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7755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西路60、62号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888768086。
法定代表人:管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贞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科柯,上海汉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贞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科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公司将港下蜀大侠装修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项目经理装修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对价款、工期、双方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工人张红波受伤,**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不再理会受伤工人,张红波向法院起诉**公司,后经法院调解,**公司代**先行垫付张红波赔偿款10.8万元,根据**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公司代为赔付的,应当由**承担责任,故**公司有权向**追偿,双方协商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只是港下蜀大侠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港下蜀大侠装修工程中只拿到了4万元管理费,与案外人周瑞每人2万;2、张红波并非**招募,发生工伤不应找项目经理赔偿,3、**公司与**曾有口头协议,没有约定要项目经理承担责任;4、管理协议是**公司和张红波发生纠纷后,找**补签的,称是公司税务需要,**不知道是因为**公司要来追偿,管理协议是格式条款,关于追偿的约定显失公平,是无效条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3日,张红波在港下蜀大侠项目工地上跌伤,前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年8月15日,张红波接受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9年8月24日,张红波办理出院,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张红波治疗过程中,**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2019年12月12日,**公司向**转账支付42347.82元,后**将上述款项扣除其垫付的金额后支付给张红波。2019年12月30日,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确认向**公司支付张红波的保险金42347.82元。
2020年4月3日,张红波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张红波与**公司自2019年7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6月9日,仲裁委出具锡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41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
2020年5月19日,**公司与**签订管理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港下蜀大侠项目,管理总金额884697元,其中841697元为直接成本,4.3万元为项目绩效管理费(项目绩效分必须达到90分,90分绩效管理费按4.3万元结算,绩效低于80-90分按4万元结算)。管理方式:按图施工,包工包料(不含灯具及工作柜)。工期:47天,2019年7月18日开工至2019年9月5日交付,实际竣工日,按验收单**公司签字的日期计。所有班组须经**公司认可同意,进场前由**签署班组协议书,**公司处保存备案。**申请施工所需的活动资金用于班组和主要材料之外的其他项目的支付,第二次申请时应对第一次申请款进行清账,至财务处销账并请款,由工程总监审批,根据**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或收据。每次项目经理申请备用金,主材及班组按实请款,本地项目每次申请1万,外地项目每次申请2万,项目结束按实计算。结算时间:进场,支付10%,当期工程款到账,扣除物料款;防水隐蔽工程验收,支付20%,防水验收单,当期工程款到公司财务部,扣除物料款;顶面隐蔽工程验收,厨房验收,支付20%,厨房验收单当期工程款到公司财务部,扣除物料款;验收后,增项及45%,竣工验收单**公司签字,当期工程款及增项款到公司财务部,扣除物料费;竣工满一年(质保金),支付5%,工程质保拿金到,到公司财务部领取。因特殊情况业主无法根据合同付款,工地也无法停工时,由**公司与**双方协商。此协议费用包含员工食宿费,包含路费,包含员工意外保险,**公司协助购买的,费用另计。
项目完工,**必须支付各班组不低于50%的工资,其他工资应于当年年度结清,跨年质保押金不得超过10%。**必须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保证施工现场无伤亡事故,每个施工人员必须在开工前购买意外保险,到公司进行报备,**授权**公司代为购买意外保险,费用由**项目经理管理费支付。若发生意外事故,项目经理负责与伤者协调沟通,尽量协商解决,若日后需要**公司赔付伤者任何费用的,**公司扣除实际保险理赔部分垫付后的赔偿金额,由**承担,**公司在未支付的管理金及绩效奖金中可以直接优先扣除。
2020年6月29日,张红波将**公司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请求判令张红波与**公司自2019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27日,滨湖法院出具(2020)苏0211民初3619号民事调解书,张红波与**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张红波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向张红波支付赔偿款10.8万元,自2020年10月起,**公司于每月28日前向张红波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3、上述款项如**公司未按约支付,需承担一次性违约金1万元,且张红波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计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4、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张红波负担。
2020年10月27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0年11月27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0年12月26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2月5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3月1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3月27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4月27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5月31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6月28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7月28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9月3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8000元。上述共计10.8万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无锡迪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与**签订《项目经理装修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2),该协议内容除公司方以外,与**公司和**签订的协议一致。迪奥公司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管晓波。
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多次就港下蜀大侠项目向**公司提交请款单,其中支付对象为**本人的款项有12笔,总金额为115774.4元,2020年12月31日,由**公司财物董爱英向**公司提交请款单,支付对象为**,付款事由:蜀大侠港下店**工程款总价6000元-清账。上述款项**均已收到。
诉讼中,**公司称迪奥公司与**就港下蜀大侠项目签订管理协议2,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管晓波,为了规范财务制度,以**公司的名义与**重新签订管理协议。**称确实与迪奥公司签有管理协议2,但没有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由管理协议、管理协议2、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理赔决定通知书、请款单、港下蜀大侠支付明细表、代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管理协议的时间虽晚于张红波在港下蜀大侠工地受伤的时间,但协议约定的施工期限与张红波受伤时间相符,双方对**系项目经理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该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管理协议中不但约定了工程价款、施工期限、付款期限,还约定了施工班组须经**公司同意,进场前由**签署班组协议书,**公司处保存备案;各施工班组的工资由**支付;**出资购买施工人员的意外保险,故**公司与**之间实际系转包关系。结合**出资为张红波购买意外保险并且为张红波垫付医疗费以及保险理赔款由**向张红波转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张红波系**招募的施工人员,**辩称张红波并非由其招募,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将案涉的装修工程转包给**个人,但**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管理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现并无证据证明张红波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公司与**应当对张红波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管理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公司与**均存在相应的过错,两者内部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红波的损失具体除保险理赔款之外为10.8万元,因**系项目的直接管理方,张红波由**招募,本院酌定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了10.8万元,故其有权向**追偿10.8万元*60%即6.4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6.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00元(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负担13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汤勇虎
书 记 员 戈 超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