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泰州市江平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戴山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茂祥鑫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夏茂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青岛荣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江平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茂祥鑫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荣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3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03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既是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也是案涉票据的付款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本案由**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对大型房地产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曾有过集中管辖的先例,虽然对**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集中管辖的规定,但采取集中管辖,将有助于票据纠纷集中妥善解决。综上,本案应由**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江苏***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江平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茂祥鑫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荣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泰州市江平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爱宏
审 判 员 曹海霞
审 判 员 陈霄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春雨
书 记 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