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9民初723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娟(***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苏金全,村委会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支部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苏金全,党支部书记。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忠,男,1959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第三人: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8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103028241K。

法定代表人:周迎革,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被告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党支部”)、第三人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娟、孙玲,北关村委会和北关党支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忠,银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迎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关村委会和北关党支部支付工程款938 346.29元;2.利息以938 346.2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和2015年5月1日,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与北关党支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工程为××镇××新区公共租赁房项目(8号楼西段和8号楼东段),***系借用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资质,自筹资金、组织工程对进行施工,2015年10月28日工程完工。北关村委会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其工程款938 346.29元未给付。

北关村委会和北关党支部辩称,一、***所诉北关村委会和北关党支部拖欠其施工款一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发包方按照竣工结算付清了全部的施工费、尾款和保修款。2014年8月10日,北关党支部与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签订永宁北关新村8号楼西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施工单价为1460元每平米。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1日,北关党支部与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签订永宁镇北关新村8号楼东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施工单价为1400元每平米。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两项工程最终确认结算款项为23 109 756.42元整(工程款21
907 484.38+保修费12 022 710.4),已全部付清。

二、现北关村委会和北关党支部通过向第三方监理公司、工程派驻的工程师、工程管理项目组工作人员等多方了解求证,发现***所诉金额,与其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涉及工程量大致相当。从派驻的工程师出得知,***代表的施工方的施工存在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的现象,多次要求施工方改正,至竣工验收时,施工方仍未改正。与施工方对接的项目管理组告知在竣工验收时由于施工方存在未按图施工和偷工减料的现象且不愿返工,损害了工程的质量并给发包方造成损害。经***与项目管理组协商将施工方未按图施工和偷工减料涉及的工程量,折合人民币总计金额为935 665.28元,计入最终结算,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双方达成一致,项目管理组同意竣工验收和结算,施工方交付工程钥匙。

三、关于结算和给付的说明。发包方总计应付工程款为21 907 484.38元,保修期届满后,再付保修金1 202 271.04元,尾款金额为1 060 427.97元。保修金已付清,发包方已给付工程款总计21 904 803.41元,还有2
680.97元未给付,系因为项目组在尾款结算前解散,还余69
347.97元尾款未结,从会计处得知此笔尾款转至项目组领导王树江处,王树江确认收到此款,因此发包方总计支付的工程款为21 974 151.38元,超出66
667元系抵房优惠。综上,发包方已按照结算单付清全部款项,请求法院驳回***要求支付拖欠施工款和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作为发包方在明知施工方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降低工程质量的情况下,施工方又拒绝返工的情况下,遵照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在进行竣工结算时减少价款、追究赔偿合情合理合法。施工方如不认可其应付之责任、应扣除的、应赔偿的金额,应在竣工结算时提出,而不是在4年、5年后提出。施工方在竣工结算后交付楼房钥匙,应视为其对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无异议。***在施工中将暖气管道由PB管改为PPR管,下水管道由UPVC改为PVC管尤其伤害工程质量,给发包方造成的潜在损害难以估量。希望法院对发包方扣除承包方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部分的款项应予确认和支持。

五、通过庭审可知在合同签订指出,***系冒用银厦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欺骗在先。施工中又偷工减料、不按图施工(含未完成项目)。工程款、保修款全部结清后又污蔑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实在是毫无诚信可言。竣工图和竣工资料至今不肯提交。保修款收据上的财务章都有可能是冒用或私刻(2017年涿州分公司就注销了,2018年领取保修款是还用涿州分公司的财务章)。

另外,说明一下为何北关党支部是合同主体。北关新村的建设性质属于响应国家的“三节”政策,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新社区、新民居建设。它的形式是,村民以其宅基地使用权换取居住条件的改善,并以回迁房之外的房屋租金回报投资人。投资人投入资金进行拆迁补偿,基础设施建设、支付建设费用。因为党领导一切,在改善民居、建设新民居的事情上,党支部要走在前头,党支部代表全体拆迁村民提出建房要求,监督投资方切实保障村民可以成功回迁,代表全体拆迁村民以建设单位的身份签订合同,党支部实际并不参与预决算。

