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棵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陈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晖,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棵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棵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棵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白条登记表金额92332元予以认定不合理。白条登记表记载的花费项目无发票、收据及支出凭证,无法证明费用已实际支出,使用用途公司亦不知晓,“红包”项目更不可能是工作应支项目,白条登记表中的消费项目缺乏真实性及合理性;施航不是公司报销流程审批人员,顾松柏也仅为公司账务室人员,该两人均无审批资格,也不能实际监督资金的支出情况,其等2017年1月签字仅系事后对总额进行核计。白条登记表中**自己书写“收甲方清理费现金15000元,签证费18000元”,但公司并未收到**提交的该两笔钱,**也无证据证明该两笔钱已提交公司,故**对白条登记的金额92332元均应承担返还责任。2.一审对2017年度票据中的34989元予以认定,无事实依据。2016年底,**已离职,根本不可能产生上述费用。
针对五棵树公司的上诉,**辩称:1.白条登记表所载的92332元费用中,人工费、北堤岸沥青维修、会务费用等都是实际支出的费用,相对方没有开具发票;电费,项目部在一家水利单位水表中加的分表,没有单独的水电费发票;垃圾清理费,其提供了劳务队签字的确认表可以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红包10500元经汇报同意,不可能有发票。该白条登记表已经五棵树公司副总经理施航和账务总监顾松柏审批。垃圾清理费实际支出15000元,其以现金15000元交给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辉的亲戚何健,不应从白条登记表金额扣除。18000元是对清理工作的签证。对2017年度的34989元票据,2016年其虽离开公司,但并未就工作期间费用票据进行结算,各项目亦仍在继续运转,考虑到只有项目经理才能使用备用金的规定,故应当从其费用中报支。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五棵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五棵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为五棵树公司在崇明岛新村沙B-08项目、B-04项目、B-03项目、江州项目上支付了费用42578.2元,都未开发票,其将上述四个项目的费用列了明细表,于2016年12月18日交给何健,何健在明细表上签注“上述情况属实”并签了姓名。何健是五棵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辉亲戚,又是五棵树公司授权的费用报销审批人,其在公司履职前后费用发票均由何健审批,何健在明细表上签字,系代表五棵树公司的审批行为,应予认定。其2016年11月28日左右为新村沙B-04项目购买沥青计款35344元,发票由何健签字审核后交给了五棵树公司财务进行了入账,其无法取得该发票。其还为五棵树公司支付了其他费用,发票已经由五棵树公司财务入账,具体其记不清了。综上,何健已签字审批的42578.2元以及沥青款35344元应当认定,即五棵树公司还应报支给其77922.2元,一审判决其返还五棵树公司70008.36元错误。
针对**的上诉,五棵树公司辩称:1.白条上签名的顾松柏并非公司账务总监,仅是一般财务工作人员,其签名只是对白条登记表金额确认,且白条上的金额顾松柏也未全部确认,对其中15000元清理费明确提出扣除;红包项目合法性存疑,不应支持;值班费已在其他项目中报支。2.新村沙项目未开发票费用,因无发票,也未经联合审批,而且包含很多不合法费用。备用金用于项目经理的临时性需要支出,工程项目中常规的工程项目支出属于工程款范畴,都是另行结算的,故这部分费用也不应支持。
五棵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返还五棵树公司395250元,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281126.0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中辩称,2016年度其先后从财务领取395250元是事实。公司管理人员何健至项目部后,其2016年3月就将费用结报工作交给他负责,其预支的备用金基本上全汇给了何健。其2016年12月离职时,与项目部副经理徐卫进行了工作移交,与何健进行了财务账目核对和移交,因公司财务结报款与项目部提交的发票数不符,其在2016年年底要求对账,但未有答复。其现保管项目部费用发票37万多,要求公司返还其多垫付的两万多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五棵树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仍在五棵树公司工作。**在2016年度任五棵树公司崇明长岛项目部经理,任职期间**以备用金的形式向五棵树公司申请预支项目部费用。2016年4月至同年12月,五棵树公司先后汇款至**银行卡总计395250元。2016年12月28日,**以身体及家庭原因为由申请辞职,但**、五棵树公司对项目部费用的结报款对账未果。2018年7月2日,五棵树公司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395250元。同日,仲裁委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五棵树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全面负责项目部的各项工作,包括各项费用的审查和报结,其预支费用后,应当将相应费用票据交五棵树公司审批入账。一审庭审中,五棵树公司认可已由董事长陈耀辉签名的票据计114123.94元,但另有工具修理费100元、仪器维修费100元、餐费80元、加班餐费150元、桶装水432元、井盖改造费180元、垫片费90元、垃圾运土50元、大扫把费105元、B-04业主分摊地毯费5600元,共计6887元也已由董事长陈耀辉签名,也应当予以认定。此外,对**提交的2016年度的费用票据,其中有经办人签名、并经五棵树公司管理人员施航、杨晓勇、王晓凡、陈敏娟、顾松柏分别在部门负责人、审核负责人、执行董事栏内签名的票据计91909.70元以及**整理的白条登记表也已经施航、顾松柏审批“实际支付金额应扣除中甲方清理费15000元后为77332元”,这部分票据及白条登记表已按公司内部流程进行了审批,不能仅以未经董事长陈耀辉签名而否定其合理性,故对这部分费用计169241.70元予以认定。对**提交的2017年度的费用票据,虽然**在2017年已不在五棵树公司工作,但**离职时与项目部副经理徐卫、管理人员何健进行了工作移交,包括财务款项、账目的移交,对票据上有徐卫、何健签名及五棵树公司管理人员施航、杨晓勇、王晓凡、陈敏娟、顾松柏审批的部分计34989元予以认定。