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邦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沛县人民医院与江苏邦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新城区汉源大道与韩信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霍怀玲,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7-1officeG栋1单元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NP29RXQ。
法定代表人:奚道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庆,男,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
上诉人沛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032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沛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2020)苏032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不是空调专业技术人员,对中效过滤网是否属于耗材上诉人并不清楚,而被上诉人作为该领域的专业人员应告知上诉人在本次买卖合同中关于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信息(关于中效过滤网是否定期更换的说明)。第二、上诉人没有收到产品使用说明书,也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调试指导,因此上诉人不认为中效过滤网属于耗材。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将新购买的高效过滤器买卖合同递交给一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第四、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有义务对该设备排除故障,无论是否是高效过滤器质量原因,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排除故障。二、适用法律错误。《消费者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三、上诉人为了设备的正常使用,支付了44000元的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4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邦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沛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沛县人民医院一审诉请:判令邦祺公司承担因不履行义务造成的相关维修费用暂定56000元,具体以第三方最终结算价格为准。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沛县人民医院经招投标确定邦祺公司为沛县新城区医院所需手术室净化空调箱等供应安装服务的中标单位。2018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邦祺公司所供设备、材料质量保证期为不少于24个月(具体质保期按投标文件所投质保期),邦祺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保修期限4年。2019年,沛县人民医院启用新城区医院后发现空调主机出现故障,疑似初效过滤网和中效过滤网故障,需清洗或者更换。沛县人民医院多次联系邦祺公司前来维修,但邦祺公司以各种方式推诿,因手术室为沛县人民医院重点科室,多次通知邦祺公司无果后交由第三方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该维修费用应由邦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沛县人民医院通过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沛县新城区人民医院所需手术室净化空调箱及相关服务的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对所需购买的设备和服务的要求进行了详细描述。第四章技术规格、参数及其他要求中2.3技术要求对组合式净化空调机组技术参数及质量的要求第6项:组合式净化空调机组的过滤段采用初中高效三级过滤方式,G4初效过滤器采用铝合金框架板式过滤器、可清洗介质(合成纤维或无纺布),过滤效率等级G4;中效过滤效率F7采用高级无纺布与合成纤维滤料,高效过滤效率为H10,过滤器材质为玻璃纤维过滤纸或超细聚丙烯过滤纸,过滤器为小块安装,方便拆洗更换……。
2017年11月10日,邦祺公司作出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并中标,在投标文件中邦祺公司承诺保修期限为4年,起始日为整机合格验收之次日。
2017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及配套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146万元,此价格包括本次招标范围所需全部设备、材料和随机备件及专用工具的价格(包括必须的软件费用)、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指导安装费、调试费等。关于验收双方约定:第1次验收:设备、材料运抵买方工地现场后,买、卖双方、安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有关人员共同验货,卖方同时提供设备测试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等,无疑议后,第1次验收合格;第2次验收:设备、材料安装、调试结束,试运行一周后,达到验收标准,买、卖双方、安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第2次验收合格;最终验收:……。关于质保期及售后服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2.1卖方所供设备、材料质量保证期不少于24个月(具体质保期按投标文件所投质保期),计算起始时间,从第2次验收合格之次日起开始计算。12.2在质保期内,因卖方所供设备、材料的制造质量出现设备故障,卖方在接买方通知后1小时内响应,2小时内派人员赶到现场,负责免费排除故障、修复或更换零部件。12.3在质保期内,因买方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故障,卖方接买方通知后仍应按“12.2”条所要求的时限内,派人员赶到买方现场,帮助排除故障、修复或更换零部件,需购买零部件时,酌情收取成本费。本案所涉设备的安装操作手册中日常维护部分第6.3条写明:定期(建议每月两次)检查机组过滤网积尘情况,装有压差检测装置的用户,当终阻力到达规定值时,应及时清洗或更换过滤器。6.10易耗品、易损件:以下配件为易耗品或易损件:a、空气过滤器;b、皮带;c、电极加湿器的蒸汽罐;d、风机轴承。请用户根据使用情况及时更换,以免引起设备故障。
上述合同签订后,邦祺公司向沛县人民医院提供了设备和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第1次验收已合格。邦祺公司指导第三方对设备进行了安装,但一直未进行第2次验收。沛县人民医院自认:设备于2019年5月安装完毕,2019年10月开始使用,后因空调箱中过滤网堵塞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经调解,邦祺公司将涉案设备的初效过滤网进行了清洗。因中效过滤网不能清洗只能更换,双方就更换效过滤器的费用由谁承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沛县人民医院、邦祺公司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邦祺公司中标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配套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中双方对质保期及售后服务的约定,质保期应为邦祺公司投标文件中承诺的4年,故沛县人民医院向邦祺公司购买的手术室净化空调箱至今未过质保期。关于过滤器堵塞是否属于质保范围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2条约定,因设备、材料的制造质量出现设备故障,邦祺公司承担免费修复或更换零部件的责任。本案中,沛县人民医院自认已于2019年10月开始使用涉案设备,过滤网在空调使用过程中起到对空气过滤的作用,势必会造成一定的积尘堵塞。这种堵塞并不是因过滤网质量存在问题才会发生。邦祺公司已经向沛县人民医院提供了空调机且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沛县人民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空调过滤器堵塞是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沛县人民医院主张邦祺公司未向其明确告知过滤器属于易耗品,其对此不知情,但是结合沛县人民医院的招标文件对过滤器的要求内容,对初效过滤器要求的是可清洗介质,对中效和高效过滤器没有作此要求,说明沛县人民医院对过滤器的性质是了解的,故对沛县人民医院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沛县人民医院对其主张的支付维修费用56000元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沛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沛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沛县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沛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更换过滤网所支出的44000元的发票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沛县人民医院为维修过滤网支付了44000元,该44000元应由邦祺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邦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花费这些44000元也不应当由我们承担。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邦祺公司对上诉人沛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及维修清单的证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邦祺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邦祺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沛县人民医院支付维修费用44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手术室净化空调箱经过专业的招标代理公司进行招标,代理,并由专家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被上诉人邦祺公司与上诉人沛县人民医院签订买卖合同后向沛县人民医院提供了手术室净化空调箱,由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并进行第一次调试,此后,沛县人民医院正常使用该手术室净化空调箱,因此,应当认定邦祺公司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其次,沛县人民医院对手术室净化空调箱的安装调试和使用行为表明其对手术室净化空调箱质量的认可,至于手术室净化空调箱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过滤网堵塞,应当视为维修保养的范围,不能推定手术室净化箱整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空调箱过滤网属于耗材,由于未正常清洗出现堵塞属于正常现象,也不能推定手术室净化空调箱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2.2条约定,因设备、材料的制造质量出现设备故障,邦祺公司承担免费修复或更换零部件的责任。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手术室净化空调箱整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关于在使用设备过程当中因更换过滤网支付的4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沛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沛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徐海青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