银厦公司述称,***借用银厦公司的资质,以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银厦公司没有收过管理费,也不清楚合同和具体施工情况,银厦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北关村委会和北关党支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承担不交付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的违约赔偿金100万元和罚金10万元;2.要求***赔偿侵害8号楼东西两段178户村民住房要求的赔偿款100万元和罚金23 109 755.42×4%=924 390.2168元,存入8号楼公共维修基金,如***不同意次赔偿金额,可以返工,但需要在返工前交付100万元返工保证金,且承担返工导致的一切费用,包含拆除旧有管道的人工费、垃圾清运费、装修破坏和恢复装修费、材料费、安装人工费、耽误使用的人员安置费、监理费等一切费用,且需要征求所有住户的同意,达成纸面协议,如***保质保量完成返工项目,则北关党支部在保修期届满后归还100万元押金;3.***屡次诉讼应承担反诉方人员务工的费用。经查2020年北京平均工资为12 160元,每月工作天数为23田,每天528.7元,反诉方诉讼代理人已出席庭审3次、查询卷宗1次,递送材料2次,花费时间共计6个半天,折算为3个整天,共计费用528.7*3=1586.1元。要求***承担北关村委会和北关党支部人员误工费用1586.1元。110万+100万+924 390.2168+1586.1=302.5976万(元),以上共计302.5976万元。事实与理由:北关村委会、北关党支部与***签署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总承包施工合同,北关村委会、北关党支部已按照竣工结算单付清全部的施工款、尾款和保修费;在永宁北关新区8号楼东西两段工程中,总工和第三方监理发现***存在擅自降低施工质量、未按图的施工的现象,多次责令改正未果。至竣工验收时,第三方监理公司仍告知***仍存在以次充好、偷工减料、未按要求施工、未达到设计要求的现象,造成我方楼房品质降低,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鉴于之前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时北关村委会和北关党支部对赔偿的考量和认识并不充分,只考量到暖气管道、与下水管道已经包裹到混凝土中,返工则需要拆楼重建方能达到要求,涉及资金众多,恐非***方能够承受,强制要求返工有导致更大风险和损失的可能,以及村民急切盼望入住等情况,最终只要求***方赔偿其以次充好的材料差价以及未按要求安装的设施费用,共计金额为935 665.28元整,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虽当时双方对此达成一致,北关村委会和北关党支部配合***方完成了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且至项目部解散、保修金付清,***所代表的施工方并未提出异议。然而拿到施工保修款后,***却一再罗织事由、肆意诬告、妄图赖掉其给工程带来的损失和应付的赔偿。北关村委会和北关党支部认识到***造成的工程的潜在损失和隐患费扣除材料差价可以补偿,现决定依法对损失进行充分的追偿,以保障北关新村8号楼东西两段全体居民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反诉要求***负责赔偿其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支付罚款。

***辩称,***是严格按照北关村委会和北关党支部的要求和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偷工减料和以次充好的情形。2015年10月28日经过五方竣工验收,工程符合设计要求,且***和村委会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工程结算总金额达成一致,村委会已经在2018年10月13日将全额返还了5%保修金1 202 275.14元,由此可见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北关村委会和北关党支部的反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2018年***曾以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的名义起诉,但后期因为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注销,所以法院裁定驳回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起诉。

银厦公司述称,对北关村委会和北关党支部的反诉没有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发包人北关党支部与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北京市延庆区××镇××新区公共租赁房项目(8号楼西段),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0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补充条款约定:1.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按1460元/㎡计算,地下室按一半面积计算,阁楼不算面积;2.双方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结构封顶后按结构造价的70%付款,装修全部完成后,按工程总造价的60%付款,工程施工验收后十日内拨付至本工程总造价的80%,半年之内拨付至95%,其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保修金5%拨付;3.冬季放假期间工期顺延;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5月1日,北关党支部和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北京市延庆区××镇××新区公共租赁房项目(8号楼东段),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补充条款约定:1.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一次包定,价格按1400元/㎡人民币计算,地下室按一半面积计算,阁楼不算面积;2.双方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结构封顶后按结构造价的70%付款,装修全部完成后,按工程总造价的60%付款,工程施工验收后十日内付款到80%,半年付款到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5%保修金付清(保修合同另付);3.本合同严格执行施工工期,如承包方不能在合同期内竣工验收,则发包方扣除承包方工程款贰拾万元(二十万元);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两项工程均系***借用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人为***。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 045 420.74元,后北关村委会给付***工程款16 380 000元,以楼折抵工程款552 403.14元,后又给付质保金1 202 271.04元,尚欠工程款938 346.29元。北关村委会和北关党支部表示,扣除***未做项目款项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针对***未完成项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则表示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未做项目和质量问题。

