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2815号
原告:昌吉市全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青年南路华东公寓1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卢万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五棵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长龙街555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陈耀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楷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市全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称全生公司)与被告五棵树园林有限公司(下称五棵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计人民币95536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5536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21801863元,并要求被告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总款项的20%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给苗木计价款9553680元(已扣除不合格苗木款4203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购置苗木预付款支付义务,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因垫款过盛企业资金周转受阻,迫使原告不得不暂停供给,对所欠苗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久拖至今不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五棵树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全生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事实不真实,系虚构,全生公司提供虚假证据捏造事实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事实是:2017年7、8月间,五棵树公司分别与中铁二十一局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施工了昌吉高新区乌昌大道生态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昌吉高新区火炬广场二期园林绿化改造工程及昌吉高新区科技大道道路绿化改造工程等三个工程项目。在此期间,卢万林从五棵树公司处分包到上述工程项目,参与了上述工程的建设。之后卢万林提出因施工需要对外融资,希望五棵树公司能和他签订一份苗木采购协议,以便其作为依据对外融资。故双方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苗木采购合同书》。但这份合同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也不是双方真实的一个意思表示,双方没有买卖苗木的合意。后全生公司与五棵树公司就上述三个项目签订了三份分包合同,双方对于分包的内容、价款等等都进行了约定。该三份分包合同已经在实际履行之中,五棵树公司已给付给全生公司部分工程款,只是双方还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退一万步讲,即使案涉苗木采购合同初始为真,但从签订的时间看,苗木采购合同在前,三份分包合同在后。内容看,苗木采购系五棵树公司用于工程建设,而分包合同又表明了工程由全生公司实际施工,苗木由其自行采购,两者的合同内容冲突。从履行情况来看,苗木采购合同从未得到履行,全生公司也从未提出要求五棵树公司去履行,包括合同内约定的20%的预付款,原告告也未向五棵树开具发票等等。反而原、被告之间的三份分包合同得到了全生公司的履行。因此,全生公司与五棵树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足以覆盖双方在此之前的任何其他意思表示。双方也是实际按照分包合同来履行各自义务的,其后也已经被三份分包合同所替代,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全生公司也不能据此来要求五棵树公司支付货款。同时,原告以《苗木采购合同书》提起诉讼,并以履行分包合同的行为,当作其履行买卖合同中交货义务的行为,属于捏造事实双重主张。若法院支持这种违法行为,必将导致五棵树公司凭空支付货款,产生巨额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其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五棵树公司为甲方、全生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苗木采购合同书》。双方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苗木的名称、数量、规格和价格清单见附件,合计价款21801863元;二、供苗时间、地点、方式:1、乙方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向甲方提供苗木。具体交货日期由甲方在上述时间段内自行确定,但须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负责将苗木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三、苗木质量验收标准及验收方法: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苗木除达到上表中规格要求外,还应满足如下质量要求,植株强壮、完整、无病虫害。2、交货时,甲方安排专人到交货地点,按上述质量要求现场验收苗木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四、双方权利义务。1、乙方义务:……,(6)附件,乙方送货时必须提供送货单(一式三联),并提供正规的苗木发票。2、甲方义务:……,(2)甲方按合同如期、支付货款。五、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完毕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款项的20%作为预付款。本年度种植季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苗木款的60%。余下20%由甲方在下一个种植季节种植完毕,乙方补货完成后30天内支付。原、被告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全生公司未向五棵树公司开具过发票,五棵树公司也未支付过苗木款。
另查明,五棵树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全生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名义又分别订立了“昌吉高新区乌昌大道生态景观带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昌吉高新区科技大道(光明路-富强路)道路绿化改造工程”及“昌吉高新区火炬广场二期园林绿化改造工程”三个项目的专业分包合同。三份合同对分包工程发包范围、承包方式作出了相同的约定。其中昌吉高新区乌昌大道生态景观带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的分包工程发包范围为:乌昌大道二标段内苗木采购、种植、养护及土壤改良等;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两年质保期”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处理好与政府主管部门和地方关系;分包合同价款与结算: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暂定总价35000000元,分包内容、数量、规格与昌吉高新区政府与中铁二十一局签订的总包合同中一致。合同单价为总包合同分包工程发包范围内乙方完成工程单价下浮35%;2、工程竣工后根据昌吉高新区政府与中铁二十一局的结算价为依据分包工程发包范围内乙方完成工程总价下浮35%作为结算价格;工期:开竣工日期乔木类暂定于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25日。灌木类暂定于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30日;工程量确认:分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按月,分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对上月完成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并需发包人盖章、负责人员签字;争议解决: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两份合同的约定的价款分别2400000、2600000元,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上述三份分包合同上无确切的签订日期,仅显示“2018.3,但双方均自认签订时间在其订立苗木采购合同的同一时间段。合同签订后,全生公司已开始履行上述分包合同。2017年12月19日,双方形成“2017年乌昌大道二标绿化工程量统计(与分包)”表,该表中列具了苗木名称、规格、种植工程量、不合格及设计图纸以外量、核算工程量,并有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字。至2018年11月,五棵树公司已给付全生公司工程款1343686.59元,均由全生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条或承诺。
还查明,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对另两个分包工程——2017年科技大道、火炬广场二期现场已栽苗木进行了统计,并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全生公司提供了其于2017年10月间向他人购买苗木的多份采购合同书。以证明其向五棵树提供的苗木系向他人购买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统计表、承诺、银行转账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全生公司与五棵树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书》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效力如何。2、全生公司提供的“2017年乌昌大道二标绿化工程量统计(与分包)”表的性质如何确定,是全生公司履行《苗木采购合同书》中确定的交货义务行为,还是履行其与五棵树公司之间的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提供苗木的行为。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苗木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合同效力。首先,原、被告在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书》前,被告五棵树公司从中铁二十一局取得了涉案昌吉高新区乌昌大道生态景观带等三个绿化提升、改造工程的专业分包项目,存在向他人购买施工用苗木的意思表示基础和可能。其次,原、被告就苗木供应自愿达成一致,并订立了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明确,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第三,该合同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因此,该合同有效,只是被告五棵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全生公司也未向五棵树公司催告履行给付苗木预付款的义务。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书》后,又分别订立了包括昌吉高新区乌昌大道生态景观带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在内的三个绿化项目的分包合同。根据该三份分包合同的约定,双方承包方式采用的是“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两年质保期”的包干方式。显然,原告作为工程分包人需自行提供苗木以完成分包作业任务,而无需再向发包人被告五棵树公司出售苗木。故原告提供苗木的行为实际上是其履行分包合同中的义务。关于原告以被告已签字确认的“2017年乌昌大道二标绿化工程量统计(与分包)”表系其履行买卖合同中交付苗木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中对苗木交付的约定看,全生公司送货时必须提供一式三联的送货单,并提供发票。但上述统计表,仅是对工程量的统计,且注明是“与分包”,而非交货清单;从双方签字的性质,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该统计表中的签字系对工程量的确认,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也非履行买卖合同中交接苗木的行为。因此,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仅以统计表即认为其已履行苗木采购合同交货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基于采购合同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吉市全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676元,依法减半收取39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76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