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9民初8795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辉煌益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胡家营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951473127。
法定代表人:王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滔,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六道河镇南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109142598D。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辉煌益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第三人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被告辉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郭学滔,第三人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辉煌公司向**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021165.91元;2.判令辉煌公司承担利息200万元(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五年时间,年利率按5厘计算)。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大学毕业,在校期间是土木工程专业。2011年8月25日,辉煌公司建设的《北京辉煌国际度假村酒店北侧市政工程》被华隆公司以最低价中标,后辉煌公司又要求中标方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再降价50万元,故双方在2011年8月25日签订《北京辉煌度假村酒店北侧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预算总价暂定为7533462元,合同为工程量清单单价合同,最后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通用条款第25.2条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通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即辉煌公司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超期应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发包人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汪明昌全权代表发包人进行现场协调及管理,所有本工程文件经该负责人签字并盖发包人公章后生效;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按本合同中确定的计价原则及竣工图计算确定结算总造价,竣工结算由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文件进行审核,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完毕,甲、乙双方就结算造价达成一致后14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满两年后若无工程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作为承包人的华隆公司与辉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随将承包合同涉及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只向华隆公司缴纳7%的管理费。为了保证工程进度,**一边筹措资金,一边到人力市场调选民工,然后又从老家找来十多人,早出晚归,全力奋战。后因辉煌公司对各承包建工队协调不到位,故而**所干的工程只好是间断性施工,加之与合同有关的增加工程量明显大于所签合同的范围,另外又因其他建工队的部分工程在辉煌公司不能保证增加价格而停工的情形下,辉煌公司曾多次请求**实施完成。出于给辉煌公司应急帮忙和挣小钱的目的,**在与辉煌公司没有定价的情况下全部承包下来。而且所有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保质保量竣工,6月28日交付辉煌公司使用。当时辉煌公司对**非常感激,因为**的完工为辉煌公司挽回了声誉和损失,保证了红酒大会的顺利进行。但谁曾料想到,当**向辉煌公司讨要工程款和进行全面结算时,辉煌公司首先采取的措施是频频更换决算人员,此时间拖延了一年半有余。2015年10月份,辉煌公司与**正面进行接触,但结算时却不按合同价格结算,于是双方发生了激烈争议,僵持了一段时间。**将此情形告知华隆公司让其协调,但仍无共识结果,于是华隆公司在2018年11月12日对辉煌公司提起了诉讼,期间辉煌公司曾承诺将涉案工程争议等相关问题愿与华隆公司、**调解处理,故华隆公司在2018年3月14日撤诉。随后**找辉煌公司商处,但辉煌公司采取的办法仍是拖延哄骗,时间一天天过去,在此情形下,**只好启动了向北京市信访局、延庆区信访局的多次上访途径,后信访局将**的请求批转延庆区建委主持协调解决,于是延庆区建委将相关人员组织在一起商讨了三次,最终的协调结果是:双方就涉案工程全部委托第三方评估或协调处理,第三方可由建委代表双方筛选(这一说法有当场录音和延庆区建委的工作人员可以证实)。谁又知,当延庆区建委和有关第三方及法院沟通让辉煌公司予以配合时,其又躲避不予配合。综上所述,**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22319085.91元的涉案工程保质保量完成,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只收到了辉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297920元。按照华隆公司与辉煌公司施工合同之约定,辉煌公司已明显违约,而且在工程结算过程中采取欺诈等手段,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了辉煌公司的工程,不但垫付六百多万元工程款,而且施工过程中有数名务工人员被冻伤。数年来,由于辉煌公司不积极结算工程款,导致**及父母有家不能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处。
辉煌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辉煌公司是与第三人华隆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实际施工合同的主体,且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除去第三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为实际施工方。2015年11月3日,辉煌公司、华隆公司及**已经签署了结算汇总书,结算书中约定结算价格已经包含合同相关协议变更洽商等全部在延庆施工的所有费用,结算书由**签字,华隆公司盖章确认。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辉煌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59861.09元。辉煌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2日又向**付款共计80万元,依据施工合同结算汇总及付款事实,辉煌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59861.09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依据,辉煌公司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为华隆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华隆公司述称,**所施工的工程量很大,一部分不在辉煌公司和华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当时将自己的工程挂靠在华隆公司。