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民初2065号
原告:曹梦妮,女,1971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丘市,现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孟凡红,女,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丘市,现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朱宝英,女,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高密市,现住潍坊市坊子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山东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定路北岸小镇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梦妮、孟凡红、朱宝英与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梦妮、孟凡红、朱宝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及原告曹梦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梦妮、孟凡红、朱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施工物租赁费109069.44元,违约金21813.89元,以上款项共计130883.33元;2、被告返还原告建筑材料钢管480.5米,扣件4016个,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全部返还期间的租赁费及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架杆、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但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外,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09069.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租金及租赁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原告曹梦妮、孟凡红、朱宝英(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大领世郡,租赁物名称为架杆(日租金为0.015元每米,丢失损坏按每米15元赔偿)、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每个,丢失损坏按每个5元赔偿)、丝杠(日租金为0.03元,丢失损坏按每套15元赔偿)。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以发货单、验收单为准。第四条租金收取约定,租金自提货之日起,依据上表所列单价或发货单约定的价格以及发货单上的物资数量计算,租金每壹个月月底结算一次。如不按约结算,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拉回租赁物,由此造成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使用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费。第五条约定,乙方现场对甲方提供的物资根据自己工程对所需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的要求认真检查验收认可后甲方交付乙方,甲方开具发货单,由乙方提货人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退货时甲方根据发货单所列数量、种类、规格、质量验收后开具验收单,如有种类、规格等与甲方所提供的物资不相符或有破损等情况,甲方有权拒收。租金期间乙方对所租物资要妥善保管,如发生灭失、损害或报废,须在乙方付清租金及赔偿金后才停止计租金。第六条约定,冬季报停30天。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应向甲方偿付所欠租金每日5‰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因纠纷诉至法院,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案件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尾页下方有三原告作为出租方的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盖章确认,经办人为杨立顺、殷兰军,授权收(提)货人为殷英才。
另查明(一),原告曹梦妮庭审中提供租赁费结算清单16份,其中前15份有被告方负责人殷英才或杨立顺的签字,租赁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16份清单承租方负责人处无签字,租赁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的结算。原告据此主张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曹梦妮与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租赁费共计136913元,被告已付105000元,尚欠31913元未付,同时有钢管243.50米、扣件862个未返还。原告孟凡红庭审中提供租赁费结算清单15份,其中前14份有被告方负责人殷英才或杨立顺的签字,租赁日期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15份清单承租方负责人处无签字,租赁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的结算。原告据此主张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孟凡红与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租赁费共计129560.70元,被告已付70737元,尚欠58823.70元未付,同时有扣件3153个未返还。原告朱宝英庭审中提供租赁费结算清单16份,其中前15份有被告方负责人殷英才或杨立顺的签字,租赁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16份清单承租方负责人处无签字,租赁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的结算。原告据此主张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朱宝英与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租赁费共计93332.74元,被告已付75000元,尚欠18332.74元未付,同时有钢管237米未返还。以上被告共计欠三原告租赁费109069.44元,架杆480.5米,扣件4016个未返还。
(二),三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冬季报停30日已扣除,未返还的架杆480.5米、扣件4016元依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架杆每米每日0.015元,扣件每个每日0.008元计算租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第七条,如没有按约交纳租金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欠付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其余部分放弃。三原告陈述相互之间系同行关系,要求被告向三原告共同支付后,三原告自行分配。
(三),原告庭审中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一份,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曹梦妮、孟凡红、朱宝英与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三原告的架杆、扣件、丝杠后,未及时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相应违约金。
原告提供的被告处工作人员殷英才、杨立顺签字的租赁费结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09069.44元、架杆480.5米、扣件4016个未还的事实。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9069.44元,并返还架杆480.5米、扣件4016个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返还的租赁物资,可按照架杆0.015元/米的日租金、扣件0.008元/个的日租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照欠付租金的20%计算,即21813.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调整为6000元。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曹梦妮、孟凡红、朱宝英与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梦妮、孟凡红、朱宝英支付租赁费共计109069.44元及违约金2181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梦妮、孟凡红、朱宝英返还建筑物资钢管480.5米,扣件4016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完毕,并按照架杆0.015元/米/日、扣件0.008元/个/日的租金价格,向三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建筑物资返还期间的租金;
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梦妮、孟凡红、朱宝英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曹梦妮、孟凡红、朱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定州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三原告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锦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汤婷婷
书 记 员 李 健
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