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原告化学工业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3122号
原告:化学工业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E93791666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软件城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肖世猛,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38716706,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化学工业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简称化检中心)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化检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某单喷嘴冷壁式粉煤加压化工业化示范装置及外围管廊建筑安装工程中的煤制气氧气管线返修内窥镜及光谱进行检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应被告要求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原告发现中冶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日注销。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冶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化检中心与中冶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2y-bj-2013-018),约定中冶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单喷嘴冷壁式粉煤加压气化工业化示范装置主装置及外围管廊建筑安装工程”中的“煤制气项目外管氧气管线返修内窥镜及光谱检测”工程项目分包给化检中心施工,签约合同价(含税)为9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检测合格、开具发票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化检中心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中冶公司开具95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中的“备注”载明的“xxxx”与案涉合同编号一致。经原告化检中心催要,中冶公司北京分公司及被告中冶公司均未能支付合同价款,现原告化检中心向本院提起诉。
另查明,中冶公司北京分公司系中冶公司的分支机构,已于2108年11月1日被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化检中心公司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催款函及物流跟踪信息、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中冶公司北京分公司虽系《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中冶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于2018年11月1日被核准注销,故被告中冶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应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责任。因中冶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原告化检中心支付案涉合同款,现原告化检中心主张被告中冶公司支付合同款95000元,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化学工业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支付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50元,由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盛维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凯
书 记 员 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