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7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幕府东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潘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皋桥街256号10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传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2016-008序号1、4、8、10-1,2016-009序号为5;2016-010序号为1、2、3、5工程量确认单的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上述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施工项目都是2016年7月前已完成施工项,并非被上诉人陈述的系2016年7、8、9三个月施工项及施工量。其次,2016-008序号为1、4、8、10-1;2016-009序号为5的工程量确认单所记载的施工项目为双方约定的分部分项水电施工项目,该水电施工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结算。2016-010序号为1、2、3、5记载的施工项为双方约定的分部分项木工、油漆工施工项。其中序号1双层石膏板施工项2016年4月完成施工,序号2卫生间防水石膏板施工项实际是2016年3、4月完成施工,序号3卫生间吊顶外墙乳胶漆施工项实际是2016年4月完成施工,上述工程量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计入了结算价款。其中序号5墙面批腻子施工项的工程量计算不能简单依据2016-003、2016-004工程价款确定单作为依据,其中2016-004工程量价款确定单双方特别作出“批腻子施工项扣除10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决算工程量”,因此该批腻子的施工量不是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工程量,更不能成为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依据。二、原审法院对智能弱电箱项目扣减价款的事实认定不清。该项目在双方签署合同时协商由被上诉人采购智能弱电箱,当时被上诉人报价是200元一个,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15万元项目补贴。后由于“橘子酒店”管理公司要求智能弱电箱按照统一标准采购,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沟通,希望由上诉人按照要求采购智能弱电箱项目设备。经多次商谈,智能弱电箱由上诉人负责采购,原15万元施工项不变,结算时扣减14万元。三、原审法院关于项目措施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等工程取费的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合同的结算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双方合同11条未对有关的风险和风险费用进行约定、合同第20条补充条款也明确了工程价款的范围和计价方式,被上诉人按照可调整价格结算计价方式及范围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传元公司辩称:1、2016-008工程量确认单序号为1、4、8、10-1,2016-009工程量确认单序号为5,是因为设计变更而导致的费用增加。双方合同约定,涉及施工图纸深化一切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此这些费用应该是由上诉人承担。关于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序号为1、2、3,鉴定单位对其进行了鉴定,不存在结算价已经支付的问题。关于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序号为5,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价款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是5745.42平方米,而双方结算时确认的墙面腻子找平的工程量是4736.93平方米,尚余1008.5平方米没有包含在内。现被上诉人只主张782.4平方米,且按照每平方米12元的价格,并无不妥。2、15万元是作为被上诉人智能弱电项目、施工配合项目、施工管理费的费用补贴,当时被上诉人水电报价是不含弱电报价的,所以双方协商以后进行了这项补贴。当时被上诉人在报价的时候是200元/个弱电箱,经过还价最后确认的价格是110元/个,一共是103个房间。在施工过程中,因为上诉人经营的桔子酒店要求智能弱电箱进行升级,弱电箱单价变为2000元/个,与报价相差太多,双方为此事经过多次磋商,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提交的短信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上诉人自行购买了升级的智能弱电箱,已经认可了我方将该项目作甩项处理。3、关于工程取费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在分部分项工程报价的表附注中,载明了工程取费按规定竣工结算时按实际计取,双方在此报价表中均签字盖章,表明双方对工程取费的补充约定是予以认可的。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取费是完全恰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传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426182.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擅自使用的违约金暂计29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瑞华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传元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桔子精选酒店南京王府大街店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2日;签约暂估价未2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由发包人提供给承包人桔子精选酒店的设计方案图纸,涉及工程申报及相关送审和施工需图纸深化,一切费用和工作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承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为施工现场或电子邮箱,发包人、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允许调整合同价格,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认可的设计变更,发包人书面认可的签证,发包人书面认可的增减工程量;发包人代表高秋林,权限为代表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监理以及现场管理协调,高秋林在装修工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务,发包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责任;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陈旭;关于变更以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为准,一式两份,发包人现场负责人自收到工程签证单3日内进行确认,逾期未确认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为准;变更估价原则为在工程单价报价范围内的项目按单价执行,工程量按实计取,在报价范围之外的项目,材料由发包人提供,按照点工