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2民初736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286618XR,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姚家村345号。
法定代表人: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130822109142598D,住所地兴隆县六道河镇南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青,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巨峰,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电话17796928998。
原告***与被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易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第三人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青、贾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554,527.00元,并按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河北省兴隆县燕山峡谷片区省级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2017年,被告将项目中的天桥峪桥梁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工程于2017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建设方审定,该工程造价336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80万元,其余工程款2,554,527.00元一直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27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我公司诉求。
北京易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其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原告仅有起诉权,没有规定原告有实体权利;第13条规定,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我公司是总承包人,不是发包方,没有给付义务,并且最高院发布的典型判决均没有判决总承包人对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并且支付完相关款项,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被告系分包关系,我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原告是工程的设计、协调人员,原告提出承建部分桥梁的工程,经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林同意,并已向原告支付80万元费用,并在完工后,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其资质及发票,但是到现在原告也没有提供资质,没有向我公司结算,没有办理工程量的结算。我公司认可原告承揽部分工程,并要求原告提供资质,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包人兴隆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投资公司)与承包人(联合体牵头单位)易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单位)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八千纵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陕西中霖集团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兴隆县燕山峡谷片区省级美丽乡村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城乡投资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为城乡投资公司、施工单位为易成公司,总造价24,409,218.91元,单位工程项目旅游路施工内容包括天桥峪旅游路一条,竣工项目审查结论合格。河北华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冀华信审字[2019]第1050号报告书,对兴隆县燕山峡谷片区省级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兴隆乡村项目)的天桥峪桥总结算金额3,354,627.00元。原告庭上称被告所属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宝林代表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天桥峪桥及引道工程由原告施工,并约定竣工后按照建设单位核定的价格结算,原告依照约定2017年8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按照工程交付之日起到款项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原告提交有张哲、贾巨峰签名的天桥峪桥梁工程的工程量明细确认单复印件,称两人作为易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之间进行工程量的确定,并且在核准人签字处签字,该工程量明细确认单文本系原告制作,如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量确认,贾巨峰不应在核准人处签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量的确认不应由原告掌握,证明该工程系被告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并且被告认可原告方提出的天桥峪桥梁工程的工程量;“引道工程明细单”中“备注”载明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证明被告所属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宝林通过个人账户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其余金额未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进行结算;《劳动午报》2017年12月25日第8版,证明张哲系被告的职员,系兴隆乡村项目的负责人;庭上补充提交兴隆县委发布的宣传图片2张(来源小广场宣传栏),证明李宝林系被告所属承德分公司总经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交工程量明细确认单的原件,工程量明细确认单系被告制作,贾巨峰系第三人华隆公司的代表,张哲系被告的代表,被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但工程量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证明该工程明细单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量确认,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确认,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李宝林系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宣传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代理人不清楚被告是否设立承德分公司及负责人,经上网查询,承德分公司负责人不是李宝林。第三人质证认为华隆公司与易成公司系分包关系,工程量确认单系被告制作,对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贾巨峰称根据与被告核对的工程量,认可是***当时承包部分工程,所以才给原告一份,但不是与原告核准工程量,原告应与第三人进行相关价款的确认,称确认单中的工程量是竣工工程量,设计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有差别,原告实际施工量需现场工作人员核对,并要求原告提供资质并就实际工程量及单价确认完善结算手续,但第三人就结算事宜没有相关材料,称已经给付的价款均是按照其他费用的方式支付的,认为李宝林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原告称李宝林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协商的,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其没有授权李宝林与原告就本案进行洽谈,具体洽谈情况被告代理人不知情。被告庭上认为其与第三人系合法分包,工程价款是发包方与被告办理的结算价款,由业主直接给付被告,被告再依据合同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价款于2019年1月10日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没有争议,并提交易成公司与华隆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兴隆乡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是易成公司,承包人是华隆公司,工程内容为安子岭、天桥峪等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合同价款25,103,287.01元;提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易成公司通过该行兴隆支行向华隆公司电汇工程款25,103,287.01元;提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504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30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667号二审判决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对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类似判例,发包人应当仅指工程的建设方或业主,中间环节的总包方、分包方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均不承担连带责任,总包方等中间环节并不是业主,中间环节和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无法判令中间环节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且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类案中易成公司在和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易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判例的事实情况与本案不同,判例阐述的是实际施工人就欠款工程问题起诉上一层分包、转包方、总承包方后,总承包方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但本案原告是与总承包人直接产生的转包关系,不涉及其他分包、转包人,故两者之间的性质不同,且判例仅为观点,并非具体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兴隆乡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在被告与城乡投资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之前,在签订时间的顺序上相矛盾,且该合同只体现部分工程,被告没有提供工程项目的一览表,不能证实具体约定的施工项目,也不能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包括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原告所实施的工程是被告发包给原告,不是华隆公司发包给原告,认为兴隆乡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汇款凭证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华隆公司认可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李宝林代表易成公司在2016年、2017年参加兴隆县县委召集的美丽乡村项目建设推进会的会议纪要,兴隆县人大网站上李宝林的汇报材料,李宝林自称是易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6月李宝林出席易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并在大会上发言,以及原告建设施工时的部分单证,单位名称均是易成公司,主张李宝林代表易成公司参加美丽乡村建设,具有双重身份,易成公司与华隆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是李宝林代表易成公司将天桥峪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经审查原告虽逾期举证,但所举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在对原告进行训诫后组织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质证认为,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依法核实,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李宝林代表易成公司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经本院核实,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兴隆乡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内容为安子岭、天桥峪、羊羔峪、双芦台、大水泉等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且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支付价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于天桥峪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对李宝林、贾巨峰、张哲身份问题,在庭审调查中已有结果,对原告主张三人签字、转账等行为代表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易成公司授权李宝林或者李宝林有权代表易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易成公司系兴隆乡村项目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联合体牵头单位),与华隆公司就兴隆乡村项目部分建设工程项目是分包关系,依据法庭调查,第三人对原告系天桥峪桥梁工程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且天桥峪桥梁工程已验收合格,又被告对工程款给付已实际给付第三人,不存在被告欠付工程价款情况,故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工程款给付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2,28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民
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
人民陪审员  王素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刘可心
书 记 员  孙 浩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上诉期限及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上诉费可直接汇款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户,户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02。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