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聿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新房宏樽(常州)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92民初66号
原告:江苏聿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21LMWF2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寨门村。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滔,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房宏樽(常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W4RLG81,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顺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姝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苏海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79911412L,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万博商业广场14-301。
法定代表人:陈建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聿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聿铖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宏樽(常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樽公司)、第三人江苏海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聿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樽公司、第三人海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聿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履约金9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和损失46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协议》于2021年9月23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安装协议》,同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合同履约金。2020年9月4日,第三人为履行合同义务和安平县沃达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并按约支付了30%的预付款114750元。2020年11月2日,第三人将《供货安装协议》中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且获得被告同意,故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供货安装协议》。随后,第三人将《加工定做合同》中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获得沃达公司的同意。原告为履行《供货安装协议》还采购了其他原材料并制作了大量的预制块。直到2020年11月底,因被告仍未履行施工前的手续,原告被迫撤场。此后,被告表示同意退还100000元并协商解决原告的损失,但被告仅于2021年9月23日退还了10000元。被告未按约办理施工前的手续且已经超过一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樽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海筑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1、2020年9月4日,海筑公司与宏樽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协议》,并于当日支付100000元合同履行金。为履行该协议,海筑公司与沃达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并按约支付了预付款114750元。同年11月2日,海筑公司和原、被告协商一致,将《供货安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包括已支付的100000元合同履行金)全部转让给原告。当天,海筑公司与宏樽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协议》原件由被告收回,然后原告和被告重新签订了完全一致的《供货安装协议》。2、原告为履行《供货安装协议》,受让了海筑公司在《加工定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包括已支付的预付款114750元);3、宏樽公司因无法继续履行《供货安装协议》,从财务角度于2021年9月23日原路退还10000元给海筑公司,该款本应直接退还给原告,后海筑公司将该10000元结算给了原告。
原告聿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供货安装协议、加工定做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图片、民事判决书、确认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第三人海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宏樽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海筑公司为被告宏樽公司提供生态园围网(钢构网片)30000米,并负责安装,施工工期一年,工程地位于常州经济开发区××(健康中国),每米固定单价155元,合同总价4650000元,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第三人海筑公司支付被告宏樽公司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宏樽公司必须保证合同约定工程量,提供准确的工作量,以备海筑公司准确备货,如未满合同约定工程量(30000米)的80%,则视为被告宏樽公司违约,宏樽公司需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第三人海筑公司,合同生效后,宏樽公司7日内不能让海筑公司顺利进场施工,宏樽公司则无条件退回合同履约金。同日,第三人海筑公司向被告宏樽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又与沃达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向沃达公司购买5000米护栏网,价款382500元,并支付预付款114750元。
2020年11月2日,原告聿铖公司与被告宏樽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协议》一份,合同内容除乙方主体外,均与上述协议内容一致。同日,第三人海筑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宏樽公司:2020年9月4日,海筑公司与你司签订了《供货安装协议》。现因我司退出合作关系,并由聿铖公司和你司重新签订了《供货安装协议》。2020年9月4日,我司通过转账给你司的100000元合同履约金,视为聿铖公司支付的。”
嗣后,因《供货安装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宏樽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退还合同履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聿铖公司与被告宏樽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聿铖公司按约向被告宏樽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100000元,但临近协议履行期届满前,被告宏樽公司亦未能保证原告聿铖公司顺利进场施工,故其于2021年9月27日退还合同履约金10000元的行为,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确认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协议》于2021年9月2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原告聿铖公司向被告宏樽公司交付合同履约金100000元,但被告宏樽公司仅返还10000元,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合同履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协议》约定如被告宏樽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未满24000米,则视为其违约,应当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樽公司、第三人海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聿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宏樽(常州)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协议》于2021年9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中新房宏樽(常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聿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90000元;
三、被告中新房宏樽(常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聿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6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70元,由被告中新房宏樽(常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炯
人民陪审员  姚建民
人民陪审员  章燕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管 玲
书 记 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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