期为:乙方接甲方进场通知后3日内做好施工现场准备工作。本工程于2010年11月20日开工,至2011年12月20日竣工,共426个日历天……。本工程质量等级约定为合格。本工程价款约定:暂定为人民币87万元整。本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SBS3+4mm: 70元/㎡;自粘防水卷材: 65元/㎡;防根刺:42元/㎡以上各项单价已包含施工所用的各项费用。工程款的支付约定:7.1本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按甲方与发包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比例约定为:(1)每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完成工程产值60%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总产值80%工程进度款;(3)竣工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双方结算价款95%工程进度款;(4)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发包方将保修金余额返还后一周内甲方与乙方结清保修金……。另有其他约定,王洪庚作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5年2月6日,王洪庚与中通防水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中通防水公司结算金额为3 606
508.66元,扣除5%质保金金额为180 325.43元。2017年8月14日,二建公司刘刚(音)为中通防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大致为:天劲花园项目产值3 606 508元,已支付120万元,剩余2 406 508元,包含质保金。

因二建公司拖欠款项,中通防水公司于2019年12月底向本院起诉,要求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220万元,该案中中通防水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二建公司于2019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二建公司表示已付255万元,其中包括2018年4月付5万元、2018年7月支付7万元,2019年2月付款10万元。中通防水公司对二建公司付款没有明确表示意见。由于该案中中通防水公司未提交确认单原件,二建公司不认可结算,后中通防水公司撤诉。

本案中,二建公司坚持答辩意见,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并表示刘刚不是其公司会计,是王洪庚的会计。

上述事实,有中通防水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情况说明、回单凭证及本院(2020)京0113民初3652号案卷材料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王洪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通防水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二建公司否认工程进行了结算,本院审查中通防水公司提交的证据,王洪庚代表二建公司,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了工程款金额。关于二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由其举证予以证明,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综合中通防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上案情况确定,刘刚确认截止2017年8月时双方的付款情况,二建公司之后的付款应当从应付款中相应予以扣减。本院确认二建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 186 508元。二建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中通防水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 186 50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中通防水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026元,由原告北京市中通防水施工有限公司负担88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 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商兴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文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