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29民初3694号
原告:南阳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建业凯旋广场SOHOA座8层810-8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7513578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野县解放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9419185542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职工。
原告南阳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与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新野房管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野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133399.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南阳**公司的业务为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12年3月10日、2013年7月5日,原告和被告就新野县***公租房14#、17#楼、***1#、2#、3#**租房、***4#、5#楼公租房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楼房的编制工程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原告收取酬金按招标控制价的千分之二收取。后原告均按时如期完成。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共计133399.82元的酬金。2016年5月12日,在被告的要求下,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单位的分管领导在发票上签字认可,但被告仍不予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野房管局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事实依据不足。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是三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招标控制价单页内容及发票,未提交三份造价咨询合同所涉项目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预算书及招标控制价的编制本。且其中***公租房14号、17号楼项目当时被告已变更设计施工,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应工作成果,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全部工作成果及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也不具备证明力,该发票开具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仅有当时房管局**的个人签字,该发票不符合当时房管局财务签批内部程序。被告提交的案涉项目同时期的其他相关发票可以证明当时签批人员及签批程序,正常签批发票应当先由时任房管局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然后由分管财务的副局长***签批,最后由局长***签批后入账报销支付,原告提交的发票上**并非发票的签批人员,且未经房管局当时其他领导签字确认,该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发票开具时间和**签字均是2016年5月12日,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时间起算,至2021年7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已经长达5年多,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野县房管局建设项目汇总表、增值税发票及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至6月同时期建设项目对外支付发票,不能反驳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原告南阳**公司与被告新野房管局就***公租房14#楼、17#楼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服务,被告在编制完成后一周内按招标控制价的2‰向原告支付服务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其中***公租房14#楼招标控制价为495184.63元,17#楼招标控制价为9409051.16元,共计14360895.79元。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廉租房1#、2#、3#楼及***公租房4#、5#楼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被告按招标控制价的2‰向原告支付服务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其中***廉租房1#楼招标控制价为10004059.04元,2#楼招标控制价为10004059.04元,3#楼招标控制价为12222440.95元,共计32230559.03元;***公租房4#楼招标控制价为12222440.95元,5#楼招标控制价为7886014.71元,共计20108455.66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721.79元、64461.12元、40216.91元的增值税发票,由被告时任分管领导**在发票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属实。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为由,双方产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公司与被告新野房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服务,被告依照约定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服务费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服务费133399.8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原告一直不间断在向被告催要服务费,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3339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颜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