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棵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平湖市华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常州讫鑫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2民初4666号 原告:平湖市华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景兴一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087387075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讫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陵南路588号2幢4层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3Q45C6A。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五棵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长龙街555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68255844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华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讫鑫商贸有限公司、五棵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2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22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以972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棵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讫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常州讫鑫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五棵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向乙方送水稳料33862.10吨,共计货款4402073元,乙方于2020年12月已支付甲方货款780000元,尚余货款3622073元未支付给甲方,乙方提议丙方加入债务人行列,并由丙方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同意丙方加入债务人行列,故甲、乙、丙三方签订该付款协议书;丙方向甲方承诺于2021年7月15日支付上述余款3622073元;如果乙方向甲方付款的,丙方仅对未付余额承担支付责任;本协议仅就付款事项进行确认,不免除乙方对仍未支付货款(即到期货款本金-丙方代乙方并实际支付至甲方的金额)的付款责任,不免除丙方就全部到期货款本金(包括由丙方代为支付的金额)应承担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等责任,丙方仍对全部到期且未支付的货款及因延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守约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等。2021年9月13日,被告常州讫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650000元。两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两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期限支付款项,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州讫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讫鑫商贸有限公司、五棵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平湖市华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货款972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22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以972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常州讫鑫商贸有限公司、五棵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华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4元,减半收取73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302元,由被告常州讫鑫商贸有限公司、五棵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