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浩,上海汉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上海汉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888768086,住所地无锡市人民西路60、62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管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贞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怡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7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受伤人张红波与**公司的劳动仲裁案笔录中,**公司自己陈述“现场的材料以及人工班组均是由被申请人**公司提供”,基于工人是**公司提供,工人工资及保险自然也是**公司支付和购买,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作认定,相反大段引用**公司与**倒签的管理协议中对**不利的内容,错误认定**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张红波的损失在保险理赔款之外的10.8万元是怎么得出的不清楚,张红波与**公司的调解书极有可能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导致按10.8万元作出判决存在逻辑矛盾。
**公司辩称:**并非**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现场的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由**选定,根据管理协议以及**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由**请款,通过流程审批,**公司点对点支付给**指定的账户,这些人工费、材料费最终是从**的总工程款中扣除。**招募的劳务人员受伤情况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相关规定及判例,**公司的调解金额合乎常理,垫付后有权根据管理协议向**追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3日,张红波在港下蜀大侠项目工地上跌伤,前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年8月15日,张红波接受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9年8月24日,张红波办理出院,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张红波治疗过程中,**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2019年12月12日,**公司向**转账支付42347.82元,后**将上述款项扣除其垫付的金额后支付给张红波。2019年12月30日,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确认向**公司支付张红波的保险金42347.82元。
2020年4月3日,张红波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张红波与**公司自2019年7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6月9日,仲裁委出具锡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41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
2020年5月19日,**公司与**签订管理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港下蜀大侠项目,管理总金额884697元,其中841697元为直接成本,4.3万元为项目绩效管理费(项目绩效分必须达到90分,90分绩效管理费按4.3万元结算,绩效低于80-90分按4万元结算)。管理方式:按图施工,包工包料(不含灯具及工作柜)。工期:47天,2019年7月18日开工至2019年9月5日交付,实际竣工日按验收单**公司签字的日期计。所有班组须经**公司认可同意,进场前由**签署班组协议书,**公司处保存备案。**申请施工所需的活动资金用于班组和主要材料之外的其他项目的支付,第二次申请时应对第一次申请款进行清账,至财务处销账并请款,由工程总监审批,根据**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或收据。每次项目经理申请备用金,主材及班组按实请款,本地项目每次申请1万,外地项目每次申请2万,项目结束按实计算。结算时间:进场,支付10%,当期工程款到账,扣除物料款;防水隐蔽工程验收,支付20%,防水验收单,当期工程款到公司财务部,扣除物料款;顶面隐蔽工程验收,厨房验收,支付20%,厨房验收单当期工程款到公司财务部,扣除物料款;验收后,增项及45%,竣工验收单**公司签字,当期工程款及增项款到公司财务部,扣除物料费;竣工满一年(质保金),支付5%,工程质保金拿到,到公司财务部领取。因特殊情况业主无法根据合同付款,工地也无法停工时,由**公司与**双方协商。此协议费用包含员工食宿费,包含路费,包含员工意外保险,**公司协助购买的,费用另计。项目完工,**必须支付各班组不低于50%的工资,其他工资应于当年年度结清,跨年质保押金不得超过10%。**必须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保证施工现场无伤亡事故,每个施工人员必须在开工前购买意外保险,到公司进行报备,**授权**公司代为购买意外保险,费用由**项目经理管理费支付。若发生意外事故,项目经理负责与伤者协调沟通,尽量协商解决,若日后需要**公司赔付伤者任何费用的,**公司扣除实际保险理赔部分垫付后的赔偿金额,由**承担,**公司在未支付的管理金及绩效奖金中可以直接优先扣除。
2020年6月29日,张红波将**公司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请求判令张红波与**公司自2019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27日,滨湖法院出具(2020)苏0211民初3619号民事调解书,张红波与**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张红波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向张红波支付赔偿款10.8万元,自2020年10月起,**公司于每月28日前向张红波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3、上述款项如**公司未按约支付,需承担一次性违约金1万元,且张红波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4、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张红波负担。
2020年10月27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0年11月27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0年12月26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2月5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3月1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3月27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4月27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5月31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6月28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7月28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9月3日,**公司向张红波转账支付8000元。上述共计10.8万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无锡迪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与**签订《项目经理装修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2),该协议内容除公司方以外,与**公司和**签订的协议一致。迪奥公司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管晓波。
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多次就港下蜀大侠项目向**公司提交请款单,其中支付对象为**本人的款项有12笔,总金额为115774.4元;2020年12月31日,由**公司财务董爱英向**公司提交请款单,支付对象为**,付款事由:蜀大侠港下店**工程款总价6000元-清账。上述款项**均已收到。
