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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何志强、任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强,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山,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江,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环宇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22603-1,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花园工业园兴业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崇坚、陆海霄,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宇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63792-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8号613室。
法定代表人:张林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崇坚、陆海霄,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志强因与被上诉人***、任江、溧阳市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无锡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志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任江,任江又分包给***,任江与***仅约定了木工单价,其他价格均未约定,且任江出具给***的欠条及金额并未得到其的确认。根据任江完成的工程量,其已经超额支付了款项,任江在2015年2月7日出具欠条给***,但其在2月12日付款任江202000元,足可支付本案工程款。此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要求转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江二审辩称:其没有拿到过钱,人工工资是直接支付到工人手里的;由于派出所找不到何志强,***逼着其将结算人改成了欠款人,但实际欠款人是***;一审开庭其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环宇公司、华宇公司二审共同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一审法院未查清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判决各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各方只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诉请:要求任江、何志强、环宇公司、华宇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2133元。事实和理由:华宇公司将无锡市惠山区长安哥伦布广场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何志强,何志强又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任江。其从任江处分包了木工排架、搭建拆除钢管木架的劳务施工,后任江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152133元。
任江一审辩称:152133元中有约10万元是***直接为何志强施工产生的劳务费,不应由其支付。而且欠条上其只是结算人,并非付款义务人。
何志强一审辩称:对***陈述的工程发包分包情况无异议,但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环宇公司一审辩称:对***陈述的工程发包分包情况无异议,但环宇公司与何志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要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宇公司一审辩称:对***陈述的工程发包分包情况无异议,但华宇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要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宇公司将长安哥伦布广场项目房建工程一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具备相应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环宇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何志强。何志强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任江。2014年7月1日,任江又将木工排架、搭建、拆除钢管架的劳务分包给***。2015年2月7日,任江出具欠条1份给***,载明尚欠***152133.06元。嗣后,因任江分文未付,***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法院。
一审中,任江主张152133元中有部分是***为何志强施工而产生的劳务费用,不应由其支付。为此法庭询问:欠条上152133元劳务费相应的木工施工是何人叫***施工的。***和任江均陈述:是任江叫***去施工的,在具体施工过程***是根据任江要求要其施工哪处就施工哪处。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环宇公司资质证书、任江与***的分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与任江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现任江出具欠条,确认尚欠***152133.06元,此为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法院予以认定。任江主张欠条中有部分劳务费是***为何志强施工而产生,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与***发生劳务分包关系的是任江个人,且双方均认可“欠条上152133元劳务费相应的施工,是任江叫***去施工的”,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152133元劳务费付款义务人是任江。退一步分析,即使存在任江指示***为何志强施工的情况,也应是任江与何志强之间进行结算。综上,***向任江主张劳务费152133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鉴于何志强、任江、***作为个人均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环宇公司与何志强、何志强与任江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均属违法分包,依法均无效,环宇公司、何志强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任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因环宇公司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总承包资质,故华宇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合法有效。现华宇公司在建设工程发包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任江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劳务费152133元。二、环宇公司、何志强对任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任江、何志强、环宇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任江、何志强、环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
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任江提供黎明书、黄智出具的证明(打印件),欲证明钱是何志强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其没有拿到过钱,反而还垫付了6万元。何志强质证认为: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此外,任江明确还没有和何志强进行结算;何志强认为已经超付,并在一审中提供了自行制作的结算凭证,但任江对此有异议。何志强就其主张的已付任江202000元,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且任江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任江二审中的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将其承接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何志强,何志强又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任江,任江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任江有直接的分包关系,任江应对其确认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何志强作为违法分包人,如与任江已经结清或明确了欠付金额,可在欠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但任江不认可与何志强已经结算,何志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任江已经结清或确认了欠付金额。因此,基于何志强的违法分包行为,一审认定其与任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虽然环宇公司对一审的认定亦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何志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何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审 判 员  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