与承包人结算;合同签订3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暂估价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量按照实际测量为准,承包人每月25日申报工程量;合同签订生效,正式开工的次月(即开工30天后),按次月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5%在1年期满后7日内支付;进度付款申请单由承包人提交经发包人现场项目负责人确认;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进度申请单5日内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逾期未签发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申请单;发包人应在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5日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竣工验收程序按通用条款执行,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受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受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20日内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申请单内容包括竣工结算合同价格,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价款等;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后10天(节假日、周六、周日顺延)内审核完毕并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出具竣工付款证书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取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取;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按通用条款执行;承包人应于竣工验收后7日内提出最终结算申请单;承包人提出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日(节假日、周六、周日顺延)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自发出最终结清证书后14天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取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取;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之日起一年;扣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期满后7日内支付;工程保修期为工程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补充条款(1)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150000元补贴,作为因智能弱电项目、施工配合项目、施工管理的费用补贴,在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支付;(2)本项目即将支付给承包方的结算价款为以下三项总和,分部分项报价单中明确的各项固定单价按实计取工程量的总价费用、不在分部分项报价单中,由发包方施工通知单增加的项目按点工计算的费用、以及(1)中列明的150000元,发包方不再认可其他任何费用;(3)本工程附件中报价不包含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内容由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工程联系单,承包人凭工程联系单和点工考勤,发包人未及时出具工程联系单,承包方不予施工;(4)分部分项工程报价附后。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格附注载明,所有施工工艺按照桔子精选工艺要求施工,工程取费按规定竣工结算时按实计取,未尽事项现场签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由其承包施工的桔子酒店后于2016年8月29日开业经营,但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原告曾于2016年6月13日起诉被告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进度申请单5日内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逾期未签发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申请单”,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申请单中主张的金额,故对编号为2016-005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价款234902元及编号为2016-006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价款27850元予以确认,后我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苏0104民初552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535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中无异议部分的金额合计为2821467.7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073538.8元。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价款主要包括:1.点工相关联产生的费用50000元;2.序号为2016-005、2016-006、2016-007、2016-008、2016-009、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价款;3.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等工程取费;4.智能弱电项目扣减款项。
关于双方争议的点工相关联产生的费用50000元,原告陈述其签证中点工计算的仅是人工费250元/天/工,不包含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及取费,50000元是原告根据签证中点工总额为基数自行估算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被告则认为原告计算的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
关于双方争议的编号2016-007、2016-008、2016-009、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原告提供顺丰快递单及签收证据,以证明原告将上述工程量确认单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被告,其中编号2016-007、2016-008工程量确认单于2016年8月19日签收,编号2016-009工程量确认单于2016年9月10日签收,编号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于2016年9月23日签收,但此后被告未在5日内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应视为被告认可上述确认单中载明价款。原告还提供顺丰快递单及签收证据,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于2016年10月9日寄送被告。被告对上述快递寄送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供电子邮件证据一组,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寄送快递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予以回复,并明确对于原告寄送的工程量确认单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电子邮件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邮件中被告提出的异议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电子邮件回复日期早已超过原告邮件寄送日期五日。
