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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晟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498号
原告:济南晟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欧亚大观C座1619室。
法定代表人:李衍勤,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沙沙,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秀,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启隆镇乐享城703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起,董事长。
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人民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蒋海峰,董事长。
被告:五棵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长龙街555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陈耀辉,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武进高新区弘鑫建筑工程队,住所地武进高新区兰陵南路588号2幢4层A7。
经营者:张猛,职务不详。
被告:济南恒铭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欧亚大观A座9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延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济南晟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棵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武进高新区弘鑫建筑工程队、济南恒铭达经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晟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沙沙、杨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棵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武进高新区弘鑫建筑工程队、济南恒铭达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晟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款1247337元及利息(以12473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五棵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武进高新区弘鑫建筑工程队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转让背书获得由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出票、其他被告背书的票据号码为2305290002131202103108718019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247337元。原告系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到期承兑时被拒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恒铭达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等证据,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恒铭达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52900021312021031087180196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汇票票面金额为1247337元,承兑人为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2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3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汇票经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棵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武进高新区弘鑫建筑工程队、济南恒铭达经贸有限公司连续背书,后济南晟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与济南恒铭达经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关系取得,分别于2021年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6日、12月13日、2022年1月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其可以选择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247337元及自汇票金额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五棵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武进高新区弘鑫建筑工程队的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恒铭达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恒铭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晟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529000213120210310871801969的汇票金额1247337元。
二、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恒铭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晟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2473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6元,减半收取801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恒铭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