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与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293号。
法定代表人:曹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熠,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834号。
法定代表人:周迎革,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满心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对涉案工程是否具备继续施工条件没有查清,判决解除施工合同错误。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银厦公司请求最后一笔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3.一、二审认为双方就已付款性质存在争议是错误的。延庆法院第04439号案件判决已付款是按照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存在争议,银厦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延庆法院判决的进度款性质。4.一审法院直接引用第04439号判决,认定满心公司对前三部分工程没有争议,错误。5.一审判决并未将第三方施工部分扣减。(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发回重审后,满心公司补充提交证据,没有看到银厦公司的质证意见。(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满心公司。综上,涉案工程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具备施工的条件下,银厦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工程施工完毕,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的相关手续,保证工程的合法性,满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一、二审法院认为工程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下,在双方认可前三笔为进度款支付的情况下,应当就整体工程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认为分割整体工程,导致无法确定整体工程的真实造价,进而损害了满心公司的利益。请求再审查清案件事实,支持满心公司的再审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满心公司与银厦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满心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银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银厦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拆除工程、修缮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及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满心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银厦公司停止施工,并于2010年起诉至延庆区人民法院要求满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满心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义务。现银厦公司在工程已停工多年且满心公司不依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于起诉状送达满心公司时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满心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关于延庆法院判决是否为工程进度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但规定了满心公司变更设计时需要提前10日书面通知,银厦公司由此变更价款也应当报告完整资料,满心公司予以签认。因此,双方就原设计变更及价款变更约定了严格条件。双方在合同第8条工程价款及结算中约定了拆除工程、修缮工程、建筑工程和装饰及安装工程的具体数额及款项支付时间。因此,即使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增减项问题,但双方并没有因存在变更或洽商更改合同规定付款数额的约定,应当视为未变更。因此,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确定的具体款项,应视为双方协商之结果。故二审法院对满心公司所称延庆法院判决事项为进度款,不予采信,正确。基于该理由,延庆法院判决后,银厦公司并未继续施工,对于装饰及安装工程价款的确定,法院采用鉴定的方式确定价款,并无不当。满心公司主张进行整体鉴定后确定未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满心公司提出应当对全部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法院释明,满心公司不申请鉴定,满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满心公司所称存在第三方施工工程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勘验记录作出,满心公司现场参与了核对工程量,并在现场踏勘记录上签字确认,满心公司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提出异议,应对异议项目能否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满心公司虽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合同书、收据等,但经核对,合同内容与异议项目并不能直接形成对应关系,且部分合同文本内容不完整,因此满心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经查,满心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程序问题的再审事由缺乏法律依据,其就此问题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满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