诉讼中,**公司称迪奥公司与**就港下蜀大侠项目签订管理协议2,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管晓波,为了规范财务制度,以**公司的名义与**重新签订管理协议。**称确实与迪奥公司签有管理协议2,但没有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由管理协议、管理协议2、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理赔决定通知书、请款单、港下蜀大侠支付明细表、代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管理协议的时间虽晚于张红波在港下蜀大侠工地受伤的时间,但协议约定的施工期限与张红波受伤时间相符,双方对**系项目经理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该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管理协议中不但约定了工程价款、施工期限、付款期限,还约定了施工班组须经**公司同意,进场前由**签署班组协议书,**公司处保存备案;各施工班组的工资由**支付;**出资购买施工人员的意外保险,故**公司与**之间实际系转包关系。结合**出资为张红波购买意外保险并且为张红波垫付医疗费以及保险理赔款由**向张红波转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张红波系**招募的施工人员,**辩称张红波并非由其招募,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将案涉的装修工程转包给**个人,但**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管理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现并无证据证明张红波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公司与**应当对张红波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管理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公司与**均存在相应的过错,两者内部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红波的损失具体除保险理赔款之外为10.8万元,因**系项目的直接管理方,张红波由**招募,一审法院酌定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了10.8万元,故其有权向**追偿10.8万元*60%即6.4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垫付款6.4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00元,由**公司负担920元,由**负担138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工人向**公司催促工资微信记录;2.**向**公司发起施工班组工资请款审批记录;3.**公司向材料供应商玻璃厂直接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4.**向**公司发起供应商款项支付审批记录;5.案涉项目供应商合同。以上5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由**公司直接支付,**作为项目经理履行管理职责向**公司请款,工人与**之间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材料供应商与**之间不存在材料款支付关系。6.**向**公司发起工人购买保险款项支付审批记录,证明:案涉项目的工人保险由**公司购买,**作为项目经理履行管理职责向**公司请款,并非一审认定的“保险由**购买”。7.项目材料申购审批单;8.**建设工程验收单;9.安全文明施工检查表。以上3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派驻的项目经理有**和周瑞两人,项目日常施工管理由**、周瑞和任莉负责,**系项目经理,不是转包人。10.**公司向**支付项目经理生活费1万元的转账记录,证明:**提供劳务,管理施工现场,**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并非转包关系。11.仲裁案庭审笔录,证明:案外人张红波提供了**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说明张红波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招募的员工。
经质证,**公司认为:1、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管理协议第五条。2、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管理协议第七条第4款。3、对证据7-8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管理协议系**签订,**公司只认可**是实际承包人,至于**与周瑞内部是何关系,与**公司无关。任莉是**公司员工,**公司作为总包方派遣任莉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情况进行检查,不能认为任莉和**是一样的身份。4、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管理协议约定向**公司请款,付款事由是**自行书写,最终也是从**的总工程款中扣除。5、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仲裁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仲裁案中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这一证据,系仲裁委的笔录错误。
经查,一审中**公司提交了仲裁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张红波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锡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417号],申请人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对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情况说明和庭审笔录中的记载矛盾,因为经过劳动仲裁,所以其认为**公司和张红波之间是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公司与**签订管理协议的时间已在2020年5月19日,但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港下蜀大侠项目”,工期为“2019年7月18日开工至2019年9月5日交付”,均指向案涉工程项目,且与张红波受伤时间也相符,因此,即使该份管理协议系事后补签,也应认定为是**公司与**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作出的确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管理协议的乙方是**,**公司作为甲方要求**承担管理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及责任,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根据管理协议约定,对于工人部分,所有班组经**公司认可同意,进场前由王龙签署班组协议书,由**按实请款并支付各班组工人工资,如**拖欠工人工资导致的损失将由**承担,还明确了本协议费用包含员工住宿费、路费和员工意外保险费,**授权**公司代为购买施工人员的意外保险,费用由**项目经理管理费支付;对于材料部分,所有材料从双方认可的供应商处采购,由**按实请款支付,因**拖欠材料款导致的损失由**承担,据此可以反映,案涉工程施工中的人员聘用、工资支付、保险购买、材料采购均由**负责和承担责任,**公司对款项支付的审核系行使监督权,毕竟对外关系上**是以**公司的名义开展施工活动,对外产生的责任将由**公司承担,**公司通过合同约定明确监督权具有合理性。**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担任案涉项目工地上的项目经理显然不是**公司对员工的岗位工作安排,而管理协议也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为转包关系,符合情理。**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各项内容,正是管理协议约定的履行模式,并不能达到**排除自己责任的证明目的。
施工人员张红波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该工程对外以**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故张红波向**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案的审理中,首先,**公司和张红波均认可张红波系**招聘,只是对张红波和**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公司在该案中为免除自身用工主体责任而作出的一些不实陈述,实际在之后的诉讼调解中已自行推翻,并不导致本案中就张红波这笔赔偿款丧失向**追偿的权利;其次,仲裁委出具了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申请人张红波当时并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那么庭审笔录中记载有该份证据显然是笔误,况且无论在外部关系上如何界定张红波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在内部关系上对同属于施工单位一方的**公司和**之间的责任认定。
管理协议第七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发生意外事故,项目经理负责与伤者协商沟通,尽量协商解决,若日后需要**公司进行赔付伤者任何费用的,**公司扣除实际保险理赔部分垫付后的赔偿金额,由**承担”,现**公司在保险理赔之外向张红波实际赔偿了10.8万元,从张红波的受伤情况看,该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公司就赔偿款向**进行追偿,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转包关系无效并按双方过错程度分配责任,判定**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俞 彤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施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