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民初1041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5月21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泽禾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581040851J,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幸福大道395号。
法人代表人:任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10月21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付,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灌云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泽禾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被告江苏泽禾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389.59元(庭审中变更为173909.9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灌云县伊山镇朱韩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被告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二、三施工。被告二、三雇佣原告做工。2019年9月19日,原告在一楼顶部搭脚手架时从高空坠落下来,致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残疾。到目前为止,被告二、三仅支付少量医疗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泽禾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自述是被告二、三雇佣其从事劳动,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不是侵权责任,也没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执行工伤赔偿标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王付清包涉案工程的钢筋、模板等项目,原告是被告王付雇佣的,应由被告王付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不按正常规范操作才受伤,原告有重大过失,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计算费用有不当之处,请求法院核减。
被告王付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江苏泽禾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连云港市泽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灌云县伊山镇朱韩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后,通过案外人孙余某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
2019年7月12日,被告***(甲方)与被告王付(乙方)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钢、木工以包某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王付施工,价格为28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乙方应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遵守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和安全作业规范。因乙方违章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及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
二、2019年9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王付雇佣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灌云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8257.09元。其中,被告王付经手支付9460元。
2019年10月11日,原告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882.50元。
2019年11月22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9年9月19日外伤致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6根),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残疾。其本次伤后所需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12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11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江苏泽禾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其转包给被告***,而被告***将钢、木工清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付,因此,被告江苏泽禾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与原告***的雇主王付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跌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30%的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19139.5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11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600元,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是仍实际务工,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因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本院依法支持99674.3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52763.89元。
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106934.72元(152763.89元×70%)。因被告已给付原告9460元,故还应给付97474.72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泽禾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97474.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3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江苏泽禾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付连带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战传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善丽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