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797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任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2797号
原告: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32260314,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花园工业区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张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江,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钧,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与被告任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弘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任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江、***向弘润公司支付代为支付的款项15582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任江、***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无锡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将长安哥伦布广场项目一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弘润公司,弘润公司又将上述项目中木工劳务分包给杨桂林、***。杨桂林、***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任江,任江又分包给了江某某。江某某于2016年起诉任江、***、弘润公司支付劳务费152133元,惠山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任江支付上述劳务费,弘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弘润公司向江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基于判决书履行的款项向其他当事人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任江辩称:弘润公司垫付款项是支付江某某的劳务费,诉请款项应由***直接支付。***至今未与任江结算工资,任江无法支付本案诉请款项。弘润公司在2014年取得长安哥伦布广场项目标段后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杨桂林,杨桂林分包给***,***又将部分木工活分包给任江,江某某由任江带来做木工工作。实际工作中,***绕过任江直接指挥江某某和支付工资。且按照之前判决书的内容,应当按份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2015)惠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涉案款项为江某某与任江之间的劳务费,与***无关。退一步讲,即使任江有证据证明江某某实际为***施工,也应由任江和***之间进行结算。故本案款项,应由任江支付,***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江某某起诉任江、***、溧阳市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无锡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支付江某某劳务费152133元。2016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宇公司将长安哥伦布广场项目房建工程一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具备相应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环宇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任江;江某某与任江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鉴于***、任江、江某某作为个人均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环宇公司与***、***与任江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均属违法分包,依法均无效,环宇公司、江某某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任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最终判决:“一、任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江某某劳务费152133元。二、环宇公司、***对任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3月3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任江有直接的分包关系,任江应对其确认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作为违法分包人,如与任江已经结清或明确了欠付金额,可在欠款范围内向江某某承担责任。但任江不认可与***已经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任江已经结清或确认了欠付金额。因此,基于***的违法分包行为,一审认定其与任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虽然环宇公司对一审的认定亦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理涉。”该判决书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5月21日,江某某就上述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7)苏0206执112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任江、***、环宇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152733元;2、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3、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191元;4、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2017年6月19日,环宇公司向本院支付执行案款155824元。2017年6月27日,本院向江某某、***、任江、环宇公司出具(2017)苏0206执112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该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因任江、***未支付垫付款项,故弘润公司于2020年6月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环宇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更名为弘润公司。
审理中,弘润公司另提供付款申请单复印件,证明杨桂林于2017年6月19日向弘润公司申请支付执行案款155824元。任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从证据意思表示来看是弘润公司代杨桂林付款,弘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以上事实,由弘润公司提供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5)惠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付款申请单、(2017)苏0206执1129号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015)惠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载明,因弘润公司、任江、***、江某某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导致弘润公司、***对任江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弘润公司已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付款义务,故其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弘润公司作为本案追偿权纠纷的适格原告并不不当。***认为弘润公司代杨桂林付款,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因弘润公司、任江、***对于责任份额的承担没有约定,故应由三方均担,即由弘润公司、任江、***各承担51941.33元。任江认为诉请款项应由***支付,未提交相应证据,且结算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处理,故对于任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出的案涉款项应由任江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认可。弘润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履行付款义务,有权主张自2017年6月2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1941.33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941.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1941.33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941.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00元,合计4008元,由弘润公司、任江、***各自负担1336元。该款已由弘润公司预缴,任江、***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弘润公司,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泽全
书 记 员  华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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