由于施工和结算都是**自行完成,如果辉煌公司欠付工程款,可由辉煌公司向华隆公司支付,华隆公司再支付给**,或者由辉煌公司直接支付给**。辉煌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价款基本履行完毕,剩下的都是欠**个人的钱,有可能又增加工程量,但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合同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5日,辉煌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辉煌国际度假村酒店北侧市政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水峪村。工程内容:北京辉煌国际会议度假村酒店北侧市政工程施工,详见承包范围。资金来源: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甲方有权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对承包范围进行修改,乙方不得提出异议。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6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合同为工程量清单单价合同,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合同预算总价约7533462元(实际结算价按合同中专用条款约定的计价方式及竣工图计算确定)。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投标书及其附件。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7.工程量清单价目表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工程量确认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在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有辉煌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有华隆公司印章(另有法定代表人付长满、委托代理人**签字)。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1)…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如下:清单中没有的项目的价格根据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签订合同时的清单中相关费率、材料及人工单价确定。定额中没有的新施工工艺的补充定额由承包方依据新材料设备价格及新技术、工艺编制补充定额,提交甲方审核后确定。……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除专用条款23.2中可调价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调整方法及范围外,其他因素不调整。……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工程预付款80万元整。扣回工程款的比例不适用。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0日前提供,甲方于每月3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其中土方工程要分段进行,每次开挖或回填前须对该段地面原实际高程实际测量,开挖后或回填后也必须实测高程,并由甲方现场代表签字,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如无甲方签字的高程图则按无土方工程发生结算。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甲方于次月五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按经甲方审核的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预付款在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开始扣除,分两次扣完。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与合同主体一致并符合税法要求的真实有效发票。如因发票原因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皆由乙方承担。甲方进行工程款支付时,乙方领款人员须出具委托书。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其上一次未拖欠在本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七、材料设备供应……27.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为保证工程质量,工程实施时甲方有权对本合同中乙方采购的部分材料设备实施甲供,在结算时按原乙方的报价从本合同价款中扣除,乙方对甲供材料只计取1%的采保费,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材料设备保管期间因丢失损坏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供材料由甲方根据乙方提出的需用量提供,其损耗按定额执行,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档案资料交验完毕,工程竣工结算按本合同中确定的计价原则及竣工图计算确定总造价。竣工结算由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文件进行审核,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完毕。甲乙双方就结算造价达成一致后14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满两年后若无工程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通用条款》33.3条改为:竣工结算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核定后,如发包方不能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则每天按应付款的0.02%向乙方支付利息,累计不超过合同竣工结算总价的1%。……附件二:甲供材料表。材料名称给排水、雨水管材。备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调整甲供材料范围。乙方在材料供货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材料需求量。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2.电气管线、该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甲方直接分包工程不在保险范围内。三、质量保修责任……
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先后完成合同内施工项目和部分洽商工程,涉案工程最终在2014年7月28日第十一届世界葡萄大会开幕之前竣工并交付辉煌公司使用。经本院询问,**表示其经辉煌公司董事长王申的弟弟王庆介绍参加案涉工程,后其借用华隆公司资质与辉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本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仅向华隆公司缴纳7%的管理费;华隆公司亦表示,**系将其自己的工程挂靠在其公司,施工和结算都由**自己完成;辉煌公司表示,经其公司向王庆本人核实,王庆表示当时其本人通知很多朋友,介绍有资质的来参与招投标,但不确定是否介绍**。
