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前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前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昆明市前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太玉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波,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有才,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大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前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有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前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波、被告金有才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与大姚县民政局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大姚县民政局提供房屋修复及景观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即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并由向树祥负责组织施工,期间,工程项目负责人向树祥三次委托其好友即被告金有才向大姚县民政局代领工程款,被告分三次领取工程款137000元,但被告代领工程款后,至今不将工程款交付原告或者项目负责人向树祥,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37000元及自2012年5月17日至开庭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564.96元。
被告金有才辩称:原告所诉失实,我与原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原告成了工程项目部并由向树祥负责组织施工”,对此我认为是错误的。2012年5月17日大姚县欧普照明与大姚县民政局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大姚县民政局城区临街楼体灯饰亮化工程”,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建设廉政合同》,项目经理为我。至于原告与大姚县民政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名称是“大姚县福利院修复”。二、原告诉称“工程项目负责人向树祥三次委托好友金有才领取工程款137000元,但被告至今不交回工程款”。对此我认为是错误的。第一,我组织施工了大姚县民政局城区临街楼体灯饰亮化工程后领取的工程款十几万元,且领取后扣除支出和自己应得部分已经将余款再支付给向树祥;第二,既然我是项目经理、工程施工人,那么是否应当交回工程款,交回多少则需要通过内部核算,而内部核算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第三,既然答辩人领取款是通过委托,就不存在出现“没有合法根据”而导致产生不当得利。据以上事实,我领取的款项是实施大姚县民政局城区临街楼体灯饰亮化工程的款项,并非原告与大姚县民政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大姚县福利院修复的款项,现原告要求我返还大姚县福利院修复款项,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我是项目经理,受委托领取款项,不能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相关身份状况。
2、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大姚县民政局签订合同后、成立了以向树祥为项目部负责人进行业务洽谈、组织施工。
3、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项目结算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大姚民政局存在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价款的相关情况。
4、领条三张。欲证明,被告向大姚县民政局领走工程款137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金有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意见。对证据2委托书真实性无意见,该委托书系原告委托向树祥负责福利院工程,但该案是负责亮化工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案是亮化工程,原告方的结算总价是福利院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第三方结算的总价无意见。对证据4,2012年5月20日与6月25日的领条无意见,但领取的实际是亮化工程款,2012年8月9日领条上金有才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款项的领取均是向树祥经手,按照原告方所述金有才是受向树祥的委托领取款项,就没有存在不当得利的上述说法。
被告金有才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金有才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廉政工程合同。欲证明亮化工程的负责人是欧普照明,不是原告方,原告方主体资格不适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两份合同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说明款项交付,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与大姚县民政局存在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7日,原告昆明市前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姚县民政局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是大姚县福利院修复,但该工程未施工。同日,大姚县欧普照明与大姚县民政局也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大姚县民政局城区临街楼体灯饰亮化工程”,同时被告金有才作为大姚欧普照明的项目经理与大姚民政局签订了《工程建设廉政合同》,该工程由金有才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金有才领取了工程款13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有才系大姚欧普照明的项目经理,并对大姚县民政局城区临街楼体灯饰亮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其向民政局领取工程款有合法的依据。而原告与民政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际并未施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前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原告昆明市前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仲华
审 判 员  罗如丽
人民陪审员  金莉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