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廷烨建设有限公司

1665***与溧阳市廷烨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1民初1665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溧阳市廷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前马村委前一村286号。
法定代表人:史浩军,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湖,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观潮二路以南(原三圩盐城八工区)。
法定代表人:戴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健,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必青,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溧阳市廷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烨公司)、***、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被告廷烨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湖、被告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健、时必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廷烨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7535.1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0800元,尚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6735.1元,被告德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被告***因承包德龙公司一车间彩钢瓦维修工程需要,雇佣原告为其做杂工。当天下午17时许,原告正在作业过程中,突然该车间顶部一个修理工具顶柱,从高空坠落,砸伤原告后背部,原告被被告送到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6715.22元。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0800元,余额至今未赔偿。
经调查,被告德龙公司车间维修工程是被告***借用被告廷烨公司资质承接的。被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工作严重不到位,致使原告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廷烨公司及***辩称,1.***是廷烨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不是挂靠关系;2.原告与廷烨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应首先寻求工伤保险行政救济。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龙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未建立雇佣或者劳动关系,与我司无关;2.原告年龄偏大,从事体力劳动工作疏忽大意,本身具有一定过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德龙公司(发包方)与廷烨公司(承包方)签订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德龙公司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德龙公司内。发包方要求工程工期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该施工合同第十条规定,承包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规范、标准,遵守发包方的安全规章制度和现场防护要求,确保施工安全。承包方必需对所属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并随时接受发包方安全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德龙公司、廷烨公司分别在施工合同上盖章,廷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注明为***。
2019年3月1日,廷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结束,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项目经理岗位,工作地点德龙公司,工资实行年薪制为20万元/年,乙方自行承担社保。
2019年11月20日,原告***第一天到德龙公司工地工作,下午有工友在上负责用千斤顶将C型钢顶直,因千斤顶高度不够,在千斤顶上方另垫了一个顶柱。原告在下方负责将东西固定到绳索上,上方的工友负责拉上去,在原告固定东西的过程中,千斤顶和顶柱都掉了下来,顶柱砸到原告的后背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响水县陈家港镇卫生院、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第1-7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11右侧横突骨骨折,胆总管扩张,共用去医疗费6707.22元。事故发生后,廷烨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800元。
经原告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日出具盐东方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0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罹遭意外损伤右侧6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胸10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系借用廷烨公司的资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与廷烨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廷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雇佣原告***做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廷烨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承包人,其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应对所承包的相关事项应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并采取谨慎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免发生不测,其未能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并疏于安全防范,致最终发生***被掉落的顶柱砸伤的事故,廷烨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上方有人操作施工时,仍在下方工作,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德龙公司将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廷烨公司,廷烨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德龙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廷烨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廷烨公司辩称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应先行通过工伤保险寻求救济。本案中,廷烨公司雇佣原告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认定6707.22元,对于随诊费用2150元,为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
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
4、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0天+80元/天×8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每日工资200元,因原告该收入非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可按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9150元(1830元/月×5个月);
6、残疾赔偿金92329.88元(52460.16元×11%×16年);
7、交通费酌定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5267.1元,被告廷烨公司应赔偿原告92213.68元(114950.59元×80%),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廷烨公司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廷烨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5213.68元,扣除廷烨公司已给付的10800元,被告廷烨公司尚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413.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廷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41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计1517元(原告预缴1517元),由原告***负担562元,被告溧阳市廷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5元。
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溧阳市廷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志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陶星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