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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任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016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彭振山(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江。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溧阳市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花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林忠。
委托代理人陆崇坚(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海霄(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崇坚(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海霄(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任江、***、溧阳市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无锡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山、被告任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南、被告环宇公司和华宇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陆崇坚、陆海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华宇公司将无锡市惠山区长安哥伦布广场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任江。***从任江处分包了木工排架、搭建拆除钢管木架的劳务施工。后任江出具欠条确认结欠***152133元,现要求各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任江辩称:152133元中有约10万元是***直接为***施工产生的劳务费,不应由其支付。而且欠条上其只是结算人,并非付款义务人。
被告***辩称:对***陈述的工程发包分包情况无异议,但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对***陈述的工程发包分包情况无异议,但环宇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要求驳回***对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对***陈述的工程发包分包情况无异议,但华宇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要求驳回***对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宇公司将长安哥伦布广场项目房建工程一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具备相应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环宇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任江。2014年7月1日,任江又将木工排架、搭建、拆除钢管架的劳务分包给***。2015年2月7日,任江出具欠条1份给***,载明尚欠***152133.06元。嗣后,因任江分文未付,***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任江主张152133元中有部分是***为***施工而产生的劳务费用,不应由其支付。为此本庭询问:欠条上152133元劳务费相应的木工施工是何人叫***施工的。***和任江均陈述:是任江叫***去施工的,在具体施工过程***是根据任江要求要其施工哪处就施工哪处。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环宇公司资质证书、任江与***的分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与任江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现任江出具欠条,确认尚欠***152133.06元,此为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本院予以认定。任江主张欠条中有部分劳务费是***为***施工而产生,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与***发生劳务分包关系的是任江个人,且双方均认可”欠条上152133元劳务费相应的施工,是任江叫***去施工的”,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152133元劳务费付款义务人是任江。退一步分析,即使存在任江指示***为***施工的情况,也应是任江与***之间进行结算。综上,***向任江主张劳务费1521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鉴于***、任江、***作为个人均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环宇公司与***、***与任江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均属违法分包,依法均无效,环宇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任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因环宇公司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总承包资质,故华宇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合法有效。现华宇公司在建设工程发包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劳务费152133元。
二、环宇公司、***对任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任江、***、环宇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任江、***、环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震旦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李娟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月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