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发包人北关村委会和承包人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的名称为××镇××新区公共租赁房项目8号楼西段和东段,并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方式;证据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镇××新区回迁安置工程8号楼于2015年全部验收合格,北关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北关村委会未在2015年10月28日起的半年内拨付工程款到95%,应支付从2016年4月29日起的利息;证据三,注销登记审核表、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7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已注销,两项工程系***借用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证据四,北关村委会的答辩状1份,该答辩状系北关村委会在(2018)京0119民初71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明北关村委会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4 045 420.74元,已支付款项包括现金支付16 380 000元,以楼折抵工程款552 403.14元,后又给付质保金1 202 271.04元;证据五,保修金收据3张,证明***和北关村委会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018年10月13日,北关村委会将保修金1 202 271.04元全部支付给***。经质证,北关村委会和北关党支部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确实是***承包并施工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并不代表没有质量问题;对证据三表示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已支付的三项没有异议,但表示存在***的未完成项,扣减完后已全部结清***的工程款;对证据五表示认可。银厦公司对证据三表示认可,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

北关党支部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镇××新区8号楼东西两段结算书(终),证明北关村委会和北关党支部没有欠***工程款,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未做的款项有935 665.28元;证据二,永宁结算单,是***在一审时提交的,由***本人制作,其中第4项列出扣除未完成项,证明存在未完成项目,***认可应该扣除52万余元,但实际立案52万元也没有扣除,合同总价减去扣除款项是应付款项;证据三,第三方监理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完工、以次充好的情形;证据四,收据15张,证明村委会已支付给***21 977 484元;证据五,延庆县村集体内部往来收据3份,证明保修金已给付给***;证据六,,××镇××新区8号楼定西两段结算书(初),其中项目和数额都是对应的,这份结算书是投资人给的,可以体现协商过程,证明北关村委会和北关党支部不差***工程款,该份结算书就是结算依据。经质证,***认可证据一所列总价款,对未做项目款项不认可,结算时,北关村委会未提出有未做项目;不认可证据二,称并非由其制作,也不是结算的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应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而且也没有经手人签字和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形式,另外保修金已经全额退还了,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北关村委会可以在退保修金时提出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认可;对证据六因没有***签字,不认可。银厦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另查,***苏北关村委会、银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0119民初12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关村委会给付***工程款938 346.29元。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京01民终3458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9)京0119民初126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因党支部是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但其不能参与具体市场经营业务,亦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本案中,虽然北关党支部作为合同主体与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签订合同,但权利义务的承载主体应为北关村委会,北关党支部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要求北关党支部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北关党支部对***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作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的资质参与施工,故北关党支部与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投入使用后,***有权要求北关村委会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均认可北关村委会尚欠工程款938 346.29元,北关村委会主张因***所做工程存在未完成项,故应扣减935 665.28元,但北关村委会提交的结算书及所列应减未减项列表均未经***或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签字确认,因北关村委会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北关村委会主张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北关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要求北关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938 346.29元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参考北关党支部与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在工程施工验收后半年之内拨付至95%,其余5%为保修金。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8日全部验收合格,北关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0月28日起的半年内拨付工程款到95%。故本院对***要求北关村委会给付以938 346.2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关党支部和北关村委会要求***承担不交付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的违约赔偿金100万元和罚金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于竣工后30日内提供竣工图两套,***表示其已交付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北关党支部和北关村委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工程质保金已给付,合同里亦无关于不交付竣工图和竣工资料违约赔偿金和罚金的约定,故本院对北关党支部和北关村委会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北关党支部和北关村委会反诉要求***赔偿侵害8号楼东西两段178户村民住房要求的赔偿款100万元和罚金924 390.2168元,存入8号楼公共维修基金,如***不同意次赔偿金额,可以返工,因8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难以认定本案工程存在北关党支部和北关村委会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北关党支部和北关村委会要求***承担其人员误工费用1586.1元的反诉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938
346.29元及利息(以938 346.2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支部委员会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184元,由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16 047元,由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飞
人 民 陪 审 员   周立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倪青云
书  记  员   陈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