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72民初1061号
原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横河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志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区三星镇叠港路1558号481室。
原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志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原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自行和解为由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并无规避法律之处,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