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6148号
原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834号。
法定代表人:周迎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文龙,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生,北京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293号。
法定代表人:曹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和徵,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诉被告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27707号民事判决书。满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121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生、车文龙,被告满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8076.0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998076.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06年9月2日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看护费166329.37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原、被于2006年6月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手帕口办公用房机加工车间,被告从2006年6月10日起,分四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087846.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但被告没按期支付工程款。2010年8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延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利息。2011年5月11日,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前三笔款项进行了处理,判决被告支付前三笔应付未付款1974012元,对于第四笔工程款,载明可在完工后另案主张。但被告并未履行生效判决,也未支付第四笔工程款。原告无奈于2012年6月将现场交给被告,将施工队的最后一个工长尤某撤回,被告应当支付2006年9月2日至2012年6月15日原告看护工程现场的看护费。由于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无法再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涉案合同应当于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本案原审过程中,我方申请对涉案工程第四部分工程量进行了评估,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与前三部分工程存在重叠,二审就将案件发回重审了。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满心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第四笔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在延庆法院判决判定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另行主张,但是第四项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不具备请求条件。第二,原告在原审诉请的理由是认为被告不再享有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因此认为第四项工程不具备完工条件,从而提起诉讼,但北京市二中院做出的2018京02民终7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即第四项涉案工程具备继续施工和完工的条件,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同时,延庆法院已经就第四部分工程款作出处理,银厦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施工义务,法院应当驳回银厦公司的再次起诉。第三,原告诉请判决解除涉案工程合同,整个工程是作为整体,延庆法院仅仅就第1-3项工程进度款进行支付,并未就1-3项工程做最终决算,第四项工程没有完工,双方均认可工程存在增减项的情况下,合同约定价款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标准,应当就涉案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从而扣除延庆法院判决的金额。针对增减项,双方并未就工程量形成书面协议,因工程未完工,银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移交工程资料,工程签证和日志全部由银厦公司掌握,关于增减项的具体内容和价款需要通过造价鉴定确认。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安装工程中存在第三方独立施工部分,该部分费用应当从整体鉴定结果中扣除,第三方施工的部分包括变压器增容30万元(银厦公司认可未施工)、中水处理设备38万元、给排水工程10.1864万元、通风设备(包含厨具、制冷设备安装、冷库安装)221.5468万元、锅炉设备及安装9万元、水源外线改造18.730万元。第四,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在延庆法院开庭时施工还不到一年,吊顶就塌了,还有漏雨情况存在,因质量导致的损失及未完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的竣工验收手续导致的损失,我方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我方认为双方合同没有解除,应当继续履行,第四项工程完工后进行全部结算,取得验收备案手续。对于原告后三项诉讼请求,我方均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不存在利息损失。看护费原告没有提供看护,不产生相应费用。原告称撤场的时间是2008年,没有通知我方,没有进行交接。现在场地闲置了,工程也没有完工,竣工备案手续无法取得,涉案房屋没有办法利用。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满心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银厦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银厦公司承包满心公司位于西城区广安门手帕口南街北京满心营养餐学生餐配送中心工程,工程承包造价为6087846.1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房屋拆除改造新建及装修配套的水电采暖工程,建筑面积2791.66平方米,工程定于2006年6月5日开工,于2006年9月1日竣工,合同工期89天,并约定工期提前不奖、工期延误不罚。合同第七条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7.2本工程按可调整得承包方式对承包造价最如下调整:水电暂估部分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执行2001年预算定额及相关文件和2005年修缮定额及相关文件,预算中未包括的工程发生时,按实际发生子目及工程量执行2001年预算定额及2005年修缮定额并按其相关文件计取费用。合同第8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8.1双方在合同生效后,被告按下列方式向原告预付或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其中拆除工程金额780914.22元,占合同承包造价12.83%,应于2006年6月10日拨付工程款;修缮工程金额1450269.26元,占合同承包造价23.82%,应于2006年6月25日拨付工程款;建筑工程金额1998754.27元,占合同承包造价32.83%,应于2006年7月3日拨付工程款;装饰及安装工程金额1857908.4元,占合同承包造价30.52%,应于2006年9月10日拨付工程款。8.2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后拨付工程尾款。甲方不能支付工程尾款,乙方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予以妥善保护,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视同进入工程保修期。合同第13条补充条款约定:1、本合同中室外工程只包括砌井,不包括管线、材料、设备的费用及安装,实际发生时按实际工程量执行相关定额(2001或2005修缮)及文件;2、甲方于2006年6月上旬拨付工程款的10%,以后按每月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3、本工程不包括食品加工工艺的专业设备材料及安装。
