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83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动,男,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永宁大街39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国防动员办公室(原北京市延庆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北西路3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水务公司)、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建筑公司)、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镇政府)、北京市延庆区国防动员办公室(原北京市延庆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延庆区人防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9民初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金河水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银厦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动,被上诉人永宁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延庆区人防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河水务公司、银厦建筑公司、永宁镇政府、延庆区人防办承担。事实与理由:1.**、金河水务公司、银厦建筑公司、永宁镇政府、延庆区人防办在施工过程中的错误操作,原自来水管没有掐断,污水倒流,导致自来水和污水流入施工时挖的上下水改造的沟内又流入防空洞,致使***、***家北房六间中有防空洞处的房屋受损,给***、***的房屋确实造成了损失;2.关于认定事实3部分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没有理由将(2020)京0119民初7988号民事判决书写入本案判决;3.一审法院不能以两家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就无法认定房屋受损与防空洞及上下水改造工程存在因果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的房子年久失修,房屋损坏与**施工没有关系。
金河水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所述的“污水倒流”的情况,一审中没有鉴定出房屋损害与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金河水务公司有侵权行为。
银厦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永宁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延庆区人防办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河水务公司、银厦建筑公司、永宁镇政府、延庆区人防办连带对***、***位于北京市延庆区76号的房屋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20年6月,永宁镇政府将“延庆区美丽乡村污水收集处理一期骨干管网工程(永宁镇)-施工”工程发包给金河水务公司进行施工,金河水务公司将涉及某村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进行施工。同时,银厦建筑公司负责自来水管道的安装工程。
2.***、***系夫妻关系,均为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某村村民,在该村76号有房屋一处。***、***诉称,2020年9月,某村进行上下水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污水从污水管倒流,因原有的自来水管未掐断,自来水和污水全部流到***、***准备接自来水的地槽里。由于***、***家房下有防空洞,污水和自来水又流入防空洞,导致***、***家房前屋后的防空洞坍塌,造成***、***家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纹、窗框断裂。
3.2020年11月3日,***、***以**施工过程中使用挖掘机操作不当,碰到其房屋西墙墙裙砖导致地基裂缝、房屋北墙、南墙、窗户框裂缝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河水务公司、**将上述房屋受损处恢复原状。诉讼中,根据***、***的申请,法院指定北京建研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无法判定房屋存在的裂缝与**施工过程中碰撞墙裙的砖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出具了《鉴定终止函》,终止了该鉴定。法院作出(2020)京0119民初7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墙砖损失1000元。
4.***、***提起本次诉讼后,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损害与房下防空洞及上下水改造工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先后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以鉴定事项超出其鉴定能力为由,于2021年11月11日终止该鉴定。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经对涉案房屋进行勘查及对鉴定材料的审查,无法就鉴定事项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于2022年9月21日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涉及严谨的科学性、高度专业性,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经验和技能的鉴定人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结论性意见。诉讼中,***、***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损害与房下防空洞及上下水改造工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最终鉴定单位因无法判定因果关系而终止鉴定,因此法院无法认定***、***的房屋受损与防空洞及上下水改造工程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20年11月14日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工程队管施工的姓魏的人员承认跑水了,让***撤诉。金河水务公司、银厦建筑公司、永宁镇政府、延庆区人防办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称小魏是**之前雇佣的临时工,并不能代表**的意见。因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未就逾期举证提供正当理由,且在录音时***、***尚未提起本案诉讼,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上下水改建工程施工导致防空洞坍塌,造成其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纹、窗框断裂,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损害与房下防空洞及上下水改造工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因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而终止鉴定,现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该因果关系,故***、***要求**、金河水务公司、银厦建筑公司、永宁镇政府、延庆区人防办维修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