诉讼中,辉煌公司提交了其与华隆公司、**在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辉煌国际度假村酒店北侧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汇总书(以下简称结算汇总书)一份,该结算汇总书载明:一、土建项目。1.无争议项目: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为11870348.72元,审定结算价为11870348.72元。2.争议项目: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为1800215.8元,审定结算价为392172.72元,双方差价为1408043.08元。3.土建合计: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为13670564.52元,审定结算价为12262521.44元,双方差价为1408043.08元。二、给排水专业。1.无争议项目: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为239993.88元,审定结算价为239993.88元。2.争议项目: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为3159108.53元,审定结算价为2218229.82元,双方差价为940878.71元。3.给排水专业合计: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为3399102.41元,审定结算价为2458223.7元,双方差价为940878.71元。三、电气专业。1.无争议项目: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为180000元,审定结算价为180000元。2.争议项目: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为340000元,审定结算价为138867元,双方差价为201133元。3.电气专业合计: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为520000元,审定结算价为318867元,双方差价为201133元。四、应结算价: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为17589666.93元,审定结算价为15039612.14元,双方差价为2550054.79元。1.无争议项目总计: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为12290342.6元,审定结算价为12290342.6元。2.争议项目总计: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为5299324.33元,审定结算价为2749269.54元,双方差价为2550054.79元。五、经甲乙双方协商,争议项目在甲方计算基础上另行增加费用。1.土方另行增加费用:审定结算价为46706元。2.小酒店车库拆除增加费用:审定结算价为51400元。3.酒店道路二灰清理增加费用:审定结算价为66000元。4.临时道路增加费用审定结算价为80000元。5.喷灌管线增加费用:审定结算价为92880元,备注“含全部B区给排水管线”。6.洽商冻土施工增加费用:审定结算价为60000元。7.电气管线增加费用:审定结算价为42100元。8.污水、雨水井增加费用(424座):审定结算价为110000元。9.经甲乙双方协商,争议项目在甲方计算基础上另行增加费用:总计审定结算价为549086元。六、扣款费用:审定结算价为-30917.05元。1.喷灌管线450米损坏:审定结算价为-19327.5元,备注“喷灌管线450米损坏”。2.因华隆市政原因造成园林单位索赔费:审定结算价为-11589.55元。七、最终双方均认可的结算价:审定结算价为15557781.09元,备注“结算价包括本合同及其相关的全部协议书、变更洽商等乙方在延庆项目全部施工费用”。八、已付款为13631540元。九、余款为1926241.09元。1.其中:付塞北路通材料款(代华隆市政付款)为866380元。2.其中:付华隆市政工程款1059861.09元。结算汇总书最后一行备注:“甲乙双方对以上结算内容无任何争议,结算价包括本合同及其相关的全部协议书、变更洽商等乙方在延庆项目全部施工费用”。在该结算汇总书的落款处,发包方处加盖辉煌公司公章,承包人处加盖华隆公司印章,另结算汇总书每页均由**签字并注明无任何争议。
就前述结算汇总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认可其上所载乙方申报工程量及价款。**表示:1.2015年10月其与辉煌公司就结算发生激烈争议,辉煌公司负责人杨文德提议先捋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没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争议另行解决,其对此表示同意;2.辉煌公司提供了结算汇总书,其签订时辉煌公司在第一页第一至四项中仅列明了无争议项目和有争议项目,并在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中进行了数字分解,审定结算价、双方差价、备注一栏均无内容,序列五、七、八、九的项目名称、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审定结算价、双方差价、备注一栏均无任何文字数据内容,更无序列九中备注内容;3.针对辉煌公司此行为,其当时十分不满,但考虑为了尽快解决争议,只好在辉煌公司提供的两张汇总书左下侧签下“**无任何争议”的字迹;4.之所以要签“**无任何争议”的内容,是因为其认为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17589666.93元是自己严格按照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价格计算而得出的结论,辉煌公司认为有争议是辉煌公司的想法,其认为无任何争议,需报辉煌公司董事长王申决定,故等待最后结果再说;5.结算汇总书存在问题,就是对内容的确认,金额当时没有谈拢,辉煌公司在其签字之外将数额二次打印。华隆公司则主张,前述结算汇总书系**与辉煌公司签订,华隆公司没有盖章,2014年12月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表示没出过手续、没盖过章。
诉讼中,**坚持要求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后经随机摇号确定本案鉴定机构为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9月27日,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斗公司)出具京双斗司鉴字[2019]016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165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意见为:遵循司法鉴定原则,依据委托人的委托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检材,并结合现场勘验记录,关于委托项目的鉴定结果为18408301元,其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15246878元,有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3161423元(其中,确定性意见751840元,推断性意见2260元,选择性意见2407323元)。具体明细为: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项目对应的工程造价。(一)合同内项目鉴定结果为13621526元:1.室外道路工程10559164元;2.酒庄行车道路工程274878元;3.排水工程2471254元;4.给水工程110220元;5.酒店室外新建弱电管井206010元。(二)已签字确认的洽商签证项目鉴定结果为1625352元。1.土建工程1022260元;2.安装工程603092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对应的工程造价。