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18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金城北路东侧红日大道北侧龙源国际A1栋大酒店701-7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元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910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101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管井降水工程施工协议》及《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施工的涟水**澜山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护坡工程降水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机械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9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管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每口井超过85天时,被告按每口井每天20元补给原告,按实结算,最终按实际签字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进行施工。目前,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30000元,余款791016元一直拖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元润公司辩称:1、原告曾经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降水工作以及进行护坡工作是事实,原告提及的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其真实性有待举证环节发表意见;2、即使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关于管井数量的设置应根据工程设计以及实际需要进行确定;3、原告诉称应付工程总价款计算无事实依据,该事实有待原告举证;4、即使答辩人尚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立案时所提交的管井降水工程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以及管井降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案涉工程价款没有进行决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或原告的起诉。另外,如果原告立案时所提交的三份协议合法有效是真实的,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己方应承担的义务,特别是管井降水工程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承担降水过程中降水范围内的一切**的排出,原告未能履行该义务,**排出由被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并承担费用,鉴于此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排出费用合计428576元。 反诉原告元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排水费用428576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管井降水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反诉人)承担降水范围内的一切**的排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降水范围内的**实际上由反诉人进行处理,反诉人为此支付相关费用428576元,该费用的产生系被反诉人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所致,依法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从未接到反诉原告关于涉案工程存在**的事实情况通知,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江苏万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护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涟水**澜山项目护坡工程,工程地点涟水县北京路**澜山工地,承包方式为乙方全承包,包人工、机械设备、材料场内转运、工期、质量、安全等。本工程价款实行综合单价包干:58元/㎡(包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暂定6000平方米,所有结算工程量以甲方现场收方数量为准,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约定,当期护坡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付至完成量40%,回土结束付至完成量的80%,与工程及成本部决算办理完三个月内付清当期尾款。”2020年10月9日,编号20200910号的工程计量确认单载明:“根据甲方通知,我方组织相关人员对**澜山工地护坡进行施工,完成工作量如下:1#、2#、3#、4#、5#、6#楼护坡工程量总计:8975.7平方米。8975.7×52=466736.4元。466736.4元-已付95750元=还欠370986.4元。请贵司领导人确认!”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成本部负责人**、工程总负责人***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15日,江苏万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真空井点降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澜山小区14#15#楼工程基础降水分包给乙方施工。价格:使用机组按台套计算,1台套,每台套支管数量不低于20支。单价每台每天为100元,共需7套机组。最终按实结算。按乙方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按月给予签证,作为该工程的结算依据。工期暂定为45天,如果超过45天,按实结算,乙方机组安装出水开始计整天费用,到甲方书面通知停止时,计费停止,安装中用水、电、黄砂及挖掘机由甲方免费提供。” 2018年8月1日,江苏万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管井降水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涟水**澜山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等降水工程。降水工作内容:经甲乙双方相互商讨研究、根据现场的实际土质情况,确定管井的具体数量和***,乙方根据***施工。每眼井深为12-15米。乙方承担降水范围内的一切**的排出(与施工单位共同协同)。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括现场的电缆线)。本工程采用包死价承包,每口井的价格是2400元(不包括电费、水费,含增值税专票3%),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每口井的降水工期为甲方通知乙方开始降水为始,甲方通知乙方停止降水为止,每口井开始出水时工期暂定为75天,工期浮动为±10天。” 2019年7月12日,江苏万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管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涟水**澜山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等降水工程,关于每口井降水工期超过85天时,甲方按每口井每天20元补给乙方,按实结算,最终按工程签字时间为准。其他条款不变。”2020年10月20日,编号20200910号的工程计量确认单载明:“根据甲方通知,我方组织相关人员对**澜山工地降水、护坡进行施工,完成工作量如下:1#、2#、3#、4#、5#、6#、9#、10#楼和地库及人防,管井数量总计:250口降水井。