2010年8月30日,银厦公司以满心公司未依约给付工程款为由诉至延庆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032010.4元及利息。满心公司在该案中辩称,银厦公司从未报送过月度施工进度,工程未完工,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2010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04439号民事判决,判决满心公司支付银厦公司工程款1974102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中载明:“原告于2006年6月5日开始施工,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25日支付工程款385835.75元;于2006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06年12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07年2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07年6月3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于2007年9月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07年11月1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08年1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08年3月5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08年3月14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255835.75元。”该院认为,“原告按期为被告开始施工,因被告未按期给付相应工程量的工程款,造成原告垫资较多为被告进行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款中关于拆除工程、修缮工程、建筑工程的工程量已经完成,自认装饰及安装工程中包含的一部分车间顶子没有吊完;而被告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拆除工程、修缮工程、建筑工程三部分的工程量无争议,只是对原告在装饰及安装工程量中存在部分顶子没有吊完、部分内外墙的装修没有完成等部分提出抗辩,所以本案中以应付前三笔工程款的总额4229937.75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255835.75元,从而计算出本案被告现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1974102元较为适宜……原告对于第四笔工程款1857908.40元,可在施工完毕后另案主张……被告主张已经完成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因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亦不申请进行工程鉴定,所以在本案中本院无法确认该主张……”经核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除上述判决查明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外,满心公司后续未再向银厦公司支付工程款,亦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银厦公司未恢复施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14日停工,此后,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
2018年5月16日,银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8076.0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998076.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06年9月2日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看护费166329.37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30日向满心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案审理中,经满心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润恒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拆除工程、修缮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及安装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后因满心公司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经银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润恒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装饰及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银厦公司预交鉴定费33900元,鉴定机构根据现场踏勘会议记录及施工图纸确定的工程量出具了征求意见稿,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装饰及安装工程确认部分造价总金额2940757.77元,其中新建装饰及安装工程确定造价金额944163.45元,修缮装饰及安装工程确定造价金额1996594.32元,装饰及安装工程争议部分造价金额1394.27元。对上述鉴定结果,满心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工程项目不属于安装及装饰工程或者由第三方单独施工、部分工程项目无法确认属于安装及装饰工程还是土建工程类,或者项目本身就没有产生。后,银厦公司进一步明确就新建项目装饰工程及安装工程施工范围进行鉴定,原房屋修缮装饰工程施工范围不在鉴定范围之内。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复函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复核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1装饰及安装工程确认部分造价总金额150958.71元,1.2装饰及安装工程争议部分造价金额为1394.27元,1.3异议书中阐述的不属于安装及装饰工程或者由第三方独立施工的造价金额1577236.85元,1.4异议书中阐述的无法确认属于安装、装饰或土建工程或者本身就没有产生的部分造价金额269880.52元。
