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396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申请执行人:**新,男,1994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申请执行人:刘卫星,男,2005年9月12日生,汉族,学生,住涟水县。
被执行人: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郭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锐,男,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住***。
申请执行人***、**新、刘卫星与被执行人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1)苏0826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刘卫星因亲属刘芳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供养亲属刘卫星抚恤金48292.73元,合计895472.7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刘卫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5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因双方正在按协议履行中,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受偿。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并依职权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且正在按协议履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苏0826执3962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嵇海峰
审 判 员 周 剑
审 判 员 郭新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大双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