(一)确定性意见:室外道路、酒庄行车道路,关于无争议挖方量所对应的余土外运项目,针对此项内容的发生与否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涉案工程为工程量清单单价合同,余土外运项为涉案工程合同清单所载明的施工内容。由于此项内容属于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勘验,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中亦未见关于此项内容不再进行施工的相关资料。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4.7.6条规定,鉴定人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记录及合同有关条款,计算此部分量差所对应的工程造价金额合计751840元,供委托人审理案件时参考。(二)推断性意见:排水工程中砌筑检查井项,针对原告施工的停车场位置有4个重型井盖是否为原告施工存在争议。关于上述争议内容,1.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施(竣)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均无相关内容的说明、节点图及相应的清单项目特征描述;2.鉴定人及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时停车场位置存在重型井盖。鉴于此,对于目前现场的重型井盖是否为原告施工鉴定人无法确定。若依据相关施工规范要求及常规做法,停车场位置的井盖通常宜采用重型井盖铺设。综上所述,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中鉴定意见的相关要求,鉴定人按照双方当事人存在的差异及合同有关条款,计算此部分差异所对应的工程造价金额2260元作为推断性意见,供委托人参考使用。(三)选择性意见:1.室外道路、酒庄行车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关于土方开挖项目。原告诉求为道路工程基槽挖深为600mm,给排水工程土方差异在于砌筑井土方量被告未全部计取。被告主张为道路工程基槽挖深为500mm。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上述土方开挖的工程量存在的差异,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土方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对于土方的开挖深度,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现地高程图及设计高程图,同时,依据委托人所提供的施(竣)工图纸及其他证据资料均无法知晓开挖深度,且在目前已经完工投入使用的情况下,针对开挖的深度现场勘验亦无法进行测量。鉴定人通过专业性的分析,土方项目为涉案工程施工所必然发生的内容。鉴定人依据相关规定、量差及合同有关条款,计算此部分量差所对应的工程造价金额264972元作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参考使用。2.给排水项目,关于土方回填项目。原告诉求为由挖方量(挖深600mm)计算出填方量,被告主张为由挖方量(挖深500mm)计算出填方量。双方该争议系由于土方开挖的深度存在争议,进而导致的土方回填量存在争议,同样属于隐蔽工程。鉴定人依据相关规定、量差及合同有关条款,计算此部分量差所对应的工程造价金额366773元作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参考使用。3.室外道路、酒庄行车道路,关于有争议的挖方量所对应的余土外运项目。鉴定人依据相关规定、量差及合同有关条款,计算此部分量差所对应的工程造价金额199913元作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参考使用。4.酒庄行车道路工程中碎石基层项目。原告诉求为实际施工时增加348.6m的道路碎石基层,面层未施工;被告主张此段道路基层非原告施工。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上述道路碎石基层施工与否,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施(竣)工图纸无法判断和计量所增加的范围。鉴定人依据该路段现场测量的工程量结合合同有关条款,计算其所对应的工程造价金额80686元作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参考使用。5.酒店室外新建弱电系统。原告诉求新建电井56座,挖沟回填2023.44m,110波纹管6744.8m;被告主张新建电井42座,挖沟回填447m,110波纹管4240m。双方该争议系由于施工范围不明确造成的,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盖章不齐全及关联性无法证明,对该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是委托人的权利。鉴定人根据原被告存在的工程量差结合合同有关条款,计算其所对应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21876元,供委托人参考使用。6.未签字确认的洽商签证项目。原告诉求为未签字部分洽商,先进行施工,约定后补签字,至今未签;被告主张,由于洽商签证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上述洽商签证所增加的内容施工与否,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所增加的内容多为另行修复及拆改工程,且针对局部范围或内容进行施工,现已投入使用多年,鉴定人对于施工时现场具体情况无法知晓,鉴定人经过对相关证据的技术分析和现场勘验也无法判断双方当事人各自不同的意见是否符合实际,鉴定人无法针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肯定或否定的鉴定意见,只能依据原告所诉求的洽商签证中相应的工程量及合同有关条款,计算所对应的工程造价金额合计1373103元(其中,土建部分26项金额共计1233215.09元,安装部分14项含税费共计139888.24元),供委托人参考使用。针对0165号鉴定报告,**、辉煌公司分别提出异议。2020年12月4日,双斗公司分别就**、辉煌公司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并在原鉴定意见金额的基础之上,就洒水车借调费用增加30115元、就人工机械费用中的自卸汽车费用增加5278元、就人工机械费用中的三轮车费用增加10855元,并增加甲供材采保费9892元。
另外,**还就0165号鉴定报告中存在的漏项缺项申请补充鉴定。2021年2月5日,双斗公司出具京双斗司鉴字(2020)0141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141号补充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关于甲供材转乙供材。1.依据(2017)冀06民终5568号判决及关于材料采购的工程内容确认单(日期: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可确定50/40/32PE及PPR给水管及管径三通、弯头、变径、直接、对丝、法兰等连接件、水表井内设备为乙供材。鉴于此,原鉴定报告结论无争议部分中涉及乙供金额58483元,原鉴定报告结论有争议造价部分中涉及乙供金额107元。2.依据委托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对于应属于甲供材范围的材料,原告当事人表示其存在部分为乙供材的情况,针对此情况,由于原告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予以佐证,鉴定人经过专业性分析,也无法判断其诉求是否符合实际,依据原告诉求的工程量结合施工期内材料信息价及市场价计算其对应的造价金额为:原鉴定报告结论无争议造价部分中涉及乙供金额148343元,原鉴定报告结论中有争议造价部分中涉及乙供金额93914元,供委托人参考使用。二、关于人工湖扩建工程。经对委托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梳理及分析,人工湖扩建部分的资料,未见关于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章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资料,被告经质证不予认可。综上,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应由委托人进行判定,鉴定人只能依照上述资料结合相关计价标准计算其对应的造价金额为251938元,供委托人参考使用。三、关于人工费用调整和南大门道路修复工程换填级配砂石。1.0165号鉴定报告已计入,此次不再重复计取。2.鉴定人无法判断其实际换填与否,只能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换填断面结合相关计价标准计算其对应的造价金额为16880元。
