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2318号
原告:**新,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广琴,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2号楼702、703室。
法定代表人:朱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新与被告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品率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广琴,被告品率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70元、护理费2万元、交通费1000元、担架费305元、残疾拐杖及打印费170元、医药费5185.46元,合计208830.4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在被告处上班,工种为瓦工,月工资6300多元。2019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荷兰花海“只有爱”工程上摔伤,后被告派员送其到大丰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至2019年8月16日出院,医药费用被告己给付。出院休息数月后,于2020年5月25日又做了取钢板手术,此次的手术费被告未给付。原告所受伤害于2020年7月8日经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12月24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品率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我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与中建八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建“只有爱”二期钢结构工程(室内间墙),后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占广友,占广友将工程转包给了一个姓王的施工,原告**新是姓王的人雇佣的。2.我公司根据工程项目部要求,通知所有施工人员高温期间禁止施工,**新是在上午下班吃饭后,独自去二楼时候受伤的,具体受伤情况我公司不清楚。3.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我公司及中建八局协商,我公司同意一次性给付18万元,但原告不同意,导致了工伤程序。4.我公司根据大丰建筑行业惯例,将不需要资质的高度在4米左右的室内间墙部分工程分包给村镇建筑工匠,根据建设部《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筑范围限于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建设,修缮和维护,我公司将分包的劳务工程发包给了占广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原告应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即使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我公司也仅应承担连带责任,从避免累诉和公正角度,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5.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工程项目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工伤保险,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支付;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关于治疗期间的工资,占广友承诺只要是工资都由他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护理费需要进行鉴定,没有鉴定结论只承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打印费是原告为了自己权利主张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6日,江苏裕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八局承建荷兰花海“只有爱”梦幻剧场商业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中建八局为该工程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5月20日,中建八局与品率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二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建八局将总承包工程中的“只有爱”梦幻剧场二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品率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品率建筑安装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占广友,占广友聘用原告**新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7月21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新在该工程工地前往二楼工作地点准备稍作休息的过程中,从二楼的施洞口摔落至一楼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3.肝挫伤?4.脑震荡?5.肠破裂?6.皮肤挫裂伤7.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7月29日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26天后,于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骨折2.右腕大多角骨、舟状骨、三角骨、豆状骨骨折3.双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伴双下肺被动性不张4.皮肤挫裂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品率建筑安装公司垫付。2020年5月25日,原告**新再次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陈旧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当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原告出院期间,曾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267.48元、购买拐杖费用120元。2019年8月16日、9月19日、10月24日、11月28日、12月26日、2020年5月26日,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分别出具医疗证明书,各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
2020年7月8日,经被告品率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原告**新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24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新构成九级伤残。2021年3月16日,**新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9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新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新表示不同意,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审理中,原告**新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10元/天,提供与占广友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品率建筑安装公司认可工资210元/天符合行情,但认为应按上年度盐城市大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4700元作为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品率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部分业务违法转包给个人,对个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该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非基于劳动关系,原告**新系受个人聘用,与被告品率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品率建筑安装公司追加占广友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因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品率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占广友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新明确不同意追加占广友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不要求占广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审理亦已查明相关事实,故对被告品率建筑安装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中建八局依法为案涉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做工时发生工伤后,被告品率建筑安装公司在法定时限内为原告占广友申报工伤,则原告占广友因事故遭受伤害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如向被告支付,被告应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以下认定:
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7天,根据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依法支持7个月。原告**新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10元/天、6300元/月,被告品率建筑安装公司认可4700元/月。因被告品率建筑安装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210元/天符合行业标准,故本院依法确认,但原告未就其每月的工作天数举证,结合建筑行业受天气及建筑周期的影响,按法定上班天数21.75天核算为宜。经核算,月工资标准低于被告品率建筑安装公司认可的4700元/月,故应以被告认可的4700元/月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综上,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900元(7个月×4700元/月)。
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品率建筑安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160元【(26天+1天)×80元/天】。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规定,被告品率建筑安装公司应向原告**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25000元×90%)。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担架费305元,考虑原告发生工伤后,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支持800元。
5.打印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打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583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8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晶晶
书 记 员 陈 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公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3.《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