银厦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在各方共同进行现场踏勘明确工程量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依据满心公司提出的异议列出争议项,未明确表达鉴定机构自身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银厦公司的异议,鉴定机构书面回复如下:我司依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记录内容,依照《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5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本次鉴定总造价金额为1999470.35元,鉴定意见书1.3和1.4项均包含在施工图纸中,且双方现场踏勘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与满心公司所提异议存在冲突,但因其对异议原因真伪性无权裁定,故于最后鉴定意见书中将该部分对应内容所涉造价金额单独列出。银厦公司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异议事项说明。
满心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针对异议事项说明,满心公司就其主张异议事项向本院举证如下:1.满心公司对造价鉴定明细表3.3、4.1、4.5所涉“给排水(新建)”项目提出异议,主张该费用应予扣除,理由为该项目为他人施工,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复印件、(2011)西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书及发票,银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合同显示的施工内容为院外雨污水工程,与本案院内给排水工程不对应;2.满心公司对造价鉴定明细表1.5、1.6、3.5、4.2、4.11所涉“通风空调(新建)”项目提出异议,主张该费用应予扣除,理由为该项目为他人施工,并向本院提交了加工定作合同及收据、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冷库安装协议复印件,银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加工定作合同显示的合同内容为厨具设备、排烟管道、排烟罩,与其施工项目不对应,其施工项目为通风主管道及与厨具设备通风口连接,设备安装合同和冷库安装协议复印件显示的合同内容冷库设备,冷库设备是封闭的,与通风工程更无关联性;3.满心公司对造价鉴定明细表1.3、3.7、3.9、5.2所涉“锅炉房(新建)、锅炉房电气(新建)”项目提出异议,主张该费用应予扣除,理由为该项目为他人施工,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复印件及收据、发票,银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该合同显示的内容仅为锅炉安装,与其施工项目不对应,其施工项目为锅炉接口与暖气管相勾、防雷接地、锅炉房水电等;4.满心公司对造价鉴定明细表4.5所涉“外线改造”项目提出异议,主张该费用应予扣除,理由为该项目为他人施工,并向本院提交了支出凭单、发票等,银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该组证据显示的应该是市政自来水公司给涉案工程接市政管道的开口费,与其施工项目不对应。银厦公司针对其主张的看护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银行业务凭证、尤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尤某自2006年9月至2012年6月看护施工现场,满心公司应支付看护费。满心公司认可诊断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并表示尤某是银厦公司的水暖工,银厦公司撤场后因锅炉房、蔬菜间水管爆裂,尤某曾来维修过,银厦公司向尤某支付工资不能证明看护事实和看护费的发生,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满心公司提交了照片若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房顶漏雨、墙体脱落等质量问题。银厦公司表示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在前诉(2010)延民初字第04439号案件审理中,满心公司并未申请工程质量鉴定。
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27707号民事判决书:
一、确认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就西城区广安门手帕口南街北京满心营养餐学生餐配送中心工程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二、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98076.08元;三、驳回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满心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1213号民事裁定书,将(2018)京0102民初27707号案件发回本院重审,二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质争议为建设工程工程款的结算。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于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增减项,在前诉(2010)延民初字第04439号判决后亦未进行施工。本案争议之结算款项所涉工程与前诉进度款之所涉工程部分是否存在关联,本案应如何处理?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进一步考虑。”
本案审理中,除原审案件提交的证据外,银厦公司针对其主张的看护费,申请证人尤某出庭作证,尤某证明其在涉案工地担任工长,施工的具体时间和工程结束时间已经记不清了,但其在工地一共6年时间,工程最后交给了被告公司法人。满心公司认为证人是银厦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不能清楚表述进驻工地和离开工地的时间,其证言不能被采纳。
满心公司补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中水处理工程由第三方施工、银厦公司在原审案件上诉时承认涉案工程有增减项,延庆法院已判决的款项为工程进度款:
1、满心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人立环境技术开发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人立环境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中水处理站提供中水处理设备(日处理回用水40立方米)一套,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中水处理后的水质检测,及提供所有相应的安装材料,工程总造价为127000元。
2、(2011)西执字第3600号执行通知、传票、法院案款票据,上述证据记载满心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根据法院执行通知,向法院交纳了拖欠人立环境公司的欠款7000元。
3、发票:该证据记载满心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向人立环境公司支付中水预付款43000元,于2007年4月8日向人立环境公司支付中水处理设备款10000元,于2007年6月1日向人立环境公司支付中水10000元,于2007年10月24日向人立环境公司支付中水处理设备款10000元,于2008年5月23日向人立环境公司支付中水处理设备款10000元。
4、二审庭审光盘和笔录,用以证明银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前三项工程存在增减项。
银厦公司认为满心公司与人立环境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付款情况与该公司无关,对庭审笔录及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在二审陈述的有增减项仅只第四项工程内容,与延庆法院已经判决的前三项内容没有关系。
经核对,在鉴定报告中未发现与中水处理设备相关的款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延庆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04439号已生效判决中确定由满心公司向银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性质属于工程进度款还是工程结算款存在争议。
