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爱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爱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1民初8735号 原告:江苏爱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林新路2号天祥大厦1201室(地铁西漳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城东社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24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爱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中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生态景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中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尚生态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中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因支付材料款,案外人昌宁县美尚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将涉案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原告,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均为美尚生态景观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0年2月8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26日,出票人承诺该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号分别为:1、230930209841520210208856614614,票面金额为50000元;2、230930209841520210208856614639,票面金额为50000元;3、230930209841520210208856614647,票面金额为50000元;4、230930209841520210208856614655,票面金额为50000元;5、230930209841520210208856614663,票面金额为50000元;6、230930209841520210208856614671,票面金额为50000元,票面总金额为300000元。涉案六张票据到期后,被告拒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而成讼。 被告美尚生态景观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告所述票据真实,票据金额确认无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2021年2月8日,美尚生态景观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收款人均为***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1、230930209841520210208856614614,票面金额为50000元;2、230930209841520210208856614639,票面金额为50000元;3、230930209841520210208856614647,票面金额为50000元;4、230930209841520210208856614655,票面金额为50000元;5、230930209841520210208856614663,票面金额为50000元;6、230930209841520210208856614671,票面金额为50000元,票面总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26日,六张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现均由爱中建设工程公司持有。票据到期后,爱中建设工程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因美尚生态景观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爱中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正常交易取得涉案票据,为该票据合法持有人。本院依法认定爱中建设工程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爱中建设工程公司在涉案票据到期十日内向出票人美尚生态景观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可向出票人美尚生态景观公司主张支付汇票金额合计30000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出票人美尚生态景观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江苏爱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沈 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