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X9W0T2E,住所地盐城市盐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2号楼702、703室。
法定代表人:朱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系朱芝林的叔叔),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汉族,1977年2月4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广琴,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1)苏098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新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追加占广友为被告或第三人。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5月20日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承包只有爱梦幻剧场二结构工程(室内间墙)。后,公司将部分不需要资质部分的工程分包给了占广友,占广友又将工程交给了黄某实际施工,**新系黄某雇佣的人员。2019年7月15日,公司根据工程项目部的要求,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在微信群通知所有施工人员,髙温期间禁止施工,**新在上午下班吃饭后独自去二楼时受伤的,具有原因不明。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新医疗伤情稳定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了社会稳定,不给政府添麻烦(国家重大节日,国庆七十周年),与**新同意一次性给付**新18万元工伤待遇,但其漫天要价,导致按工伤程序处理。2.公司根据建筑市场惯例,将部分不需要相应资质的工程分包给了村镇建筑工匠,分包的是室内间墙,高度在四米左右。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二)项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等规定,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新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占广友主张权利。3.公司之所以帮助**新申请工伤是因为所有参与工程施工的人员都参加了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只有企业才能申报,但应当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占广友承担。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宇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为了化解社会矛盾,避免累诉,公司申请追加占广友为被告或第三人担连带责任,尽管一审法院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仍应依法追加占广友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新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工程施工需要一定的资质,占广友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新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由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新的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新、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70元、护理费2万元、交通费1000元、担架费305元、残疾拐杖及打印费170元、医药费5185.46元,合计208830.46元。3.诉讼费用由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6日,江苏裕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八局承建荷兰花海“只有爱”梦幻剧场商业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中建八局为该工程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5月20日,中建八局与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二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建八局将总承包工程中的“只有爱”梦幻剧场二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占广友,占广友聘用**新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7月21日11时30分左右,**新在该工程工地前往二楼工作地点准备稍作休息的过程中,从二楼的施洞口摔落至一楼受伤。当天,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3.肝挫伤?4.脑震荡?5.肠破裂?6.皮肤挫裂伤7.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7月29日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6天后,于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骨折2.右腕大多角骨、舟状骨、三角骨、豆状骨骨折3.双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伴双下肺被动性不张4.皮肤挫裂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020年5月25日,**新再次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陈旧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当天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期间,曾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267.48元、购买拐杖费用120元。2019年8月16日、9月19日、10月24日、11月28日、12月26日、2020年5月26日,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分别出具医疗证明书,各建议休息一个月。
2020年7月8日,经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新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24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新构成九级伤残。2021年3月16日,**新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9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新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新表示不同意,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后立案。审理中,**新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10元/天,提供与占广友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工资210元/天符合行情,但认为应按上年度盐城市大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4700元作为计算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部分业务违法转包给个人,对个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该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新系受个人聘用,与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占广友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因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占广友承担连带责任,而**新明确不同意追加占广友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不要求占广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审理亦已查明相关事实,故对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中建八局依法为案涉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施新军在该项目工地做工时发生工伤后,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限内为占广友申报工伤,则占广友因事故遭受伤害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将相应款项给付给施新军。施新军的各项损失作出以下认定: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依法支持7个月。**新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10元/天、6300元/月,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4700元/月。因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工资标准210元/天符合行业标准,故依法确认,但施新军未就其每月的工作天数举证,结合建筑行业受天气及建筑周期的影响,按法定上班天数21.75天核算为宜。经核算,月工资标准低于被告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4700元/月,故应以认可的4700元/月作为工资标准。综上,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900元(7个月×4700元/月)。2.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应支付护理费2160元【(26天+1天)×80元/天】。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规定,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25000元×90%)。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担架费305元,考虑发生工伤后,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结合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依法支持800元。5.打印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8360元。
一审判决:一、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83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施新军在建筑工地受伤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追加案外人占广友参与诉讼,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关于该争点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且本案无需追加占广友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具体理由为:第一,行政部门已经认定施新军的受伤构成工伤,且用工主体为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在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为施新军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应由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施新军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次,占广友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审理中,施新军也明确表示不愿追加占广友参与诉讼,故本案中无需追加占广友参与诉讼。关于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能否向占广友追偿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品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荣安
审 判 员 孙 婕
审 判 员 张振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秀芳
书 记 员 张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