对**提交的《新村沙B-08项目未开发票费用》明细表计42578.20元,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费用,也未经五棵树公司审批,故不予认定。综上,**已支付的费用总计为325241.64元,**从五棵树公司预支395250元,尚应返还五棵树公司70008.36元。五棵树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五棵树公司70008.36元,并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1.2016年9月的工程/材料付款申请单及2016年12月物资采购申请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顾松柏的身份为分管财务副总、财务总监,施航的身份为分管副总/常务副总。经该两人审批的白条登记表对五棵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黄信、王国辉、徐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为五棵树公司崇明岛项目部工地购买了材料、支付了临时工工资和相关费用;3.收据一份,证明**为五棵树公司项目部工地购买了材料。五棵树公司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能确认,顾松柏非公司财务总监、亦非公管账务副总,其对公司财务有一定审核职责。且即便在相应栏目签字亦不表示其真实对应栏目显示的身份,其真实身份应以公司章程或公司任职文件为准;三份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及法庭的质询,该三人未出庭,所作证明不具证据效力。三人均仅涉及相应工程的一些开支情况,并未涉及费用如何处理、是否实际由**垫支、是否已经在工程款中预已结算?故证明不能达到**一方的证明目的;收据即便为真,亦仅表明顾海伟曾经收到五棵树公司一万元加筋管材料款,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的走账、支出情况及是否报支。且该笔费用并非小数,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今天才拿出来称为公司垫付了1万元,这种现象本身有违常理。本院认为,证据1是在五棵树公司对顾松柏、施航的审批权身份提出异议后,**二审中补充提供,可以认定为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关于证据原件为公司一方掌握保管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佐证顾松柏、施航具有相应的审批职权,本案中可予认定。证据2.3非新证据,**本应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却未提交,二审中亦未能陈述一审不能提交的理由,且证明书写人均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书面证明内容亦未明确反映所提及的费用是否由**支出、有无报支等,并不能达到**的举证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尚结欠五棵树公司预支项目备用金?相应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双方主要对如下几笔费用存在争议:1.2016年度12月份白条登记表。2.新村沙项目未开发票费用42578.2元。3.2017年票据34989元。4.沥青费用、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在2016年度任五棵树公司崇明长岛项目部经理期间,以备用金的形式向五棵树公司申请预支项目部费用。2016年4月至同年12月,五棵树公司先后汇款至**银行卡总计395250元。关于费用的审查报结,一审庭审中,五棵树公司认可已由董事长陈耀辉签名的票据计114123.94元。一审查明另有董事长陈耀辉签名的工具修理费100元、仪器维修费100元、餐费80元、加班餐费150元、桶装水432元、井盖改造费180元、垫片费90元、垃圾运土50元、大扫把费105元、B-04业主分摊地毯费5600元,共计6887元也应当予以认定。关于**提交的2016年度的费用票据91909.70元、**整理制作的2016年度12月份白条登记表,其中票据有经办人签名、并经五棵树公司管理人员施航、杨晓勇、王晓凡、陈敏娟、顾松柏分别在部门负责人、审核负责人、执行董事栏内签名,白条登记表已经施航签字、顾松柏审批“实际支付金额应扣除中甲方清理费15000元后为77332元”。二审中,五棵树公司否认顾松柏、施航等的身份,认为其等无审批权,但**二审中提交的2016年9月的工程/材料付款申请单及2016年12月物资采购申请单复印件,记载同时期的公司审核单据中,顾松柏、施航分别在分管财务副总、财务总监及分管副总/常务副总位置签署意见并签字,该证据能够佐证顾松柏、施航具有相应的审批职权,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共计169241.7元已按公司内部流程进行了审批,应予认定,并无不当。同理,关于**提交的2017年度的费用票据,一审对票据上有徐卫、何健签名及五棵树公司管理人员施航、杨晓勇、王晓凡、陈敏娟、顾松柏审批的部分计34989元予以认定,本院亦予支持。五棵树公司上诉认为,**2017年已不在五棵树公司工作,相应费用亦不应支持,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交的《新村沙B-08项目未开发票费用》明细表计42578.20元,既无票据,亦未经公司内部流程,经有权人员审核、审批,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经且确由**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就此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二审中上诉还提出,其2016年11月28日左右为新村沙B-04项目购买沥青计款35344元,发票已由何健签字审核后交给了五棵树公司财务入账,还为五棵树公司支付了其他费用,发票亦已经由五棵树公司财务入账,具体记不清了。本院认为,项目经理预支备用金应当按照公司规定、要求与流程,借款销账时应以借款申请为依据,“谁借款,谁归还”。**主张其购买沥青等款项的发票已交给何健、且由何健报公司财务入账,但其陈述意见未见证据证实,难以支持。若其确有证据证实其陈述,亦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五棵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五棵树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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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徐 烨
审判员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