关于双方争议智能弱电箱部分,被告提供短信截图一组,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发送短信,同意在工程结算时扣除智能弱电项目费用12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短信内容是原告提出被告补贴洞口费用15000元后,智能弱电项目可以扣减金额为105000元,但此后被告未同意该方案,原告对于智能弱电项目采取甩项的做法,故目前原告同意扣除的金额为11330元(103个房间×110元/间)。
因被告对2016-007、2016-008、2016-009、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价款及工程取费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就以下内容进行鉴定:1.就编号2016-007工程量确认单中序号2、3、4,编号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中序号1的工程价款及借用材料价格进行鉴定;2.就编号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中序号2、3、5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3.就编号2016-008序号1、4、9,编号2016-009序号5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4.就编号2016-008序号10(10-1、10-2、10-3、10-5)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5.就编号2016-008序号5、8,编号2016-009序号1、3、4,编号2016-010序号6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6.对本工程《结算总价(调整后)》中的工程取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要求鉴定工程取费的申请,要求法院按照鉴定机构提供的计算公式计算取费。江苏克瑞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苏克鉴字(2017)02号鉴定报告,载明:1.编号2016-007序号2、3、4借用施工材料,建设单位代表高秋林在2016-003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事实,后附页上有具体工程量但未见双方签字,无法鉴定价格;2.编号2016-010序号1工程量鉴定造价875.89元;3.编号2016-010序号2、3工程量,参照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鉴定造价12025.81元;4.编号2016-010序号5工程量未见建设单位确认,无法鉴定价格;5.编号2016-008序号1、4按设计图纸工程量计算,鉴定造价731.59元;6.编号2016-008序号9,不能确认是否变更了施工方案,无法鉴定价格;7.编号2016-009号5按设计图纸工程量计算,鉴定造价25.2元;8.编号2016-008序号10-1按设计图纸工程量计算,鉴定造价2210.62元;9.编号2016-008序号10-2、10-3、10-5,是否变更无法确认,无法鉴定价格;10.编号2016-008序号5,是否变更无法确认,无法鉴定价格;11.编号2016-008序号8,参照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鉴定造价203.76元;12.编号2016-009序号1、3、4未见建设单位确认,无法确认是否包含在原合同中,无法鉴定价格;13.编号2016-010序号6未见建设单位确认,无法确认是否包含在原合同中,无法鉴定价格;14.以上变更增加项目是套用201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并按相关费用进行了取费。上述鉴定总价为16072.8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700元。
原告针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关于编号2016-007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内容为建设单位借用材料,其中除辅楼M型龙骨主材、辅楼天地龙骨主材、辅楼隔音胶垫在编号2016-003工程量确认单中经建设单位高秋林签字确认外,其余借用材料未经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且编号2016-003工程量确认单中对龙骨及隔音胶垫仅载明单位为项,亦未明确具体单价。原告为此提供短信记录及照片证据一组,以证明其为购买辅楼M型龙骨主材、辅楼天地龙骨主材支付价款7779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关于编号2016-008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内容为工程增项,其中序号1为6406客房增加空调、电源插座布线,序号4为客房人体探测器改变要求重新调整,序号8为员工餐厅电源主线施工,序号10-1为客房内电动窗帘变更为两个网络线单独控制两个窗帘机,原告认为上述项目价格不应套取定额价格,因被告逾期未确认故应当视为认可原告提出的价格;序号5为6406客房马桶、地漏、台盆下水做好后重新返工,原告认为上述项目确实存在返工,尽管无法提供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但是屋内具体位置可以证明返工情况确实存在;序号9为石膏板吊顶工程加吊钩焊接补差价,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变更方案为使用镀锌挂钩,从其提供的设计标准及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最终施工采用了镀锌挂钩。序号10-2为因客房配电箱系统图、客房内弱电设备连线图与灯控制表及厂家现场调试相互矛盾,导致二至五层需返工,序号10-3为洗手台盆侧面电源插座返工,序号10-5为客房内铜芯电话线变更为四芯网络线返工,原告认为从其提供的智能箱原理图、电子邮件、施工日志及编号2016-003的工程量确认单及编号2016-006工程签证单中可以看出相关工程返工及价款。3.关于编号2016-009工程量确认单,其中序号1为客房内开空调出风口、回风口、喷淋头洞,序号3为空调出风口两侧加木方用于固定布料,序号4为客房吊顶内预埋木工板固定吊灯,原告认为上述施工内容均在现场实际存在故应当予以计价;序号5为店长办公室增加电话,原告认为从其提供的电气点位图可以证明店长办公室增加了电话,且因被告逾期未确认故应当视为认可原告提出的价格。4.关于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其中序号5为隔墙上方隔音处理批腻子,原告认为从其提供的有建设单位高秋林签字的编号2016-003、2016-004的工程价款确定单看,双方对墙面腻子找平的面积进行了确定,故该部分未结算的782.4平方米应当予以计算;其中序号6为地砖地面砂浆找平,原告认为该部分施工内容在现场实际存在故应当予以计价。被告对鉴定报告载明金额均不予认可,其认为鉴定报告所载明的工程均发生在2016年7月前,而双方已经就分部分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传元公司进行了施工,瑞华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确定,其中双方无争议的款项金额2821467.79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点工及其相关联费用5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点工费用为250元/天/工,现原告同时主张点工相关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序号2016-005、2016-006工程量确认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2016)苏0104民初5525号民事判决已就此作出认定,即编号2016-005工程量确认单工程价款为234902元,编号2016-006工程量确认单工程价款为27850元。
