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精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4民初763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济南安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精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安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山机电公司)、第三人南通精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精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与安山机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通精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0801元;2.请求被告按逾期拖欠原告工资40801元的30%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5000元,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被告承揽的位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电气、热控安装工程打工,被告从2021年7月一直未支付工资,2021年10月10日,***向***出具工资欠条,约定2021年10月30日还清,并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同意按照欠条确定的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拖欠的工资至今未支付,故起诉来院。 ***与济南安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双方并不认识,打欠条时是案外人***用刀威胁***,当时原告也在场,该欠条依法不具有效力,双方不存在欠工资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通精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 是被告在案涉工地雇佣的工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总包公司是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向原告等工人在工资专用户中代发工资。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经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我公司被迫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700元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系通过***的技术员***介绍到案涉工地为***提供劳务;两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作为案涉工地的承包方称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总包公司实名通道考勤表、《关于丽江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济南安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等人反映工资拖欠问题情况处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系安山机电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在案涉工地上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安山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提交***于2021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2021年10月14日***给原告等7人出具的误工费欠条照片、早班会照片、工作现场照片、9月份考勤表及7、8、9月份工资表等,主张被告拖欠其7-9月份工资35000元;***提交***案开庭笔录及与***与***的通话录音,主张其受***持刀胁迫出具了包括涉案欠条在内的多份欠条,欠条应属无效;南通精建公司提交了前述证据,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均是向当地劳动监察机关提交的材料,根据总包实名通道考勤显示,工资表明显存在造假套取资金嫌疑,工人出勤应以实名通道考勤汇总为准,每个工人的工资标准其公司不掌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主张其不认识***,***是否持刀胁迫***打条与其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实名通道考勤记录中其7、8月份考勤为0不认可,主张刷脸考勤系统管理混乱,其7、8均在案涉工地干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主张系受胁迫出具多份欠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是第三人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事先填写好内容由***签字,结合原告与另案***对欠条出具情形的陈述可以认定***是本案原告、***、***、***等人均在场时在多份格式统一的欠条上签字,出具欠条时***曾持刀胁迫***,欠条的出具形式存在瑕疵;另外,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份考勤表与总包方实名通道考勤汇总表出勤记录吻合,实名通道考勤表中原告7、8月份考勤为0,而原告提交的早班会、工作现场照片及考勤表均不能体现其7、8月份出勤,其提交的8月份工资报表两个版本中有些人工时记载不一致,故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工资报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2021年7、8月份在案涉工地提供了劳务,故本院只能认定安山机电公司拖欠***9月份工资。欠条及工资表存在瑕疵体现在出勤记录中,并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主张的450元/日的工资标准,对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南通精建公司(甲方)与安山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总包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的丽江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机务安装工程部分施工工作分包给乙方。安山机电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安山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安山机电公司自称没有专门的财务人员也未设立财务账目,没有编制年度会计报表。 2.原告***经安山机电公司管理人员***介绍至案涉工地从事仪表安装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450天/日。2021年8月4日,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劳务报酬13050元。案涉工程总包方实名通道考勤汇总表显示***2021年7、8月份考勤为0,2021年9月份出勤28.5天。 3.2021年10月10日,***与同在案涉工地打工的***、***、***等人持记载工资数额的制式《农民工工资欠条》找***签字,***曾持刀胁迫***。后***等人到当地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安山机电公司欠付工资事宜。经当时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南通精建公司通过总包现场实名通道考勤记录查证,暂以每月5000元标准由工资专户代发工人工资。2021年12月29日,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5700元。 4.***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鲁0124民初3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提交的两人之间的录音能够证实***系受***持刀胁迫为***出具的欠条,未采信欠条,最终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安山机电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后雇佣***等人施工,***与安山机电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安山机电公司提供劳务,安山机电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报酬。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等人发放工资仅是履行向农民工代发工资的行为,并不代表总包公司或南通精建公司与***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提交的欠条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推翻案涉工程总包方实名通道考勤汇总记录,对其主张的2021年7、8月份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安山机电公司拖欠***2021年9月份工资12825元(450元/日*28.5日),扣除已支付的5700元后,安山机电公司还应支付***7125元。《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安山机电公司的一人股东,安山机电公司没有独立财务核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安山机电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肆后***若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2021年7、8月份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安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125元; 二、被告***对济南安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判项载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济南安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