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彭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彭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08654

原告何X,男,19738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井江,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牛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广,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男,19821210日出生。

被告定州市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地道桥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X,男,19711212日出生。

被告彭X,男,1981312日出生。

被告李X,男,1967813日出生。

原告何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被告定州市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被告彭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依职权追加被告李X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井江与中关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广、黄X、城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X、彭X、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春,中关村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房工程项目。随后,中关村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城宇公司,随后城宇公司非法转包给彭X,彭X带着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批农民工在上述工地务工。彭X找到原告到承包的上述工地做工时,与原告口头约定8小时工作制,工种为水工,自2014年420日至2014年7月止。原告在上述工地务工,应得劳务费15 410元,己经支付5460元,现欠原告劳务费9950元,由彭X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各被告违法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导致原告劳务费被拖欠至今,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无奈诉诸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9950元。

中关村公司辩称:第一,施工的工程是我公司依法参与招投标,经过北京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确认,招标中我们提交了建筑资质和合法的建筑许可资质。第二,我公司承包工程后,按照合同期限进行招投标进行分包,由城宇公司中标,城宇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合法的资质许可证,城宇公司是经国家合法认证有资质的单位,我公司对分包没有任何过错。第三,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按期按量按时支付给城宇公司各项承包费用,没有拖欠。第四,根据招投标文件中城宇公司提交的人员配置,原告不在人员配置名单里,原告是否在这个工地施工没有证据证明。第五,彭X也没有在花名册备案,彭X否在这个工地施工没有证据证明。第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

城宇公司辩称:原告进入工地我公司不知道,原告的工作不是我公司安排的。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文字东西,原告每个月的生活费工资都不是我公司发的,我公司不承认原告和我公司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X辩称:我认可工人的工资,是我安排施工的,是我雇的原告。

X辩称:我和彭X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没有签合同。彭X不是我找来的,我包给刘X,刘X又找了肖X,当时他们进场说彭X是代办,是水工,我相信肖X说话。彭X干的5号楼和7号楼给排水和采暖。彭X签字没有效力。我和城宇公司是劳务关系,城宇分包工程给我,我们之间有协议,分包的内容是水电预埋、安装直到交给业主。彭X确实在这干活,但是和我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718日,中关村公司在北京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A1标段(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房及配套设施项目)中标。20129月12日,北京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北京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A1标段(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关村公司。2012年928日,中关村公司取得A1标段(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29月25日,中关村公司与城宇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关村公司将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楼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城宇公司。

20134月1日,鲁X与李X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鲁X将周庄3#5#、6#7#住宅楼工程项目的电气、给排水、采暖工程发包给李X施工。

20148月20日,彭X在《彭X付款明细》上签字确认已付劳务费544 444元,并保证发放到工人手中。根据该明细记载,其中有四笔款项系李X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彭X出具的欠条,证明拖欠劳务费9950元的事实。彭X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出入证,证明其在涉案工地施工的事实。彭X对该证据认可,其他各被告认为没有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关村公司提交了周庄三期水电劳务款明细表及发票,证明其按时按量向城宇公司支付了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X提交了其与李X签订的肖X作为证明人的协议书,内容如下:“关于彭X承包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楼5号楼、7号楼给水、排水、暖气、雨水、空调冷凝水、临时用水、临时消防水、劳务费、机械费、耗材费(定额名称是其他材料费)。以上工程款承包费纠纷问题经协商同意通过正当的司法渠道解决关于彭X的工程款承包费问题。”李X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X提交了彭X2014123日出具的《协议(草定)》,内容如下:“周庄小武基工地:5#7#水暖施工定价为22元每平米(贰拾贰元每米),5#、7#平米总数为30000.00平米(叁万平米)”,证明劳务费是66万。彭X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66万是暂定价格,最后没有结算。

X提交了照片若干张,证明彭X干的活有遗留问题,其处理遗留问题花费18万多元。彭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已经经过了局部验收。

经询,城宇公司表示认可鲁X将工程分包给李X系该公司行为。

又询,彭X、李X、城宇公司均表示就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楼5号楼和7号楼给排水和采暖安装工程,各方均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协议书》、《彭X付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由彭X雇佣,按照彭X的指派进行施工,并由彭X支付工资,可以认定原告与彭X存在劳务关系。彭X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拖欠劳务费数额为9950元,故彭X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950元。

根据彭X与李X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确定李X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彭X,李X应当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对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彭X与李X均认可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结算,故本院以李X提交的彭X对涉案工程的暂定价66万元为准,确认李X欠付工程款为115 556元。李X对彭X因涉案工程欠付劳务费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应超过115 556元。

城宇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李X,应当在李X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中关村公司及城宇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中关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且城宇公司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故中关村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X劳务费九千九百五十元。

二、被告李X、被告定州市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李X欠付被告彭X工程款十一万五千五百五十六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彭X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X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X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定州市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陈静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