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06执3212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花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苏0206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1941.33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941.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1941.33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941.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00元,合计4008元,由弘润公司、**、***各自负担1336元。该款已由弘润公司预缴,**、***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弘润公司,本院不予退还。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弘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共计106554.66元等。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弘润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被执行人***在(2020)苏0206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义务已与其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不动产部门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
经向公积金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公积金信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3277.33元等。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弘润公司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法院调查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法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06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执行人**应履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舒秀琴
审判员 许正平
审判员 王益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