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港市某某区云山街道腾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港天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港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3民初716号
原告:**港市**区云山街道腾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路桥头**侧。
编号:320703000201501050023。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天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住所地**港市**区**街道***路**号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06326314X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港市开发区。
原告**港市**区云山街道腾龙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港天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天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市**区云山街道腾龙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本金7053.71元,滞纳金自2014年7月20日(该日期是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日期)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3、被告支付扣件上油费用228元,按0.3元每只,共760只;4、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未还租赁物,钢管304.3米、按22元每米赔偿,扣件20只、按8元每只赔偿,共6854.6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责任,不要求被告天航公司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收取被告5000元押金后,将钢管以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顶托以0.03元/只/天、25#槽钢以0.3元/米/天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物自离开原告场地当天起计算租金,以双方签字的出租单数量为准,租赁物只能在港口工地使用;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当月租金的100%,租赁物送回后,结算全部租金;扣件上油0.3元/个、袋子0.5元/个、螺丝、螺帽0.7元/套;被告如不按时缴纳租金及运输装卸费用,每延迟一日,按欠费的10%承担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资缺损的赔偿价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及槽钢,被告至今未全部归还,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天航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租赁过钢管和扣件。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不是我公司的。租赁合同上的人也不是我公司的。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收取被告5000元押金后,押金不作为租金抵扣,押金在退回租赁物后扣除应付租赁物缺损赔偿金,押金余款退回被告,原告将钢管以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顶托以0.03元/只/天、25#槽钢以0.3元/米/天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物自离开原告场地当天起计算租金,以双方签字的出租单数量为准,租赁物只能在港口工地使用;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当月租金的100%,租赁物送回后,结算全部租金;扣件上油0.3元/个、袋子0.5元/个、螺丝、螺帽0.7元/套;被告如不按时缴纳租金及运输装卸费用,每延迟一日,按欠费的10%承担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资缺损的赔偿价格,即钢管22元/米、扣件8元/只、顶托15元/只。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原告经营者***签名确认、乙方处有被告***签名确认,乙方处***签名下方的委托人处有***签名,并在两人签名上加盖有“**港天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并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槽钢等物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以租赁合同加盖有被告天航公司的印章为由,将天航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天航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天航公司对原告提供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印章不是天航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是被告***私刻的,天航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通过肉眼辨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天航公司的印章,确实不是天航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故原告申请追加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不要求天航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发料单4张、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收料单5张,分别记载了被告租赁及归还物资的种类和数量,该4张发料单中有3**被告***签名确认、1*****签名确认;5张收料单中有2**被告***签名确认、3*****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料单及收料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记载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及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依据上述4张发料单及5张收料单,计算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2053.71元、扣件清理上油清理费只760×0.3元/只=228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304.30米、扣件20个,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钢管按22元/米、扣件8元/只赔偿原告。经本院核实,原告上述主张与原告提供的发料单及收料单记载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签名确认的发料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钢管、扣件、槽钢等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槽钢等租赁物后,不履行主要的支付租金义务,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要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自租赁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期间发生的租金12053.7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滞纳金,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酌定为租金的10%即1205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扣件上油费22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亦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归还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原告,如不能实物返还则应当折价返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缺失的数量及折价返还的单价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押金5000元,在被告向原告返还所剩租赁物后由原告退还被告;或由被告折价返还时从折价款中予以抵扣,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不抵扣租金。
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天航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天航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原告认可天航公司的主张,不要求天航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仅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港市**区云山街道腾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市**区云山街道腾龙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2053.71元及滞纳金1205元,合计13258.71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市**区云山街道腾龙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上油清理费228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市**区云山街道腾龙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304.30米、扣件20只,如被告不能实物返还,则按22元/米、扣件8元/只的价格折价返还(被告全部返还上述租赁物后,原告返还被告押金5000元;被告折价返还时应扣减押金5000元)。
五、被告**港天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
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之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在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