满心公司认为延庆法院已判决的前三项工程和银厦公司本次起诉的第四项工程均有增减项,双方对此均认可,同时,前三项工程内容和第四项工程内容有重叠,因此,延庆法院已判决的工程款为进度款,而不是前三项工程的结算款,本案争议的解决应当对全部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扣减延庆法院已判决的款项,剩余部分为本案所涉款项,但其不申请此项鉴定。满心公司针对其主张的前三工程内容和第四项工程内容存在重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银厦公司认为满心公司主张前三项有增减项,但是在延庆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满心公司对前三项工程量没有争议了,因此,延庆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判决满心公司支付,该工程价款已转变为工程结算款的性质,满心公司在判决后虽提出上诉,但之后又撤诉了,此后也没有申请再审,该判决已生效。即使前三项工程存在增减项,也应视为双方对增减项均同意放弃,延庆法院已判决的款项即为前三项工程的结算款。本案争议的装饰及安装工程价款已由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本案不应对全部四项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即便鉴定,也应由满心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对(2010)延民初字第04439号案件申请再审,亦不申请对全部四项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满心公司与银厦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满心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银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银厦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拆除工程、修缮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及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满心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银厦公司停止施工,并于2010年起诉至延庆区人民法院要求满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满心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义务。现银厦公司在工程已停工多年且满心公司不依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于起诉状送达满心公司时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银厦公司要求满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延庆法院生效判决满心公司支付的前三项工程的款项属于工程进款还是工程结算款存在争议,同时是否应对涉案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及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存在争议。
对于上述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延庆法院生效判决载明“满心公司在该案中对于银厦公司已经完成的拆除工程、修缮工程、建筑工程三部分的工程量无争议,只是对银厦公司在装饰及安装工程量中存在部分顶子没有吊完、部分内外墙的装修没有完成等部分提出抗辩,所以该案中以应付前三笔工程款的总额4229937.75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255835.75元,从而计算出本案被告现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74102元”,该段表述表明延庆法院认定满心公司对前三项工程量无争议,法院据此判决满心公司向银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性质应为工程结算款,满心公司如对该案判决结果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满心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应当对全部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经释明,满心公司不申请鉴定,满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审案件中银厦公司申请对装饰及安装工程的价款进行了鉴定,对其中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部分,银厦公司同意该部分金额不计入工程价款,本院不持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异议项目,鉴定机构出具的异议事项说明载明:异议项目内容均包含在施工图纸中,且双方现场踏勘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仅因鉴定机构对异议原因无权裁定,故于作出鉴定意见时单独列出。本院认为,鉴定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勘验记录作出,满心公司现场参与了核对工程量,并在现场踏勘记录上签字确认,满心公司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提出异议,应对异议项目能否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满心公司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收据等,但经核对,合同内容与异议项目并不能直接形成对应关系,且部分合同文本内容不完整,因此满心公司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998076.08元。满心公司虽提出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在前诉(2010)延民初字第04439号案件审理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再行考虑涉案工程已停工逾十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满心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银厦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银厦公司撤场时双方并未办理交接和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委托鉴定予以确定,且银厦公司在满心公司明确违约且违约行为已经达到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亦负有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责任,因此,本院对银厦公司要求满心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银厦公司主张的看护费,银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看护关系及看护事实的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就西城区广安门手帕口南街北京满心营养餐学生餐配送中心工程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98076.08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6元,由原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负担22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3900元,由原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满心营养餐有限公司负担33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进红
审 判 员 徐澜涛
审 判 员 周 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姜 洁
书 记 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