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9民初6096号
原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苏金全,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忠,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周迎革,经理。
第三人:谷根复,男,1963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与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第三人谷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北关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银厦公司退还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项523 681.40元,最终以评估单位的鉴定报告为准。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北关村委会与银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谷根复为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工程竣工后,银厦公司下属的涿鹿分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于2017年10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银厦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结算单,自认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应扣除523 681.40元。后因分公司注销,银厦公司撤回了诉讼。依据银厦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银厦公司无权对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向北关村委会主张权利。但谷根复作为实际施工人再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9民初7237号(以下简称723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北关村委会支付工程款938 346.29元。未对未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核减,故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北关村委会支付谷根复工程款938 346.29元。银厦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项目,而且自认应扣除523 681.40元,因此,此笔款项应从北关村委会支付谷根复的工程款里扣除。故北关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银厦公司退还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北关村委会主张银厦公司返还未完成工程款的诉讼,与723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相同;其次,虽然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银厦公司返还未完成工程款与7237号一案中的反诉请求不一致,但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北关村委会在723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答辩理由、反诉事实理由等基本一致,故两案的诉讼标的实际相同;最后,因7237号案件中本院以“北关村委会主张因谷根复所做工程存在未完成项,故应扣减935 665.28元,但北关村委会提交的结算书及所列应减未减项列表均未经谷根复或银厦公司涿鹿分公司签字确认,因北关村委会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北关村委会主张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北关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为由判决驳回了北关村委会的反诉请求及相应的主张。北关村委会再次以7237号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要求返还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项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请求的目的实质是否定7237号案件中驳回反诉请求的裁判结果。总之,本案实际已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家欣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郑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