关于序号2016-007工程量确认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该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内容为建设单位借用材料,而所对应的编号2016-003工程量确认单中对龙骨及隔音胶垫仅载明单位为项,在材料数量未经双方确认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序号2016-008工程量确认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其中序号1为6406客房增加空调、电源插座布线,序号4为客房人体探测器改变要求重新调整,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731.59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其中序号8为员工餐厅电源主线施工,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203.76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其中序号5为6406客房马桶、地漏、台盆下水做好后重新返工,序号9为石膏板吊顶工程加吊钩焊接补差价,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内容的施工方案存在变更并导致返工,故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中序号10-1为客房内电动窗帘变更为两个网络线单独控制两个窗帘机,结合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2210.62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其中序号10-2、10-3、10-4、10-5均为返工项目,尽管2016-003的工程量确认单及编号2016-006工程签证单有建设单位高秋林签字,且其中涉及“设计变更及其他原因导致的返工”,但在2016-006工程签证单中所有返工内容均被叉去,无法确认存在上述设计变更而导致的返工,故对于上述编号部分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序号2016-009工程量确认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其中序号1为客房内开空调出风口、回风口、喷淋头洞,序号3为空调出风口两侧加木方用于固定布料,序号4为客房吊顶内预埋木工板固定吊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并未包含在原合同施工内容中,故对上述编号部分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中序号5为店长办公室增加电话,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25.2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序号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其中序号1为双层石膏板叠层,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875.89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其中序号2为卫生间防水石膏板补差价,序号3为卫生间吊顶外墙乳胶漆补差价,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12025.81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其中序号5为隔墙上方隔音处理批腻子,虽鉴定报告未能予以鉴定,但从原告提供的2016-003、2016-004工程价款确定单来看,载明墙面腻子找平工程量为5745.43平方米,现双方结算时已确认工程量中的墙面腻子找平工程量为4736.93平方米,现原告仅主张剩余782.4平方米,且按照12元/平方米价格计算价款为9388.8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序号6为地砖地面砂浆找平,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施工内容并未包含在原施工合同中,故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2016-007、2016-008、2016-009、2016-010工程量确认单后逾期未确认,故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价格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内容为“提交进度申请单5日内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逾期未签发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申请单”,该条款对于逾期未确认的约定所针对内容系工程进度款,而原告邮寄的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并非主张工程进度款,而是主要是对已完工项目工程价款的结算,不应适用合同该条款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智能弱电项目应当扣减款项,被告主张双方通过短信就智能弱电项目扣减已经达成一致,即原告同意扣减金额为140000元,但从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来看,双方对话中始终未能就扣减金额达成一致,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最终智能弱电箱系被告自行采购,原告亦同意在工程价款中扣除该部分价款11330元(110元/间*103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涉案工程价款(不含取费部分)合计金额应为3092951.46元(2821467.79元+234902元+27850元+10672.87元+9388.8元-11330元)。
关于工程取费部分,尽管合同中约定“本项目即将支付给承包方的结算价款为以下三项总和,分部分项报价单中明确的各项固定单价按实计取工程量的总价费用、不在分部分项报价单中,由发包方施工通知单增加的项目按点工计算的费用、以及(1)中列明的150000元,发包方不再认可其他任何费用”,但在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格附注中亦载明,“工程取费按规定竣工结算时按实计取”,故涉案工程价款应当计取工程取费,因鉴定报告中载明金额10672.87元已经计算取费,再扣除智能弱电项目补贴费用150000元,工程取费计费基数金额为2932278.59元(3092951.46元-10672.87元-150000元),依据鉴定机构提供的取费计算表格,一审法院计算工程取费金额为311010.38元,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含取费)共计3403961.84元。