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传元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凌坤圣洛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7292号
原告:南京凌坤圣洛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45825-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联合村3号。
法定代表人:李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祥,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伟,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1281122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皋桥街256号10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传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凌坤圣洛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坤公司)与被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祥,被告传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坤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50370元及利息(以503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并按被告要求安装南京市栖霞区花港路13号马群幼儿园牡丹园分园塑木廊架、塑木花箱等。2016年11月17日,原告完成该项目工程,并与被告就结算款18.46万元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支付结算费用,仅支付12.5万元,尚欠5037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传元公司辩称,除已付的12.5万元之外,又支付了2万元,共计付款14.5万元,另外需扣除5%工程尾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甲方传元公司与乙方凌坤公司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花港路小学塑木型,实施地点南京市栖霞区花港路13号马群幼儿园牡丹园,项目内容为塑木廊架、塑木花箱,对于塑木型材规格、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约定,总金额185220元;合同总价款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55566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材料全部到场后支付(30%)55566元,施工完毕,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金额的35%给乙方,一年后,甲方支付合同尾款5%(9621);……。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传元公司公章,乙方加盖凌坤公司公章。施工结束后,2016年11月17日,双方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审定总价款18.46万元并由凌坤公司和传元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工程结算审定后,凌坤公司向传元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6年11月30日,传元公司向凌坤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收到凌坤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贰张,发票代号:3200142650、03410591、03410592,共计开票金额为壹拾捌万肆仟陆佰元整。
对于传元公司的付款情况,2016年12月15日,凌坤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单位一共收到传元公司给付的项目工程款12.5万元,其中3.5万元支付宝转账,2万现金,5万农行转账,2万微信。
本院认为:原告凌坤公司与被告传元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双方最终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8.4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支付合同审定总价的95%即175370元,被告已经支付12.5万元,尚欠5037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此款及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凌坤圣洛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370元及逾期利息(以503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532元,由被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