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禕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金城北路东侧红日大道北侧龙源国际A-1栋大酒店701-7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街道东鼎商城东鼎小镇T-01/3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禕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润建设)、原审被告淮安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3)苏0826民初1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合伙合同关系,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元润建设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淮安鼎**置业有限公司、***未予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3月1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元润建设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开发涟2011-47号地块项目的协议书》,同日签订了一份《土建补充合同》,2019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由元润建设承建**澜山6-15#楼、***、人防及6#、9#、10#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单价、付款节点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工程于2021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纠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位于涟水县辖区内,故涟水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将本案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罗 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