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076溧阳市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06民初6076号
原告:溧阳市环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32260314,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花园工业区兴业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溧阳市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477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区仲裁委)于2019年8月1日作出裁决,但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已在其他单位办理社保,即使原告为用人单位,也无法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因此,原告聘用被告属于劳务用工,并非劳动用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惠山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准确合法,要求原告按照该裁决结果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陈述并不属实,其并未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系自己缴纳。
经审理,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本委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6月6日前往无锡市惠山区的工地从事塔吊工作,直至2019年3月31日。2017年7月起,环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支付款项,付款备注为工资,其中2018年7月至9月每月发放3500元、2018年10月至12月每月发放5000元、2019年1月发放6637.36元、2019年2月3日发放5833.23元及13404元(往来单位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2019年3月发放1350元、2019年4月发放6915.75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向惠山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环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000元。2019年8月1日,惠山区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9】第7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环宇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7719元。环宇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
庭审中,***陈述通过环宇公司员工***介绍至工地干活,与环宇公司项目经理***交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500元,先行发放生活费每月3500元至5000元不等,年底一次性结清,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环宇公司当庭表示对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二倍工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该款项。为证明其陈述,环宇公司提交加盖有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堰新家园三期安置房小区项目项目部专用章的说明一份,内容为“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的项目由我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11月与建设方无锡惠山新型社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我公司委托中介于2018年6月初招收的现场施工人员,应由我公司计发工资。”经质证,***表示环宇公司挂靠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其系环宇公司员工介绍后进入工地工作,且根据环宇公司项目经理***的指示提供劳动。
另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自行缴纳社保,缴费身份为“自由”。
以上事实,由惠劳人仲案字【2019】第704号仲裁裁决书、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社保银行缴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提交的证据,环宇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可以证明双方自2018年6月6日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环宇公司应当于2018年7月6日前与***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依法向***支付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47719元均无异议,且该金额在合理限额内,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环宇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溧阳市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7719元。
二、驳回溧阳市环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环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