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原告化学工业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与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397号
原告:化学工业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软件城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赵清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涡阳三星大道183号。
法定代表人: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化学工业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化学检验中心)与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化工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学检验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星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学检验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星化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检验费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19台化学机器进行检验,总价款为18万元。原告按约履行检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15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星化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化学检验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明在合同的第五条第一款里面写的是本合同的检验费为18万元;2、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18万元的发票给被告;3、原告出具的19份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以及一份检验报告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检验报告以及该份检验报告已由当时与原告相对接的负责人谢金所签收;4、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3万元检验费;5、律师函一份、邮寄快递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发函向被告主张过剩余的15万元检验费,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三星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三星化工公司与化学检验中心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化学检验中心对三星化学公司的19台容器提供检验服务,检验费18万元;化学检验中心按要求进驻现场检验,检验工作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开具检验费发票,三星化工公司在收到检验费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检验费用,化学检验中心在收到全部检验费用后10日内提交检验报告。合同签订后,化学检验中心按约对19台容器进行检验,并出具了19份《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于2016年5月8日交付三星化工公司。化学检验中心于2016年4月12日开具1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三星化工公司,三星化工公司交付一张3万元承兑汇票给化学检验中心,余款15万元未付,后化学检验中心通过律师函催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付款,现其仅支付3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检验费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化学工业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费1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海彬
人民陪审员  祝红玲
人民陪审员  曾庆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