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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棵树园林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5783号
原告:五棵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街555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陈耀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星,江苏路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娟,江苏路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五棵树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星、倪海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棵树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9525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281126.0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担任原告承包项目的项目经理一职。原告规定项目经理可以以备用金的名义向公司预支部分费用用于项目开展过程中各项支出,但应实际报销。被告在担任原告项目经理期间,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卞凤花支取了395250元,但一直未向公司提供票据证明已实际使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了票据,对其中已经原告公司董事长陈耀辉审批部分计114123.94元,原告认可,对对被告在职期间未经董事长审批的票据、2016年12月的白条及2017年1月被告离职后未经董事长审批的票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预支395250元,提交的票据总金额为337599.64元,差额也理应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2016年度我先后从原告财务领取了395250元是事实,用于项目部的日常开销及部分材料采购,部分票据已交财务入账。原告公司管理人员何健到我项目部工作后,我在2016年3月就将费用结报工作交给他负责,我预支的备用金基本上全部汇给了何健,项目部费用支出报销由我和何健签名。我在2016年12月离职时,应公司分管负责人施航要求,与项目部副经理徐卫进行了工作移交,与项目部管理人员何健进行了财务账目的核对和移交。因为原告财务的结报款与我项目部提交的发票数额不符,我在2016年年底要求对账,但未有答复,不得已我才将发票代为保管,部分票据没有董事长签名,是因为到公司没有见到董事长,但已经公司分管负责人及财务总监等管理人员审批。我现保管项目部费用的发票三十七万多元,要求原告将我垫付的两万多元返还给我。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2016年度任原告崇明长岛项目部经理,任职期间被告以备用金的形式向原告申请预支项目部费用。2016年4月至同年12月,原告先后汇款至被告银行卡总计39525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以身体及家庭原因为由申请辞职,但原、被告对项目部费用的结报款对账未果。2018年7月2日,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395250元。同日,仲裁委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任项目经理期间,全面负责项目部的各项工作,包括各项费用的审查和报结,其预支费用后,应当将相应费用票据交原告审批入账。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由董事长陈耀辉签名的票据计114123.94元,但另有工具修理费100元、仪器维修费100元、餐费80元、加班餐费150元、桶装水432元、井盖改造费180元、垫片费90元、垃圾运土50元、大扫把费105元、B-04业主分摊地毯费5600元,共计6887元也已由董事长陈耀辉签名,也应当予以认定。此外,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度的费用票据,其中有经办人签名、并经原告方管理人员施航、杨晓勇、王晓凡、陈敏娟、顾松柏分别在部门负责人、审核负责人、执行董事栏内签名的票据计91909.70元以及被告整理的白条登记表也已经施航、顾松柏审批“实际支付金额应扣除中甲方清理费15000元后为77332元”,这部分票据及白条登记表已按公司内部流程进行了审批,不能仅以未经董事长陈耀辉签名而否定其合理性,故对这部分费用计169241.7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度的费用票据,虽然被告在2017年已不在原告处工作,但被告离职时与项目部副经理徐卫、管理人员何健进行了工作移交,包括财务款项、账目的移交,对票据上有徐卫、何健签名及原告管理人员施航、杨晓勇、王晓凡、陈敏娟、顾松柏审批的部分计34989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新村沙B-08项目未开发票费用》明细表计42578.20元,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费用,也未经原告审批,故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已支付的费用总计为325241.64元,被告从原告处预支395250元,尚应返还原告70008.36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五棵树园林有限公司70008.36元,并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蔡中中
人民陪审员  王红美
人民陪审员  鞠锦启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