250×2400=600000元。轻型井点费用总计:120900元。以上费用总计:600000+120900=720900元。720900-已付614205=还欠106650元。请贵司领导人确认!”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成本部负责人**、工程总负责人***签字确认。 针对2019年7月12日《管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超过85天时降水工期,甲方每天每口井按20元补给乙方,原告举证如下:1、2018年8月1日**澜山打井抽水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于2018年8月1日1#楼及人防共有20口降水井出水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王千余、***签字确认;2019年5月6日**澜山管井封井及抽水停止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于2019年4月27日1#楼北边人防共有12口降水井停止抽水及封闭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2018年8月1日**澜山打井抽水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于2018年8月1日1#楼及人防共有20口降水井出水被告公司**、**、***、王千余、***签字确认;2019年7月9日**澜山管井封井及抽水停止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于2019年7月8日1#2#楼人防西边和北边共有14口降水井停止抽水及封闭被告公司王千余、***、***、***签字确认;……5、2018年8月9日**澜山打井抽水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于2018年8月8日2#楼及人防共有22口降水井出水被告公司**、**、***、王千余、***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1日**澜山管井封井及抽水停止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于2019年12月21日2#3#楼之间共有12口降水井停止抽水及封闭被告公司左政、***、***签字确认;……8、2018年9月7日**澜山打井抽水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于2018年9月6日3#楼及人防共有20口降水井出水被告公司**、**、***、王千余、***签字确认;2019年3月25日**澜山管井封井及抽水停止工程量确认单,载明:2019年3月25日3#4#楼之间地库共有12口降水井停止抽水及封闭被告公司左政、***、***签字确认;……13、2018年8月1日**澜山打井抽水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于2018年8月1日1#楼及人防共有20口降水井出水被告公司**、**、***、王千余、***签字确认;2020年3月12日**澜山管井封井及抽水停止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于2020年3月10日1#2#东头有2口降水井停止抽水及封闭被告公司***、王千余、***签字确认,并注明“从2#楼东头2口老井以清清账目2#楼前沿地库角向北清账”;14、2019年10月10日**澜山打井抽水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于2019年10月9日6#楼及人防共有25口降水井出水被告公司***、***、***签字确认;2020年3月12日**澜山管井封井及抽水停止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于2020年3月10日6#西南角有4口降水井停止抽水及封闭被告公司***、王千余、***、***签字确认,并注明“6#楼南沿地库、15#楼西山头向西全部清账”;……20、2019年10月10日**澜山打井抽水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于2019年10月9日6#楼及人防共有25口降水井出水被告公司***、***、***签字确认;2020年8月25日**澜山管井封井及抽水停止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于2020年8月24日6#楼地库西头有3口老降水井停止抽水及封闭被告公司***、***签字确认;21、2020年11月25日**澜山管井封井及抽水停止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于2020年11月22日10#楼南边人防有8口降水井封闭停止抽水,此8口降水井于2020年3月22日开始抽水至2020年11月22日停止被告公司***、***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江苏万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元润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000元。**澜山6-15#楼、***、人防及6#、9#、10#地下汽车库土建安装工程由元润公司承包;**澜山1-5#楼、1-5#楼人防及1-5#楼地下汽车库土建安装由元润公司借用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原告提供的护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计量确认单、真空井点降水施工合同、**澜山井点降水工程量确认单、管井降水工程施工协议、管井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澜山打井抽水工程量确认单、**澜山管井封井及抽水停止工程量确认单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元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元润公司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护坡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后确认为466736.4元;管井降水工程及轻型井点(真空井点降水工程)费用经双方结算后确认为720900元;管井降水超期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核算为560560元,以上合计1748196.4元,元润公司已支付1030000元,尚欠金额为718196.4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保全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排水费用428576元,对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降水范围内一切**的排出,如果施工现场有**需要排出,反诉原告应当通知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排出**,但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该事实,且其提供的证据(天气情况记录、人工抽雨水记录等)不能证明实际产生并支出其主张的**排出费用。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8196.4元并支付利息(以71819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0元,保全费4475.08元,合计16185.08元,由原告***负担729元,由被告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5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费7729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399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款账号:原告***:6232636100152227297;被告江苏元润建设有限公司:6232636100152227289)。 审 判 长 王 力 人民陪审员 郑 磊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