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9民初7821号
原告:***,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周迎革。
原告***与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江某的用工主体系银厦公司;2.确认银厦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事实与理由:***的丈夫江某经齐九臣介绍,于2019年3月15日进入北京市延庆区××镇大石窑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瓦工,其与齐九臣约定日工资为240元。2019年4月5日,江某在工作时猝死。经查,江某工作的大石窑项目,发包方是北京京西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北公司),承包方是银厦公司,在京延劳人仲字〔2019〕第302号仲裁裁决案件中,经发包方确认其将项目发包给了银厦公司,由银厦公司安排施工,带领江某等工人在大石窑项目工地施工的齐九臣是小包工头。另,根据(2019)京0119民初7648号案件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在2019年4月9日齐九臣询问笔录中,齐九成表示自己是个体职业,平时承包一些工程,当时在大石窑村盖民宿房,江某生前在其工地负责抹灰。银厦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大石窑项目工地转包给齐九臣个体承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五)规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作为工地施工负责人的齐九臣没有用工主体资格,银厦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不以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齐九臣进入银厦公司承包的大石窑项目工地带领聘用工人进行建筑施工,对于其聘用的工人发生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由银厦公司承担。按照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第34号文)第七条、法释〔2014〕第9号文第3条第4项、第5项的规定,银厦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和工伤保险责任。在申请江某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科要求先确认用工主体,故***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至法院。
银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经查,2019年4月10日,***将京西北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申请确认江某与京西北公司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西北公司支付江某工资5040元。后,***申请追加银厦公司为被申请人。2019年6月11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9〕第3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将京西北公司、银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江某与京西北公司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京西北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5040元。后***申请撤销对京西北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江某与银厦公司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银厦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5040元。就该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京0119民初764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与银厦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银厦公司未给江某缴纳社会保险,***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齐九臣招录江某在其管理的大石窑工地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齐九臣与银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现有证明不足以将齐九臣与江某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归因于银厦公司的授权,不足以证明江某接受银厦公司管理、遵守银厦公司的劳动制度、由银厦公司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并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20)京01民终113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2019年9月6日,***将银厦公司申请至延庆仲裁委,要求确认松江学的用工主体是银厦公司、银厦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020年9月10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不字〔2020〕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要求确认松江学与银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2020)京01民终1132号判决书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现***主张银厦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和工伤保险责任,并起诉要求确认银厦公司系江某的用工单位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认定工伤和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均是社会保险行政单位的职权,***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的起诉非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银厦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世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段沫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