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26民初2642号之二
原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金城北路东侧红日大道北侧龙源国际A—1栋大酒店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郭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立案后,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3075元退还原告。
审 判 员 王 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柳静
书 记 员 张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