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扣除已付金额2073538.8元,被告应给付工程款金额为1160224.95元(3403961.84元*95%-2073538.8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擅自使用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受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受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现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已自行于2016年8月29日营业,被告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即视为已颁发工程接受证书,因原告已另行主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擅自使用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笔违约金计算,应以合同价款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剩余价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提出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日(节假日、周六、周日顺延)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自发出最终结清证书后14天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取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取”,现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收到原告寄出的结算清单,但此后一直未能完成审批,故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1160224.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60224.95元、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擅自使用的违约金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其中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擅自使用的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以1160224.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36元,鉴定费6700元,合计24336元,由原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8元,由被告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7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按照200元/间的价格扣减智能弱电箱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部分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价款是否应予计取;2、智能弱电箱项目应扣减价款;3、关于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等工程取费是否应予记取。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2016-008号工程量确认单序号为1、4、8、10-1,2016-009号工程量确认单中序号为5,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系设计变更造成的费用增加,上诉人认为上述费用双方此前已经进行了结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计取相关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2016-010号工程量确认单中序号为1、2、3的工程量均有建设单位代表高秋林在2016-004工程量确认单、2016/05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计取相关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2016-010号工程量确认单中序号为5隔墙上方隔音处理批腻子工程量,虽然没有上诉人方的直接确认,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6-003、2016-004工程价款确认单载明的墙面腻子找平工程量为5745.43平方米,而双方结算时确认的工程量中墙面腻子找平工程量为4736.93平方米,相差1008.5平方米,故被上诉人按照12元/平方米(低于报价26元/平方米)主张782.40平方米隔墙上方隔音处批腻子找平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智能弱电箱原属于被上诉人采购范围,后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方提高智能弱电箱标准对该项目作甩项处理,理应扣除相应款项。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扣减金额协商一致,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对智能弱电箱系按照200元/间进行报价,被上诉人二审亦同意按照200元/间的标准扣除相应款项,故涉案工程价款应扣除20600元(200元/间×103间)。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项目即将支付给承包方的结算价款为以下三项总和:分部分项报价单中明确的各项固定单价按实计取工程量的总价费用;不在分部分项报价单中,由发包方施工通知单增加的项目按点工计算的费用;以及(1)中列明的15万元。发包方不再认可其他任何费用。”但双方签字盖章的《分部分项工程报价(竣工验收按实结算)》表中明确附注:“工程取费按规定竣工结算时按实记取”。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取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价款(不含取费部分)合计金额为3083681.46元,工程取费计费基数金额为2923008.59元,依据鉴定机构提供的取费计算表格,本院计算工程取费金额为310282.85元,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含取费)为3393964.31元。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扣除已付金额2073538.8元,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金额为1150727.29元(3393964.31元×95%-2073538.8元)元。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1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1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50727.29元、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擅自使用的违约金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其中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擅自使用的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以1150727.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36元,鉴定费6700元,合计24336元,由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7元,由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6元,由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229元、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许云苏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亚芳