经本院核算,截止**起诉之日,辉煌公司共计向**方支付工程款15281540元(其中,2015年11月3日前支付13631540元,2015年11月3日后支付1650000元)。就本案鉴定事宜,**共计支付鉴定费用248351元。
另查,2015年3月12日,甲方辉煌公司、乙方塞控(北京)智能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控公司)、丙方华隆公司签署《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就甲乙双方之间的剩余工程款18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主张,前述18万元弱电工程款不包括在本案鉴定工程款19034106元范围内,该18万元应由辉煌公司直接代付给**;辉煌公司则主张该18万元已于2015年4月支付,且已列入结算汇总书第三项电气专业无争议项目。
再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1月9日就华隆公司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民初1328民事判决上诉一案,作出(2017)冀06民终5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冀0628民初1328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8月25日辉煌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辉煌公司将北京辉煌国际会议度假村酒店北市政工程承包给华隆公司,合同双方盖章确认。华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华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杨章增购买施工材料,至2016年10月1日华隆公司共欠杨章增货款296250.1元。华隆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供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欠款296250.1元”,该案判决“一、被告华隆公司支付原告杨章增货款296250.1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16195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6%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宝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93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5133元,由被告负担。”就前述款项,**、华隆公司均认可由**支付10多万元,其余部分系由法院直接自华隆公司账户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扣划。
以上事实,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回复意见、《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单项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工程量确认单、竣工验收图、手机截图、工程概预算书、工程洽商记录表、光盘、竣工图纸、工程内容确认单、施工人员及机械照片、弱电竣工图纸、计算汇总表、工程洽商记录表、洒水车照片、施工图片、云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械作业(车辆)结算单、北京宏容通达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租赁设备任务单、工程洽商记录表、工程变更商单、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支出凭证、施工日志、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2017)冀06民终5568号民事判决书、扩充人工湖施工方案及图纸、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票、证人证言、鉴定费发票、工程结算汇总书、付款凭证、世界葡萄大会主会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协议书、付款明细、支票领取单、通知函、协议书、担保函、不动产权证、钉桩坐标成果通知单、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支付凭单及发票、结算明细、承包工程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二、结算协议书对签署各方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三、核算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问题;四、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为自然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华隆公司名义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亦实际交付辉煌公司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向辉煌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辉煌公司主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从涉案结算汇总书的签署背景来看,涉案工程在2014年7月前后交付后,双方曾多次就结算事宜进行沟通,且期间曾有激烈争执,后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就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并在结算汇总书上签字,从前述过程可以看出,双方是在多次协商、审慎注意的前提下最终才在结算汇总书上进行签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其本人签字将发生的法律效力。现**在认可结算汇总书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又对结算汇总书的部分内容予以否认,但就其否认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结算汇总书。
