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恩斯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7469苏州恩斯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7469号
原告:苏州恩斯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苏站路**********房间。
法定代表人:梁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云,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苏州恩斯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斯特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恩斯特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庭审中,恩斯特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恩斯特公司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系恩斯特公司的员工。2018年3月2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恩斯特公司提出借款。恩斯特公司出于帮忙之心,指示公司会计董某,4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0000元出借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30000元,借期2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此后恩斯特公司多次要求***清偿借款本金,但截至2020年6月15日***仍未偿还30000元本金。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作为借款人向恩斯特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卖房还贷需资金周转,向苏州恩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人民币30000元整,并定于2018年4月15日前还清。”
另查明:2019年4月23日,苏州恩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恩斯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恩斯特公司申请证人董某,4出庭作证。董某,4陈述,其之前是恩斯特公司的财务,***也是恩斯特公司的员工。2018年3月22日,其按照恩斯特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功群的指示向***微信转账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催讨借款。***在2018年10月16日归还恩斯特公司借款2000元,2018年12月4日归还1000元,2019年1月25日归还2000元,2019年6月23日归还1000元,共计6000元。董某,4出示了其与名为“A。A吾铭”的微信号聊天记录截屏以及其在2018年3月22日向名为“A。A吾铭”的微信号转账30000元的转账记录。
恩斯特公司对于董某,4陈述的***还款事实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恩斯特公司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恩斯特公司提交的《借条》看,双方已达成借款30000元的借贷合意。对于借款的交付,恩斯特公司也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恩斯特公司确认收到***还款6000元,***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恩斯特公司要求***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关于恩斯特公司预交但应由***负担的诉讼费用,恩斯特公司同意由***直接给付,故本院不再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恩斯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恩斯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苏州恩斯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静蔚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