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与***、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虞民初字第017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陶君奎。
被告***。
被告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国际汽配城M1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夏林,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君奎、被告***、被告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68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各项损失计算有误,损失总额应为5220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带着原告去医院看病垫付了医药费800多元。
被告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出过钱。
被告太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情况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700元,医疗费凭发票原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6:00:26,被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元和路造纸厂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受伤。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陆续在该院门诊治疗。2014年11月12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骰骨、跟骨骨折,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3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68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未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系被告***支付的票据。被告***称自己支付有票据约800元,已遗失,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被告***、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一致明确:该事故损失由被告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公司负责赔偿。
另查明:苏E×××××轿车车主为被告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要素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法医学鉴定书及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时***驾驶,原告***、被告***、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一致明确事故损失由被告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现苏E×××××轿车在太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全额负责赔偿。至于***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1、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40元(18元/天×30天),被告***、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太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只认可300元(10元/天×30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
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被告***、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太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只认可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因原告表示未住院,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3、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造成的损失为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980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营养费300元,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000元,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00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常熟市楚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夏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