第二,从涉案结算汇总书的外在形式来看,其上列明了具体结算项目,载明了申报结算价、审定结算价和双方差价,辉煌公司、华隆公司均加盖公章,且**本人已签字并注明“无任何争议”。**虽主张结算汇总书中除第一至第四项项目名称、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以外的其他内容均系二次打印,但其就前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第三,从涉案结算汇总书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上列明了土建项目、给排水专业、电气专业、经双方协商争议项目增加费用四大类项目,且各项目的申报工程结算价、审定结算价、双方价差具体金额亦有零有整,符合工程结算的基本形式和内容要求。另外,结算汇总书中所载“最终双方均认可的结算价”15557781.09元,与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项目工程造价”15246878元相比,两者并无太大差距;结算协议书中的“已付款”金额13631540元,亦与辉煌公司在2015年11月3日以前的实际支付金额一致,故结算金额和款项支付亦与实际相符。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结算汇总书系双方自愿签署,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签署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针对焦点三:承上分析,在各方已签署结算汇总书的情况下,对于在结算汇总书中已经予以结算的施工项目,应以双方结算汇总书议定的结算金额作为计价依据;对于确实没有在结算汇总书中予以结算的项目,应依《施工合同》约定单价并参考鉴定结论核算造价。
第一,由于结算汇总书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而涉案工程在2014年7月前后已竣工交付,故涉案工程所有施工项目在签订结算汇总书之前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现结算汇总书第二页最后一行以“备注”的形式特别注明“甲乙双方对以上结算内容无任何争议,结算价包括本合同及其相关的全部协议书、变更洽商等乙方在延庆项目全部施工费用”,且**在结算汇总书两页均签字并注明“无任何争议”,本院认为,应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已达成一揽子解决结算协议。
第二,本案中,鉴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15246878元,而结算汇总书“最终双方均认可的结算价”为15557781.09元,两者金额基本一致。另外,鉴定机构依照**主张的项目及工程量就合同内施工项目所做鉴定造价为15409846元(该金额包括无争议和有争议两部分造价),虽**主张结算汇总书“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17589666.93元仅为合同内项目报价,但从鉴定结论来看,**该主张与合同内项目的鉴定造价明显存在较大差距。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事实并综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签署的结算汇总书并非仅就合同内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就涉案工程洽商部分结算事宜在结算汇总书中亦应一并进行了处理。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针对鉴定结论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以及其他争议项目的相关主张,本院均难以采纳。具体而言:1.余土外运项目。虽然从辉煌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看该项结算时确未计价,但**提交的证据工程内容签认单上并无辉煌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且部分内容已被划去,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另,本案中**并未提供余土是否外运、外运至何处堆弃等足以证明余土外运项目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在双方已签署结算汇总书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针对本项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清理二灰和破碎冻土项目。本院认为,前述两项已包含在结算汇总书第五大项之中,**针对该两项之主张于法无据。3.甲供材转乙供材。本院认为,该部分材料应属给排水项目施工范围,双方在结算汇总书中已就给排水项目结算完毕,故**针对本项之主张同样缺乏事实依据。4.代付塞控公司弱电工程款。辉煌公司提交三方协议证明双方对此项并无争议且已在结算汇总书中予以结算,**虽主张结算汇总书中不含代付款但就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款项发生及结算时间和三方协议、结算汇总书等证据,本院采信辉煌公司之主张,本院认为**针对本项之主张证据不足。5.关于砌筑检查井、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碎石基层、人工湖扩建等其他争议项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前述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结算情况,故在已有结算汇总书的情况下,本院对**就前述项目的相关主张均不予采纳。
第四,依照**主张的项目及工程量,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所做鉴定总造价为19034106元。虽然该鉴定总造价与结算汇总书“乙方申报工程结算价”存在差距,但在双方就余土外运(该项鉴定造价751840元+199913元)等项目是否实际发生各执己见,就二灰清理(该项鉴定造价与结算价格相差590746.14元)、冻土破碎等项目是否已经结算存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前述差距尚不足以使本院因确信结算协议显失公平而采信鉴定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余土外运等项目实际发生,也不足以推翻结算汇总书对冻土破碎、二灰清理、电气专业、给排水专业等项目的结算情况,亦不足以证实砌筑检查井、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碎石基层、人工湖扩建等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及结算情况,故**要求按照鉴定结论核算工程价款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应以结算汇总书作为核算依据。
针对焦点四:本案中,结算汇总书所载最终双方均认可的结算价为15557781.09元,目前辉煌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为15281540元,故辉煌公司尚欠付**工程款276241.0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施工合同》已被认定无效,其所涉与逾期付款利息相关的违约条款亦属无效,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辉煌公司仍应向**支付所欠工程款对应的利息。涉案工程虽已在2014年7月前后竣工交付,但因双方就结算事宜存有争议,致结算前应付款金额尚处于待定状态,本院认定辉煌公司应自工程结算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向**支付利息。就利息计算标准,**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辉煌益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276241.09元及利息(利息以276241.0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27元,由**负担75763元(已交纳),由北京辉煌益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48351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世乐
审 判 员 毛宝双
人民陪审员 周立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艳玲
书 记 员 段沫夷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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